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2民初3325号
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开阳里八区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池贵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旻玮,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云港路南侧01幢。
法定代表人:李伟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男,公司经理。
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汇通公司)与被告河南凯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旻玮、被告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安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含质量保证金)68,290元及违约金25,9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风、降温及环控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环境控制设备40套,预定总价款为864,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质保两年,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是仍欠原告部分货款及保证金共计68,29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兴公司辩称:愿意还钱,但因为公司人员变动,且双方没有对账,需要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风、降温及环控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通风、降温及环控设备22套,每套单价21,900元,合同总价款为481,8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装卸费、安装费、运费),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之日起8天内安装完毕。合同第九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20%;2.原告设备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5%;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4.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3%(除不可抗力外)。
2015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通风、降温及环控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环境控制设备40套,每套单价21,600元,合同总价款为864,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装卸费、安装费、运费)。合同第九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20%;2.原告设备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5%;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4.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30%(除不可抗力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77,510元,剩余货款68,29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至今未向本院回复对欠款数额的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相关发票,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至今未向本院回复对欠款数额的核实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了1,345,800元货物,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277,5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含质量保证金)68,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违约金25,92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8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凯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68,290元及违约金20,487元;
驳回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河南凯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由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焦静霞
人民陪审员 郭付安
人民陪审员 谷百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