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孟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琪,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谭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杨子善,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杨子善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海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南方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
2017年4月24日,南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子善以南方公司名义与海润公司签订涉案《保证合同》,该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加盖了南方公司公章并有杨子善签名。
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南方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为杨子善向海润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亿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该董事会决议上有南方公司的公章和其七名董事签名。
根据南方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受南方公司委托,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出具《2017年度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的专项审核说明》,该审核未发现南方公司存在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情形。
南方公司公开披露的《2017年度内控制度的自我评价报告》中,南方公司以201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公司“规范运作、法人治理及担保”等各个方面事项进行评价,南方公司自我评价认为报告期内公司不存在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或重要缺陷的结论。
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移送检察院起诉的《起诉意见书》,就南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子善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合谋损害南方公司利益,其中包括杨子善与犯罪嫌疑人串通,私自使用南方公司公章,以南方公司名义为其本人向李某、李某1借款提供担保。
南方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不同于普通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交易时,对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以及不特定的债权人负有忠诚和谨慎义务,因此南方公司承担选任、监督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内部管理上,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南方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杨子善的选任不当,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机制失效以及公司日常管理失范,导致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
二、一审法院以海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依据判定海润公司负有与商业银行具有相同注意义务的债权人,要求海润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决形式要求,当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审查公司担保时,对出借贷款时是否审查上市公司资信状况、偿还能力等,来判定商业银行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否则构成违规放贷,可免除公司的过错责任。这是因为,审查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不仅是银行的商业习惯,更是部门规章的要求。商业银行作为专业化的债权人,不同于非专业化的普通债权人,在缔结担保合同时,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
一审法院要求海润公司具有与商业银行同等的注意义务,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同案同判”的裁判原则。(2019)粤06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认为:“佛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贷款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在本案中仅以南方风机公司、杨子善提交的《声明》而欲免除其审查及注意义务,对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南方风机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杨子善的选任以及公司日常管理不规范,导致担保条款无效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南方风机公司作为其担保条款无效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0年7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3288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驳回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与本案相比较:被告主体相同,均是南方公司;基本事实的内容及发生时间极为相近,均是发生在2017年的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身份相近,均是非银行债权人;法律适用相同;审理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同样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不同的是,海润公司取得了南方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另案债权人仅持有杨子善的声明。但,两案件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两个案件事实相近,且海润公司明显完成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适用相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定南方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时,得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缺乏合法合理解释。
三、一审法院判令南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结果,不仅有违裁判一致性原则,且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和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2019)最高法民终1804号、(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等五个案件(见附件:参考判例),不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是改判还是维持一审判决,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终审判决中认为:上市公司签约代表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存在内部管理不当,应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南方公司对杨子善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1.海润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并非南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经南方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决议通过,杨子善利用担任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期间违法私自加盖南方公司公章,属于越权行为,海润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熟知公司法、合同法及证券法相关规定,对南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无审查,同时杨子善也未提交股东会决议,海润公司具有明显过错。2.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南方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公告,且相对人必须以公告的信息为准,海润公司、杨子善的行为严重损害南方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现南方公司第一大股东是国有企业。3.广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类案判决,(2019)粤01民终14327号民事判决中南方公司也是担保人,案情与本案相同,法院判决南方公司不承担责任。还有其他案情与本案相同的类案,法院同样判决南方公司不承担责任。
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更正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1(即保证责任的范围及金额)中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依法更正为2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杨子善个人账号转款给海润公司4500万偿还主合同(即《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另广州世X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X公司)代杨子善转海润公司3300万元用于偿还主合同借款,杨子善向海润公司共计还款7800万元,故所欠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
1.杨子善个人账户转款给海润公司4500万元用于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对此,海润公司亦已自认。
2.案外人代杨子善向海润公司偿还借款3300万元,确为杨子善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还款。根据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银行客户回单》,杨子善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4日、25日、27日委托世X公司向海润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18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合计3300万元。
二、海润公司另行转给杨子善的3300万元款项属于新的借款,转账备注中写明“借款”字样,与该案《委托贷款合同》争议无关。
