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福建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扶茂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一芳,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沛丰,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北区世纪大道北侧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丰公司)、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正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驳回上海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福建正丰公司与上海正丰公司已于2019年3月21日达成不予追究此前所有侵权行为的书面调解协议,上海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重复起诉,违背诚信原则;“金华广播电视大学扩建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华项目”)中的阀门是由第三方于2018年向建设方供应,因存在调解书而被豁免。2.达成调解后,福建正丰公司在其产品及合格证上均载明该公司的独特商标,企业名称、地址及出厂日期均标注清晰明显,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致使购买者、使用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3.“正丰”二字仅为地名,通过对本行业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得知,“正丰”二字为市场上阀门类企业所大量使用放入企业名称,“正丰”二字并非仅指代上海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公司的企业或产品。4.上海正丰公司与正丰集团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上海正丰公司与福建正丰公司所签订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样适用于正丰集团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3月21日,福建正丰公司与上海正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调解书形成前,福建正丰公司所有的侵权行为均不再追究,且无需变更名称,协商调解结果已涵盖了此前所有侵权行为。签订调解书后,在福建正丰公司的常规经营及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上海正丰公司及与其人格混同的正丰集团公司作为同一诉讼主体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以本案诉求否定前述调解书的既判力,构成重复起诉。(三)若正丰集团公司与上海正丰公司不存在关联及人格混同,驳回上海正丰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应另案审理关于正丰集团公司的起诉,而不应混同二者的共同诉求强制作出判决,原审审判程序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正丰集团公司及上海正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与垄断行为无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足以引人误认的行为为福建正丰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正丰”字样及其使用的商标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与第1573814号“正丰”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诉讼标的物不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二审案件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