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南通耀莱某某影城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7210号
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北普陀影视城西门向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池贵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耀莱**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支路6号4层。
法定代表人:陆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双,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与南通耀莱**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耀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孙得松、被告耀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质保金365899.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7513.52元;诉讼标的合计:563413.4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耀莱腾龙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耀莱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项目空调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通万古项目空调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排风、排烟工程、空调机房安装工程、空调配电工程、空调自控系统工程(放映机排风含数字排风机),施工地点为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支路6号第四层部分401,合同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1975135.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随后,原告、北京耀莱公司、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京耀莱公司将其与原告所签《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项目空调施工合同》项下一切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因此,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尾款及质保金365899.96元未付。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
被告南通耀莱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65899.96元,依据《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项目空调施工合同》,原告应在2016年10月前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延期超过10日的,甲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限完成工程,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365899.96元,且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因其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97513.5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耀莱**国际影城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格力中央空调机组验收单、唐丹的邮件往来、梁永刚的邮件及附件、请款单、被告举证的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发票和发票交接单,被告因在公司内未查到该发票,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能就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北京耀莱公司(甲方)与京安公司(乙方)签订《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项目空调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南通万古项目电影城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支路6号第四层部分401商铺,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及报价清单范围内的空调工程(包含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排风、排烟工程、空调机房安装工程、空调配电工程、空调自控系统工程及自控系统)。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前全部工程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893217.87元,付款方式如下:工程签订合约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约预算价款的30%,工程进度达到80%时(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甲方应在十五日内支付到暂定合同价的6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好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后,则七天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85%,造价结算审计完成后经双方确认且甲方在收到乙方(或甲方同意的分包人)开具的发票后,七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如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保修义务,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合同第七条对工程质量保修及空调相应设备质保期约定,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自通过甲方、监理方的验收,验收单证上签署的日期起为期两年。2、保修期内乙方需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内容提供维修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进行有效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能按时到场维修的,甲方可扣除全部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第八条对于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约定,如合同中未做特殊约定,一方违约的,按照以下方式解决:1、甲乙双方需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须及时改正,除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甲方代表为卢德才,监理单位名称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1月6日,京安公司提交《格力中央空调机组调试验收单》,验收单上记载:空调机组进场日期为2016年7月4日,验收结论为已施工验收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北京耀莱公司现场代表卢德才在该验收单上签字。
后北京耀莱公司(甲方)、京安公司(乙方)与南通耀莱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项目空调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空调施工合同》),现甲方要求将该合同中的其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1、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在《空调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空调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甲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丙方继续享有和履行,甲方将不再承担该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2、丙方已接受并认可所有甲乙双方相互已履行的《空调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及正在履行的内容均无任何异议。3、本协议未约定事宜,以《空调施工合同》为准。
2017年3月6日,名为“耀莱唐丹”用户发送邮件给原告,称“您好,我是耀莱韩总工程助理唐丹,经…”。2017年5月31日,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梁永刚发送邮件给原告,称“您好,这是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项目的定案单…如无不同意见,请打印一式六份,并盖章签字后,快递至…唐丹(收)”,该邮件附件为“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空调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表上记载,报审结算金额为213197.52元,核减156062.3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975135.15元。至原告起诉时,北京耀莱公司及南通耀莱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235.19元。
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请款,请款单上事由处记载:“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项目空调工程,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1975135.15元,我方进场至今已100%完成所有工作,质保期也已经结束。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609235.19元(合同价的85%)。本次申请尾款为结算价的95%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结算价5%的质保金。即:尾款1975135.15(结算价)*95%-1609235.19=267143.20元,质保金:1975135.15(结算价)*5%=98756.76元,合计267143.20+98756.76=365899.96元。”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吴胜于2019年6月12日在该请款单上签字。为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365899.96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于2020年1月10日由唐丹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耀莱公司签订的《耀莱**国际影城南通万古项目空调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空调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为1975135.15元。后原告与北京耀莱公司、南通耀莱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将北京耀莱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南通耀莱公司,因此,南通耀莱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等义务。双方均确认,案涉空调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为1975135.15元,已支付工程款1609235.1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七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原告举证其已开具工程尾款的发票,被告员工唐丹于2020年1月10日予以签收,被告虽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已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故被告应于2020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7143.20元[1975135.15*95%-1609235.19]。另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从验收单证上签署的日期起为期两年,即自2017年1月6日起算两年,至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25日前)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98756.76元[1975135.15*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共计365899.96元。被告抗辩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存在延期的行为,其可以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向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也未能在本案中就原告违约提起相应的反诉请求,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结算价10%的违约金即197513.52元的主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无责抗辩,在答辩状中亦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分不同期间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质保金98756.76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算,工程尾款267143.20元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耀莱**影城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365899.96元;
二、被告南通耀莱**影城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875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以98756.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5899.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耀莱**影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4元。
审 判 员 余雪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曙曙
书 记 员 江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