根据南方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海润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6日、28日向杨子善转账26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共计3300万元。
海润公司对该三笔款项共计3300万元的转账均备注附言为“借款”。若海润公司确有契约精神、重视规范操作,则应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对33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进行详细批注,至少应反映该款项具有委托贷款的特殊性和作此复杂流转处理的原因,而绝不可能简单备注附言为“借款”。可见海润公司自认该三笔款项的性质是其向杨子善另借出的款项,而非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
海润公司在(2018)粤0105民初5942号案中解释称,为符合借款合同要求,海润公司在收到3300万元后划入杨子善委托贷款账户,再由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以下简称XX农商行)从该账户扣划到海润公司银行账户。但是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海润公司在收到杨子善的还款后,必须将还款划入杨子善的委托贷款账户,再由XX农商行从杨子善的委托贷款账户扣取后支付至海润公司的账户。因此,海润公司对于该资金流向的解释显然无法成立。
海润公司对转账杨子善3300万元资金进行复杂化的描述和解释,实则混淆了已归还的款项和新借款项,意欲将新发生的3300万元借款纳入原来的《委托贷款合同》,从而达到让南方公司对该3300万元也承担责任的目的。
三、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对南方公司可能涉及的后续纠纷处理将产生利害关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的本院认为部分可以作为另案的证据援引。因此,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将对南方公司产生利害关系的影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该予以更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南方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海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主债务的债权金额确认为杨子善欠付5520万元,事实认定无误,前案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与本案相同,前案判决的主文对本案主债权具有既判力的效力,不应在本案另行审理。
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公司、***对债务人杨子善欠海润公司借款本金55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南方公司、***对债务人杨子善欠海润公司相应利息(以欠款本金55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南方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11329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南方公司、***对杨子善欠海润公司为实现涉诉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100万元以及诉讼费33015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66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海润公司与第三人杨子善、案外人XX农商行签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海润公司委托XX农商行向杨子善发放贷款2亿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到期未偿还本息导致海润公司为催收所需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杨子善负担;等等。
2017年4月24日,海润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根据上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海润公司委托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本金1亿元,利率为9%/年,借款期限12个月;南方公司、***对债务人在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各保证人为主合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海润公司有权直接向各保证人一方或多方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海润公司履行债务人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期限变更的,保证期间至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任何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等。同日,杨子善向海润公司交付《董事会决议》1份,载明: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南方公司应到董事会成员8人,实到7人,与会成员通过审议,决议同意南方公司为杨子善向海润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连带担保。上述《董事会决议》上有7个手写签名,加盖有南方公司公章。
南方公司系上市公司,上述《保证合同》签订时,杨子善系南方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润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至8月9日期间通过XX农商行向杨子善发放贷款合计100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子善于2018年4月25日向海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于同年4月26日向海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00万元、于同年4月28日向海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0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杨子善另向海润公司偿还了截至2018年5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
案外人世X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海润公司转账800万元、于同年4月24日向海润公司转账合计1800万元、于同年4月25日向海润公司转账合计400万元、于同年4月27日向海润公司转账300万元,共计3300万元,转账摘要或附言均为:“代垫杨子善款”。
海润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杨子善转账2600万元、于同年4月26日向杨子善转账400万元、于同年4月28日向杨子善转账300万元,共计3300万元。
因杨子善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海润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子善偿还借款本金55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0万元、保险费用56614元。该案中,海润公司陈述称:2018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期间,杨子善委托世X公司代其向海润公司偿还借款3300万元,为符合借款合同要求,海润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款项划入杨子善委托贷款账户,由XX农商行从该账户扣取后再回到海润公司银行账户;杨子善己偿还借款4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520万元未偿还。该案中,XX农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海润公司该陈述予以确认。该案中,杨子善未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0105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杨子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润公司清还借款本金5520万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给海润公司;二、杨子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润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三、杨子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润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6614元;诉讼费合计330153元由杨子善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21日,海润公司与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海润公司因与杨子善、南方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涉案标的额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金5520万元及利息、保证合同纠纷本金5520万元及利息;受理机关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律师代理费为100万元;等等。海润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26日向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转账合计100万元,转账摘要均为“南风项目律师费”。
2018年5月31日,海润公司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南方公司、***对杨子善欠海润公司借款本金552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杨子善欠海润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1193号仲裁裁决:1.南方公司对杨子善不能清偿的债务本金2200万元与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和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方公司在此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子善追偿;2.***对杨子善不能清偿的债务本金2200万元与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子善追偿;3.南方公司、***共同补偿海润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6614元;4.仲裁费416404元,由南方公司、***共同承担;5.驳回海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海润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粤03民特368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存在超裁情形为由,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1193号裁决。
