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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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4民初6132号
原告:浙江博拓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瓯北街道安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12月30日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12月30日委托)。
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浙江博拓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拓阀门公司)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阀门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拓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第二次到庭,***两次到庭,被告大众阀门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拓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1.判令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因园区大道加宽为上瓯公路所涉的征用补偿的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以捆绑方式征地,并于2007年8月8日以被告名义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2月10日,**县人民政府就捆绑工业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分割及相关问题召开协调会议。根据县政府《关于研究捆绑工业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分割及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08]80号)精神,被告在内的六家捆绑企业就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总征地110.4亩,其中被告分割得27.4亩。2009年,被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267.3平方米(27.4亩)。2012年,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因园区大道加宽为上瓯公路和规划道路退让等原因,实地测量以围墙为界线,测量面积为14589.4平方米,相差3677.9平方米。位于被告西面的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也如此。2016年12月,经**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被告名下坐落于**县瓯北街道安丰村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由原告竞买成功,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证载面积: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4589.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2070.17平方米。2019年,**县人民政府就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问题召开专题协调会议,会议中确认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土地面积因园区大道加宽占用及道路退让等原因相差1636平方米(其中园区大道加宽占用1083.1平方米,道路退让552.9平方米),并要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资规局”)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会同**县瓯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瓯北街道”)、**县上塘至瓯北公路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上瓯公路领导小组”)提出处置方案。**县资规局核实情况后,对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新增土地证面积578.05平方米。上瓯公路领导小组就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因园区大道加宽为上瓯公路涉及到的征用面积进行测量,并进行征用补偿。2020年4月28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6月12日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受让被告名下坐落于**县瓯北街道安丰村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该房产及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理应一并处分给原告,征地遗留问题造成的3677.9平方米土地面积差同属于该房产及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众阀门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因园区大道加宽所涉的被征地土的补偿权益归其享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6年12月,通过司法拍卖受让了原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及相应的厂房,拍卖公告显示,拍卖标的占地面积为14589.4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2070.17平方米,即(19061.77+5164.76+7843.64),同时,拍卖公告明确声明,标的物以现状拍卖。拍卖成交以后,原告已办理了标的物的登记变更手续,领取的不动产证所记载的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与拍卖前的登记一致,不存在着拍卖标的未完全移交的情形。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因园区道路拓宽,厂房北边的绿化地被征,发生的时间是拍卖前,即2009年,被征的主体是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拍卖前的被征权益补偿归其享有,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请求原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因绿化带退让,原土地证面积可以新增,新增部分应登记在其名下,缺乏事实依据。道路拓宽、导致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带征的绿化带面积调整、原部分绿化带土地返还给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该返还的部分自然在不再拍卖标的内,其权益不可能跟随拍卖标的而转移,权益仍属于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若原告考虑返还的部分土地,跟随拍卖标的为宜(当然,返还的土地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再办土地证,将它登记在自己名下),那么,原告想取得该地也应该对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作相应的补偿,因为它是拍卖标的以外的,原告不可能无偿的获得原被征而返还的土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补偿权益的归属问题,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叙述并加盖公章,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分别向瓯北街道、**县资规局、上瓯公路领导小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证据:1、复函;2、关于原大众阀门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复函;3、证明、关于原大众阀门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复函;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并**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8日,被告大众阀门公司与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2月10日,**县人民政府出台《关于研究捆绑工业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分割及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08)80号),明确了被告捆绑项目初步分割方案:总征地110.4亩,其中被告分割得27.4亩。2009年7月17日,被告领取**国用(2009)第03-01816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267.3平方米(27.4亩),用途为工业用地。2012年11月,被告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国用(2012)第03-01280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589.40平方米。
2016年11月23日,**县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网发布竞买标的物,***的物情况为: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8XXXX、8XXXX、80010899,证载建筑面积分别为:19061.77平方米、5164.76平方米、7843.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2)第03-0128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589.4平方米。
2016年12月12日,**县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名下坐落于**县瓯北街道安丰村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由原告竞买成功,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办理浙(2016)**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证书,证载面积: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4589.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2070.17平方米。
2019年,**县人民政府就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问题召开专题协调会议,提出关于征地遗留问题,2011年办理变更登记时,因园区大道加宽和规划道路退让等原因,实际测量面积与原土地使用证存在差值,要求**县资规局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后会同瓯北街道、上瓯公路领导小组共同提出处置方案。2019年10月31日,瓯北街道和上瓯公路领导小组关于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涉及上瓯公路征用补偿问题向**县人民政府请示。经测量,三个单位征用面积分别为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1057.37平方米、原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1525平方米、瓯北街道安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832.63平方米,征用补偿标准以原国有土地取得的标准(包括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即47237462元除以69890平方米,为675.88元每平方米,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原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瓯北街道安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三个单位补偿71.47万元、103.07万元、56.27万元。后该请示件审批通过。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6月12日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对于永瓯北办(2019)177号请示件中补偿被告的103.07万元,因龙湾区人民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予以实际发放。对于因道路退让所涉新增土地证面积(绿化带)登记权益,经本院调查,尚无证据对上述权益进行确认和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因园区大道加宽为上瓯公路所涉的征用补偿的相关权益是否归原告所有。该项权益经原、被告明确该项内容具体为:1、货币补偿103.07万元;2、因道路退让所涉新增土地证面积(绿化带)登记权益。经调查,货币补偿未予以实际发放,而对于因道路退让所涉新增土地证面积(绿化带)登记权益目前无具体依据。
而在本案中,涉案征用补偿的相关权益系被告原厂房园区大道加宽为上瓯公路等涉及征用面积产生(2012年11月16日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发生在涉案厂房拍卖确认(2016年12月12日)前,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征用补偿的相关权益会给原告拍卖取得的权益造成减损,原告的权益应当以拍卖取得的权益为准,原告认为原厂房征用补偿的相关权益系其享有,依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因道路退让所涉新增土地证面积(绿化带)登记权益可能会影响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项权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已经确认和明确,如确认后确给原告行使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也应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博拓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浙江博拓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