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初25号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住所地湖北省**市莫愁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铁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0435582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林玲玲,女,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金永珍,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麻胜勇,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王国民,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陈其胜,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20年6月15日届满。2020年6月28日,**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欧翔,被告麻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被告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王国民、陈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一人自称陈其胜与本院联系,并称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对**农商行及陈其胜进行了询问,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欧翔,被告陈其胜到庭参加询问。2020年8月2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被告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雄到庭参加询问,被告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未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以下统称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被担保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的借款本金79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4月30日,利息10417786.28元;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宇风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记载为准,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9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2015年2月15日,**农商行将8000万元贷款转账至宇风公司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宇风公司、林永通(原宇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
2017年1月31日,宇风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6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GSYWB201501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展期至2018年2月1日,原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展期金额790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7.125‰,即年利率8.55%”。
2018年5月30日,宇风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10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GSYWB201501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展期至2020年2月1日,展期金额790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6.333‰,即年利率7.6%”。
2018年4月21日,***、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用个人全部资产为宇风公司向**农商行申请790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24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提供有抵押担保的,承诺人的保证承诺与抵押担保责任不分先后”。
2018年5月30日,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与**农商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自愿为宇风公司在**农商行处展期贷款7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农商行与宇风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及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即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农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2020年3月21日至4月21日,**农商行陆续向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寄送告知书,告知其借款人违约事实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
截止2020年4月30日,借款人宇风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拖欠**农商行借款本金7900万元、利息及罚息10417786.28元,经**农商行催告后,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拒不履行担保义务。
麻胜勇答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农商行应当在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目前宇风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农商行起诉麻胜勇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农商行对麻胜勇的起诉;2.本案应追加主债务人宇风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最终未实现的债权数额即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3.主债务人宇风公司用其自有的金都国际广场在建工程A栋和C栋进行了抵押担保,本案应先以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进行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陈其胜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宇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一直生活在武汉,从未到过荆门或**,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纠纷。
王国民答辩称,其已于2015年5、6月份将宇风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其不同意提供担保但由于政府及银行签署七方协议承诺用宇风公司6000多万元的按揭贷款来控制王国民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风险,王国民才于其后签署了担保书。
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A1.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公司营业执照,鄂银监复(2015)234号批复,***、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麻胜勇、王国民质证称,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陈其胜质证称,其不是案涉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农商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身份证,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经审核,**农商行对证据A1已提供原件核对,麻胜勇、王国民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陈其胜对证据A1中除陈其胜身份证复印件外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证据A1中除陈其胜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1中除陈其胜身份证复印件外予以采信。陈其胜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C1存在关联,其证明效力后文详述。
证据A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5份、《借款展期协议》2份,拟证明:(1)2015年2月9日,宇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记载为准,执行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8000万元贷款转账至宇风公司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3)2017年1月31日,宇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6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展期至2018年2月1日,原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展期金额790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7.125‰,即年利率8.55%”。(4)2018年5月30日,宇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10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GSYWB201501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展期至2020年2月1日,展期金额790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6.333‰,即年利率7.6%”。
麻胜勇、王国民质证称,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陈其胜质证称其与宇风公司无关联,其不是宇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10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的“陈其胜”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经审核,**农商行对证据A2部分已提供原件核对,麻胜勇、王国民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中的五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对流水账号为15×××13的借款凭证,由于**农商行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贷款账号为33×××00以及流水账号为62×××98和29×××60的三份借款凭证,由于此三份借款凭证为**农商行作为牵头行向其他银行筹集款项的证明,该三份借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流水号为7153345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2中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借款展期协议》2份是**农商行与宇风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加盖有**农商行及宇风公司印章。综上,对证据A2中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2份及流水号为7153345借款凭证予以采信。证据A2中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GSYWB2015015-10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的“陈其胜”签名是否为出庭的陈其胜本人签名在下文焦点2的论述中详述,在此不予赘述。
