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783号
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池贵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昆,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院**楼**201。
法定代表人:逯国君。
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与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悦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6万元;2.诉讼费用由悦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亚洲形体健身中心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AHT160105)(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21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销售安装亚洲形体健身中心中央空调项目,后期原告又承担被告办公室改造工程产生8万元的施工费用。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是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悦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甲方悦祥公司与乙方京安公司签订《亚洲形体健身中心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编制格力中央空调方案书,本项目选用格力公司生产的空调设备以及附件约定的附属材料,合同总金额21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乙方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安装、空调管安装(管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机组开机调试及风口安装。本工程项目如有重大设计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协议,超出部分按实际结算。空调安装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调试验收,双方验收签字。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为合同签订21个月或调试完毕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进场施工前支付20%,设备进场支付15%,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3月15日内支付15%,2017年4月15日内支付10%。2017年5月15日内支付10%,2017年6月15日内支付10%,2017年7月15日内支付10%,2017年8月15日内支付10%。工程变更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账后生效。
京安公司提交《格力中央空调机组调试验收单》载明,验收日期2017年4月23日,验收结论为已施工验收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下方加盖有京电公司的公章),并载明:“亲爱的用户,感谢您使用本公司的空调系列产品,在您安装完毕空调机组后,我公司将会为您安排专业的售后服务人员为您的空调进行开机调试,您只需确认机组调试验收工作已经完成,并且满足使用销售过,签字确认即可。”在该文字下方的签字为“王世奇,2017年4月23日。”京安公司称王世奇系项目所在店的负责人。
京安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表载明,2016年11月29日付款42万元,2017年5月11日付款20万元、5月22日付款20万元、7月18日付款40万元、9月29日付款20万元、10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8年春节付款10万元、4月9日付款5万元、5月4日付款5万元、6月6日付款5万元、12月17日付款5万元。以上合计182万元。
京安公司称,除了合同金额外,另发生办公室改造费用8万元。
本院认为,京安公司与悦祥公司签订《亚洲形体健身中心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由京安公司提供空调设备等并负责安装调试,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京安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及其陈述意见,京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内义务,而悦祥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其应当继续支付210-182=28万元。关于京安公司主张办公室改造费用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悦祥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以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8万元;
二、驳回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