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284号
原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建工三村6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善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崇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四号区56。
法定代表人:姜希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崇权、被告莲花社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莲花社区便民服务用房的改造工程款131480.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莲花社区便民服务用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26473.03元(工程量竣工后以审计为准),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合同价的97%。该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2018年9月15日竣工并制作《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施工单位兴泰公司、监理单位泰州市建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莲花社区等单位验收合格并盖章签字。后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莲花社区便民服务用房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一份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57953.65元,原被告均确认并盖章签字。但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1480.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莲花社区辩称,原告施工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1480.62元予以认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出具工程款发票。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莲花社区将社区便民服务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兴泰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莲花社区便民服务用房改造工程合同》。2018年9月18日,该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华强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557953.65元,双方予以确认。现工程已过质保期,尚有工程款131480.6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557953.65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480.62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1480.6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465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爱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