本案诉讼中,海润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是指要求南方公司、***对(2018)粤0105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超出该案处理范围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保证责任的范围及金额如何认定?2.南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3.如担保无效,南方公司是否应向海润公司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债权金额以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金额,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5民初5924号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现南方公司对该认定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对此,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主债权金额,当事人争议在于案外人世X公司向海润公司转账的3300万元是否应包含于杨子善的还款4500万元中。对于3300万元的性质,海润公司在(2018)粤0105民初5924号案中解释称,为符合借款合同要求,海润公司在收到3300万元后划入杨子善委托贷款账户,再由XX农商行从该账户扣划到海润公司银行账户,XX农商行对此亦予以确认,结合该3300万元从案外人转入海润公司、海润公司再转出给杨子善的时间及金额,以及杨子善的三笔还款均发生在海润公司向其转款之后、且后两笔还款与海润公司转款金额完全一致等事实,海润公司及XX农商行的陈述符合交易常理,法院予以采信。南方公司辩称上述3300万元是杨子善在4500万元之外的还款,但未能对海润公司向杨子善转账3300万元的行为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该转账系因其他债权债务而产生,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金额,根据海润公司与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海润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万元,包括主债务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两项服务费用,故海润公司在主债务纠纷中全额主张律师费100万元,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法院结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两项纠纷标的金额的约定,依据交易常理,认定海润公司在主债务纠纷中可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为50万元,因海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标的未超出主债务纠纷范围,故其在本案中可主张连带清偿的律师费金额也应为50万元。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用,该费用属于海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法院对海润公司主张的该项金额56614元予以确认,南方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包含于保证责任范围,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并非必要或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保证责任范围及金额为:借款本金5520万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6614元、诉讼费330153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南方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杨子善提供担保,依法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及加盖公章,但担保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海润公司是否善意的债权人。本案中,海润公司仅审查杨子善交付的《董事会决议》后即签订担保合同,对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显然并非善意的债权人。因此,南方公司向海润公司提供的担保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海润公司主张南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南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向海润公司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取决于双方对担保无效所负有的过错。首先,海润公司在明知南方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杨子善系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未审查南方公司出具的担保是否经过法定决议程序即签订担保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其次,杨子善作为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南方公司为其本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海润公司对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理应尽到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再次,根据法律及监管规定要求,上市公司所有担保事项均应当公开披露,南方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等情况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海润公司作为从事股权投资、上市咨询等业务的专业机构,完全可以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判断能否签订担保合同;最后,本案《保证合同》系杨子善越权代表公司签订,本案无证据表明南方公司存在违规行为造成海润公司订立无效的担保合同,南方公司对担保无效的结果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海润公司对担保无效存在明显过错,而南方公司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故南方公司无需向海润公司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于***应承担的责任。***与海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润公司曾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主张权利,结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海润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海润公司在本案中向***主张保证责任,理据充分。如上所述,海润公司在本案可主张的保证范围及金额为:借款本金5520万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6614元、诉讼费330153元,海润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范围内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杨子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对杨子善欠海润公司借款本金5520万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对杨子善欠海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6614元、诉讼费3301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海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8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86382.84元,由海润公司负担3201.57元,由***负担383181.2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案涉债权本金数额。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05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判令:杨子善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润公司清还借款本金5520万元及利息,该判项具有既判力,本案诉讼应受其羁束,不得对此再进行审理。包括南方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若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故南方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方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南方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属于公众性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杨子善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甚至证券市场带来风险,故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其次,《保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海润公司作为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在本案中仅以南方公司、杨子善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而欲免除其审查及注意义务,就《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南方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杨子善的选任不当、公司日常管理失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南方公司应为《保证合同》无效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所述,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4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就杨子善欠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20万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6614元、诉讼费330153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8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86382.84元,由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01.57元,***、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按二审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38318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82.84元,由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691.42元,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49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