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杭州博格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5838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
负责人:陈志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南、沈雄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大道2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发。
被告:杭州博格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方茂商业中心4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其发。
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志渊。
被告:金志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林玲玲,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大众)、杭州博格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机电)、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阀门)、金志渊、林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大众、博格机电、大众阀门、金志渊、林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丽水大众、大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CJSWZJGHZ2016(委债协)字第680号《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由大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代为办理对被告丽水大众进行债权投资业务,并协助收回资金。委托债权投资金额为4500万元,投资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5.7%,结息日为每季20日,结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投资到期,利随本清,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形、罚息、复利计收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承担等内容。被告丽水大众在委托债权投资期限内严格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委托债权投资本金:2017年6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7年12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8年6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9年6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9年12月16日,归还4250万元。同日被告博格机电、被告大众阀门、被告金志渊、被告林玲玲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6-396号、2016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6-300号、2016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6-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博格机电、被告大众阀门、被告金志渊、被告林玲玲均对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丽水大众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商票保贴、票据回购、委托债权、委托贷款、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担保的债权包括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大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丽水大众三方签署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委托债权投资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6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融资本金45000000元给丽水大众。丽水大众在2017年3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经催讨仍拒不支付。丽水大众严重违反了《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为此,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丽水大众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有权要求丽水大众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博格机电、被告大众阀门、被告金志渊、被告林玲玲对被告丽水大众的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丽水大众已经委托第三方杭州白利和诗服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2017年6月2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已结清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丽水大众立即向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归还融资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整,支付利息6082454.17元;支付复利人民币574960.62元(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6082454.17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5%的标准计算);支付罚息人民币249256.25元(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5%标准计算);2、被告丽水大众立即向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博格机电、被告大众阀门、被告金志渊、被告林玲玲对被告丽水大众的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丽水大众立即向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归还融资本金人民币44500000元整,支付利息6261370.83元、复利614466.88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6261370.83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5%的标准计算)、支付罚息214937.5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5%标准计算)。
被告丽水大众、博格机电、大众阀门、金志渊、林玲玲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丽水大众、博格机电、大众阀门、金志渊、林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庭审时,原告称:⑴担保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破产,原告已经申报了债权,故本案没有起诉。⑵复利按当期欠付的利息作为基数计算的,罚息没有作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丽水大众未能还本付息,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丽水大众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格机电、大众阀门、金志渊、林玲玲自愿为丽水大众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丽水大众、博格机电、大众阀门、金志渊、林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金44500000元;
二、被告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6261370.83元、罚息214937.5元、复利614466.88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止,此后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26137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杭州博格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对被告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829元(原告已预交301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928元,由被告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杭州博格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共同负担。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丽水大众泵阀有限公司、杭州博格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毛建民
人民陪审员  周颖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傅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