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12号
原告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春,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96594号关于第43494415号“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1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12日。
开庭时间:2021年6月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3494415号“Z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1585990号“Z宗钢及图”商标、第6962742号“ZQ”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风格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3494415。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2;0607):金属水管阀;金属喷嘴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市宗钢物资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585990。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7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钢合金;铸钢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6962742。
3.申请日期:2008年9月2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7):钉子;金属螺栓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杜贵明
人 民 陪 审 员   胡 军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