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湘潭市上正阀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158号
原告:湘潭市上正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工农村枞树山三工区。
法定代表人:史联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公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春,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08432号关于第15178685号“SZFM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1573814号“正丰ZHENGFE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92664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歧管、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第三人在案提交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三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权权利归属及第三人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仅以此难以认定第三人享有该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故对诉争商标在建筑用金属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商标近似对比,不但应当结合相关公众实际感受商标的方式,以及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对相关公众的效应,还应考虑到商标产生的总体印象一般具有决定意义,商标不应被分割成各个部分进行单独的对比,如果商标非显著性部分左右了商标的总体印象,除非两个商标包含了近似的显著部分,一般不认为有混淆的可能,据此认定前后两个商标相关或近似是不合理的,应综合考虑其构成要素经过整体比对,隔离观察对比以后再作结论。二、本案商标经对比,两个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仅是存在一个“SZ”组成图形,但这两方商标的“SZ”无论从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无法构成近似,同时具体到两方商标对比,引证商标构成元素不同,其引证商标一“正丰”汉字对整个商标给相关公众造成的整体印象更显著,引证商标二仅为“SZ”组成的图形,相反,诉争商标本体是“SZFM及图”。且诉争商标在申请阶段因为此引证商标驳回,原告提交了复审请求后赢得了此商标权,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错误。二、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用于区别使用商标产品的来源诉争商标SZFM+图形在商标实际使用中,消费者会将商标作为整体识别,完全可以将原告的商品和任何第三者生产的商品进行区别,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也不会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湘潭市上正阀门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178685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弯头;建筑用金属柱;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歧管;金属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3814
3.申请日期:2000年1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2.注册号:9926642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
四、其他事实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阶段部分驳回通知书;
2、利害关系人解释截图;
3、产品检验报告;
4、合同、报价单、送货清单、打款记录、发票;
5、公司简介、网站截图、产品图片、展览图片、宣传图片、证书。
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产品照片及各引证商标荣誉情况。
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歧管;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歧管;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SZFM”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图形中间为字母“Z”,在诉争商标整体构成中所占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一为文字“正丰ZHENGFENG”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中间均有字母“Z”。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和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考虑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人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上正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湘潭市上正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蔡方方
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