证据A3.承诺书1份、编号为GSYWB2015015-11、12、13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自愿用个人全部资产为宇风公司向原告申请790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24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提供有抵押担保的,承诺人的保证承诺与抵押担保责任不分先后”。(2)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自愿为宇风公司在**农商行处展期贷款7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农商行与宇风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及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麻胜勇质证称,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A3中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承诺书中载明的“该贷款提供有抵押担保的,承诺人的保证承诺与抵押担保责任不分先后”是指保证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责任不分先后,在本案存在债务人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应先以债务人的抵押物清偿债务;2.编号为GSYWB2015015-11、12、13的保证合同已对承诺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以保证合同内容为准。
**农商行辩称,证据A3中的承诺书的内容确已被其后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了变更,但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乙方(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因此即使存在债务人的抵押担保也不影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证据A3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麻胜勇反驳称,案涉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农商行陈述的《保证合同》的证明目的不包括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顺序问题。
王国民质证称,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018年4月21日和2018年5月30日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的落款时间非其本人签署,王国民签署该两份文件的时间应在落款时间之后,姓名为其本人签署。
**农商行辩称,2018年4月21日签署的承诺书上的落款时间为打印时间,各承诺人均未手写注明落款时间;王国民在签署2018年5月30日的保证合同时仅签名、未落款时间。
陈其胜质证称,证据A3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其未承诺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审核,**农商行对证据A3提供原件核对,麻胜勇、王国民对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王国民称2018年4月21日和2018年5月30日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的落款时间非其本人签署,但2018年4月21日的承诺书上无手写签名为机打落款时间,2018年5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上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三保证人经手写一个落款时间,且该落款时间与该保证合同首页著名的签订时间及**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签署的落款时间可对应,对王国民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A3予以采信。证据A3中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是否明确及陈其胜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在后文详述。
证据A4.告知书、邮政交寄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7份,拟证明**农商行通过邮政特快转递向七被告邮寄了告知书,告知其借款人宇风公司违约事实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截止2020年4月30日,七被告仍未依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麻胜勇、王国民质证称,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陈其胜质证称证据A4载明的电话号码非其本人电话号码。
经审核,告知书为**农商行出具、加盖有**农商行公章,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上加盖有“湖北**安陆府01”的快递查询章,真实性可以认定,对证据A4予以采信。
证据A5.截止2020年4月30日拖欠借款本息明细表1份、湖北宇风公司还款记录1份,拟证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借款人宇风公司拖欠原告本金7900万元,利息10417786.28元。
麻胜勇质证称,证据为**农商行单方出具,对其不予认可。
**农商行辨称,证据A5中的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是依据借款合同、还款记录及担保合约约定的利率进行的计算,还款记录为银行后台软件打印,不存在遗漏或更改,其真实性无疑。
王国民质证称,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A5中还款记录为银行后台生成且加盖银行行政印章,且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与借款合同、还款记录及担保合约约定的利率可相互计算印证,对证据A5予以采信。
证据A6.陈其胜于2018年4月27日9时56分在**农商行办理相关业务时的抓拍照片一张,拟证明陈其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麻胜勇、王国民质证称,不清楚证据A6相关情况。
陈其胜质证称,证据A6抓拍图片不是其本人。
经审核,证据A6为**农商行提供的抓拍图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A6与陈其胜提供证据C1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于后文详述。
麻胜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B1.2015年2月9日**农商行与债务人宇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5年2月8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债务人宇风公司向**农商行借款8000万元用自己开发的金都国际广场A栋住宅一单元和C栋第三层进行抵押,资产的价值是15379.7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贷款的金额是80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贷款7900万元及利息。根据担保法第36条、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债务人宇风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当由物的担保先实现债权,对不足的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B2.2019年5月22日人民法院公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5日**市人民法院受理武汉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对宇风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宇风公司正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农商行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破产法和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保证人仅对破产受偿的数额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农商行质证称,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1、B2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核,证据B1原件保存于**农商行,**农商行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证据B2为人民法院公告网下载打印,本院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B1、B2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即抵押与保证的先后问题及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能否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后文详述,在此不予赘述。
陈其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C1.陈其胜身份证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农商行质证称,对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陈其胜提供的身份证件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A1中陈其胜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除照片外其他信息均一致,**农商行无法区分起诉的陈其胜与到庭的陈其胜是否为一人。
经审核,证据C1为公安部门出具的个人身份证件及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农商行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C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A1陈其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A6抓拍照片与证据C1载明的当事人是否为同一人,关涉本案争议焦点,于下文说理部分一并分析。
王国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D1.短信对话打印件六页,拟证明其被迫签署了2018年5月30日的保证合同。
**农商行质证称,对证据D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国民已实际签署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麻胜勇质证称,对证据D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陈其胜质证称,对证据D1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王国民已提供证据D1原始载体供核对,对证据D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D1为王国民与梅某(电话号码180××******)就王国民签署保证合同事项进行询问,询问内容并未涉及胁迫,证据D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采纳。
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宇风公司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宇风公司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万元。借期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则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2015年10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2月25日偿还20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偿还2700万元、到期偿还5000万元。
同日,宇风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农商行与宇风公司于2015年月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位于**市郢中镇砂成道“金都国际广场”A栋及C栋部分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抵押物在**市新业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估计15379.74万元。
2015年2月15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宇风公司账户发放贷款8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9%,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9日。
2015年6月12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发布鄂银监复[2015]234号文件,文件批准**农商行开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商行承接。
2015年10月30日,宇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
2017年1月31日,宇风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6的《借款展期协议》,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79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8年2月1日,展期后月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7年8月21日偿还400万元、到期偿还7500万元。
2018年5月30日,宇风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10的《借款展期协议》,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79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20年2月1日,展期后月利率6.33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8年11月20日前偿还395万元、2019年5月20日前偿还395万元、2019年11月20日前偿还395万元,到期偿还6715万元。
