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7民初7045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林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一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704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现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佳璐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安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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