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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永灿商贸有限公司、杭州映彩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5846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
负责人:陈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南、沈雄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73号1号楼181室。
法定代表人:王体全。
被告:杭州映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73号1号楼180室。
法定代表人:王体全。
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志渊。
被告:金志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林玲玲,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永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灿公司)、杭州映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彩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金志渊、林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灿公司、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林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灿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利息5388162.50元、复利509997.35元(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5388162.50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5%的标准计算)、罚息249256.25元(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5%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永灿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林玲玲对被告永灿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灿公司、大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由大唐公司提供资金,原告代为办理对被告永灿公司进行债权投资业务,并协助收回资金。委托债权投资金额为40000000元,投资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5.7%,结息日为每季20日,结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投资到期,利随本清,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形、罚息、复利计收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永灿公司承担等内容。被告永灿公司在委托债权投资期限内严格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委托债权投资本金:2017年6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8年6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9年6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归还37500000元。同日,被告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与林玲玲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与林玲玲均对原告与永灿公司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商票保贴、票据回购、委托债权、委托贷款、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4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担保的债权包括2016年12月13日杭州分行、大唐公司与永灿公司三方签署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委托债权投资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4日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融资本金40000000元给永灿公司。永灿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经催讨仍拒不支付。永灿公司严重违反了《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永灿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融资本金,并有权要求永灿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林玲玲对被告永灿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杭州分行补充陈述:被告永灿公司委托第三方杭州白利和诗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归还了2017年6月2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现全部借款均已在2019年12月13日到期,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永灿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500000元,支付利息5523933.33元、复利540977.47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5%的标准计算)、罚息213512.50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5%的标准计算)。
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与林玲玲均对被告永灿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2016年12月13日杭州分行、大唐公司与永灿公司三方签署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
2.《委托债权投资协议》一份,证明由大唐公司提供资金,原告代为办理对被告永灿公司进行债权投资业务。
3.《委托债权投资通知书》一份,证明大唐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永灿公司发放委托债权投资资金。
4.《委托债权投资资金使用及账户监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灿公司约定委托债权投资资金的监管账户。
5.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融资贷款本金40000000元。
6.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证明五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贷款追偿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
8.映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映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9.大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大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
11.大众公司、金志渊与林玲玲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大众公司、金志渊与林玲玲再次确认送达地址。
被告永灿公司、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林玲玲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3日,原告杭州分行(乙方)与被告永灿公司(丙方)、案外人大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对丙方的委托债权投资业务,即甲方提供资金,乙方按照甲方指定代为对丙方进行债权投资,并协助收回资金的行为;委托债权投资金额总计40000000元,委托债权投资的期限为36个月,自丙方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期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提款通知书约定日期(或资金入账日期)为准;本协议项下融资年利率为5.7%,结息日为每季20日,结息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投资到期,利随本清;丙方应在委托债权投资期限内严格按如下还款计划偿还委托债权投资本金:2017年6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8年6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9年6月21日归还5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归还37500000元;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委托债权投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丙方还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决定清偿顺序;乙方有权自行向丙方催收委托债权投资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根据甲方的指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行使担保权利等措施回收投资本息,避免投资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委托债权投资到期丙方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丙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丙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丙方承担等内容。
同日,原告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与林玲玲(均系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永灿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因委托债权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4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2016年12月13日杭州分行、大唐公司与永灿公司三方签署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杭州分行于2016年12月14日按照大唐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永灿公司发放了上述《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40000000元资金。但被告永灿公司未约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7年6月20日委托他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林玲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永灿公司、案外人大唐公司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及与被告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与林玲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永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灿公司、映彩公司、大众公司、金志渊、林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永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金39500000元;
二、被告杭州永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5523933.33元、复利540977.47元、罚息213512.50元(复利、罚息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复利、罚息分别以利息5523933.33元、本金39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的标准另行计算);
三、被告杭州永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杭州映彩贸易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对被告杭州永灿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67元(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预交272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5767元,由被告杭州永灿商贸有限公司、杭州映彩贸易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负担。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永灿商贸有限公司、杭州映彩贸易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毛建民
人民陪审员  罗树声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王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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