2018年4月21日,***、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共同向**农商行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自愿用个人全部资产为宇风公司向**农商行申请的7900万元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贷款提供有抵押担保的,承诺人的保证承诺与抵押担保责任不分先后。
2018年5月30日,**农商行与七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GSYWB2015015-11、12、13的保证合同3份。约定七被告为**农商行与宇风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农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因宇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3月21日至4月21日,**农商行陆续向七被告寄交告知书,要求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0年4月30日,宇风公司共支付利息26417922.05元,下欠贷款本金7900万元。
**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8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宇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农商行在宇风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1)本案应否追加案涉债务人为当事人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陈其胜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3)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以下统称6被告)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担保是否有履行顺序;(4)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息数额。
一、本案应否追加案涉债务人为当事人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本案应否追加债务人宇风公司为当事人
麻胜勇主张追加宇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利于全面查清案情,包括案涉借款出借款项、下欠款项、**农商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情况等。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应当将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当债权未得到清偿时,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或者一并提起诉讼,由债权人选择决定。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因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独立,不相互为条件。虽然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债权人往往是经过权衡,才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本案中麻胜勇之所以主张追加债务人宇风公司为当事人,是因为其认为其不了解案涉借款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农商行仅选择保证人作为本案被告是**农商行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表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也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麻胜勇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麻胜勇于2020年6月16日以本案借款人宇风公司已被**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组、**农商行已向**市法院申报债权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农商行与宇风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与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宇风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申请破产重整,在**农商行到期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农商行向宇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的同时起诉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从上述规定看,其只是规定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未将破产终结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其次,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双重受偿,而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设定了一个期限,而非有关债务人诉讼条件限制的法定事由,宇风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宇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已进行了接管。因此,麻胜勇主张本案中止审理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陈其胜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农商行主张称,其已提供陈其胜身份证件及陈其胜签署的承诺书、保证合同,陈其胜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陈其胜主张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陈其胜居民身份证曾丢失,案涉承诺书以及编号为GSYWB2015015-10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GSYWB2015015-12的保证合同均不是陈其胜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被告必须明确,**农商行以银行预留的身份证件起诉陈其胜为本案被告,并提供陈其胜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抓拍图片予以佐证,陈其胜提供自有身份证件及结婚证予以反驳,**农商行提供的身份证件与陈其胜提供的身份证件除照片外,其他信息均一致,依据两份身份证件及结婚证、抓拍照片,本院无法判断**农商行起诉的陈其胜与应诉的陈其胜是否为同一人,陈其胜是否为本案被告不明确。2.庭审中**农商行自认案涉承诺书以及编号为GSYWB2015015-10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GSYWB2015015-12的保证合同不是陈其胜本人签署,均为陈其胜的胞弟陈其发签署,陈其胜反驳称其本人未签署上述文件,也未委托陈其发代为签署,**农商行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农商行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农商行主张陈其胜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农商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驳回**农商行对陈其胜的诉讼请求。
三、6被告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担保是否有履行顺序。
(一)案涉6被告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农商行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6被告应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麻胜勇主张如果本案借款本息为真实存在的则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如果**农商行未向宇风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则麻胜勇在未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农商行辩称,其已向宇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有宇风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宇风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陈其胜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宇风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担保是否有履行顺序
**农商行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担保没有履行顺序。
麻胜勇主张,**农商行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加重了麻胜勇的责任。在案涉借款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应该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农商行与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的责任顺序,确定了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麻胜勇主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而不应适用的抗辩理由,由于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前麻胜勇与**农商行签订了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了“该贷款提供有抵押担保的,本承诺人的保证承诺与抵押担保责任不分先后”,故麻胜勇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四、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息数额。
**农商行主张,6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本金为79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0417786.28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息。
麻胜勇主张,其对借款本金及利率不清楚,但**农商行按照50%计收罚息标准过高。同时,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担保债权应自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至清偿之日止停止计息。
本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宇风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农商行对宇风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故6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
关于**农商行计收罚息标准是否过高。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麻胜勇关于罚息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一则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则麻胜勇未提出其主张罚息标准过高的相关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5日向宇风公司账户发放贷款8000万元,宇风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下欠借款本金7900万元未还,截止宇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经计算,利息为28965631.94元,扣除已还利息26417922.05元,下欠利息2547709.89元,以上共计本息81547709.89元,大众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对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万元及利息2547709.89元,合计8154770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承担责任后有权代替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
二、驳回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043元,由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玲玲、金永珍、麻胜勇、王国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熊 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郭庆雪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