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洲宝城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631号
原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三环西路(狮南段)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92139717。
法定代表人谭汉强。
委托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帆,广东中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洲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二路与前进路交汇处中洲华府一期2栋B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6437A。
法定代表人黄嘉伦。
委托代理人孙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贤,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34793587E(2/20)。
法定代表人王宏。
委托代理人郭道彬,公司员工。
原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洲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曾贤,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中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9850元;2、被告中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0169.68元,被告华建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洲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3851.96元;4、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3851.96元;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洲公司辩称:一、中洲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500元,对于供货结算尾款,因支付条件未成就,中洲公司暂无需向原告支付。二、在供货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洲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承担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一、华建公司供应的通风机、风口、风阀与中洲华府商业大厦项目实际安装通风机及风口、风阀规格、型号及数量基本一致,华建公司在施工安装过程中仅存在4个风口、风阀的超量亏损。二、华建公司与中洲公司结算价款计算失误系原告未及时与华建公司结算所致,且该等失误并不对华建公司与中洲公司之间的结算造成影响。三、华建公司并未违反《供货协议》之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中洲公司(甲方)、华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洲华府商业大厦消防风机、风口、风阀供货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4万元,甲方、乙方结算时,甲方另行支付包干费(供货总价的3%)给乙方;丙方在合同完成供货后30天内向乙方提交供货结算书,乙方收到丙方结算书后30天内审核完毕;工程结算数量乙丙双方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计算,甲方与乙方按双方另行签订的《中洲华府商业大厦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另行结算;如甲乙双方结算数量少于乙丙双方结算数量(即超量亏损),则多出部分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按供货价扣除(即多供的货物款项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由丙方负责供货,由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货款(申请需乙方确认),具体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分批供货分批付款,甲方收到请款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批次实际供货量的85%;供货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100%,则乙方向甲方提供由银行出具的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质量保证金保函期限为2年。协议还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或未完成合同责任或义务,均属违约,违约方除依法承担经济责任,还需向另两方各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复印件,原告主张该份《结算书》已交给被告中洲公司,《结算书》中所包含的结算付款承诺书、送货清单亦交给被告中洲公司。经查,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包括结算上报清单、报价清单、材料配置一览表、销售送货单、结算付款承诺书、送货清单、工程竣工(材料设备)资料移交单等内容。其中,结算付款承诺书盖有“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洲华府商业大厦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洲工程项目部”)印章,承诺书出具对象为中洲公司,承诺书内容为华建公司与原告完成结算,结算实际供货金额为1638519.68元,华建公司承诺超出供货总价款的部分由华建公司自行承担。送货清单亦盖有“中洲工程项目部”印章,送货清单记录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货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合计送货金额1638519.68元。
被告中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主张《结算书》中所使用的“中洲工程项目部”印章超出了印章使用范围;主张原告并未与中洲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并主张依据其与被告华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书》,被告华建公司告知涉案货款金额应为1398350元。经查,被告中洲公司提交一份华建公司向中洲公司发出的一份《关于启用“中洲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函》,函件中提到“中洲工程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工程预、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使用于上述内容,一律无效,对华建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应依据《三方协议》与华建公司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华建公司确认其曾向原告出具过付款承诺书,亦对原告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但主张付款承诺书及供货清单上加盖“中洲工程项目部”印章应属无效;被告华建公司陈述其与中洲公司签署《结算书》中所涉1398350元仅系为了收取材保费的暂定价格,并非结算本案涉案货款。
另查,中洲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8500元,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合计11885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中洲公司、华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供应中洲华府商业大厦消防风机、风口、风阀,原告与华建公司对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原告向中洲公司申请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了协议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及结算付款承诺书均加盖了“中洲工程项目部”印章。中洲公司及华建公司均主张“中洲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超出了印章使用范围,但有关印章使用范围系华建公司与中洲公司的内部约定,华建公司对外加盖该印章应视为其对原告送货情况的确认。依据华建公司确认的送货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的数量及金额。中洲公司作为付款方,应依据原告的实际送货情况履行付款义务。中洲公司应向原告付款1638519.68元,已付款1188500元,还应支付450019.68元。原告诉请中洲公司支付货款45001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与华建公司进行结算,但中洲公司作为收货方及付款方,亦有义务依据诚信原则对应付货款进行核实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中洲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尚欠货款金额的10%即45001.97元。关于华建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华建公司并非付款方,华建公司与中洲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华建公司对中洲公司应付款金额中的240169.68元(1638519.68元-139835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洲宝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19.68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洲宝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1.97元;
三、驳回原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7.23元,由原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8.23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洲宝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6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中洲宝城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迳付案件受理费7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耿洽(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