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3443号
原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79196432B,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2号。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该公司法务。
被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03979657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花园34-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善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和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兴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兴泰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因被告责任导致解除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47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56000元(自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2020年11月17日至要求整改的通知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3月15日,2000元×128天=256000);四、判令被告支付因未完工且因质量问题导致加固下沉脱漏并由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施工及整改的费用300000元;以上合计:1027000元;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位于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水井巷中心项目的梁板粘钢加固、新增砼梁板、增大砼构件、砼构件静力切割、新增钢梁钢楼板、-3层和4层顶柱加大截面、垃圾清理外运等图纸范围内的除成品水池及钢楼梯的全部工作,施工完成后负责绘制竣工图纸。合同约定工期为40日,自2020年10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6日前全部完工。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被告不仅未完工,也无工人到场恢复施工,原告在对被告负责的浅汤大江户的工程进行过程验收中,发现被告并未按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及施工工艺进行施工,且出现大面积的加固下沉及脱漏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转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但被告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方个人进行施工,导致出现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鉴于此,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要求被告限期整改暨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日派人到现场恢复施工并完成工程的全部整改,但被告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到现场进行整改,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了尽快消除安全隐患并尽快完工,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无果后,2021年3月24日,原告将该工程另行委托给第三方青海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总价为3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州兴泰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世纪佳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期、总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核算项目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94000元;证据三、图片、光盘,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大面积下沉等质量问题;证据四、快递单、通知,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九点三十分签收该通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要求被告派人进行施工及维修,但是被告并未进行维修及复工;证据五、施工合同,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将涉案工程聘请第三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300000元。
被告泰州兴泰装饰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世纪佳和公司(甲方)与被告泰州兴泰装修公司(乙方)签订《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项目。合同范围:按后附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钢楼梯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施工内容:梁板粘钢加固、新增砼梁板、增大砼构件、砼构件静力切割、新增钢梁钢楼板、材料二次搬运、3至4层顶柱加大截面、垃圾清理外运等图纸范围内的除成品水池及钢楼梯外的全部工作),施工完成后负责竣工图纸的绘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所有运输、包各项施工措施、包效果、包工期、包质量和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工程质量、包交付使用、包工程保修、包验收等。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40日历天。本合同按后附图纸及预算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钢楼梯不含)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570000元。后期如有工程量增加,新增部分费用按照合同后附的预算清单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计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并开始施工15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柱加大截面结束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2021年1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任何扣款事情后无息结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如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无条件修复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修复后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内按期完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逾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世纪佳和公司向泰州兴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94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2日,世纪佳和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泰州兴泰装饰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40日,自2020年10月7日开始计算,贵司应在2020年11月16日前全部完工。然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贵司不仅没有完工,也无工人到场恢复施工,且在我公司对贵司负责的浅汤大江户的工程进行过程验收中,发现贵司未按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及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并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请贵司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两日内派人到场恢复施工并完成工程的全部整改,否则,我方于与你公司签订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将视为自动解除,我司将会自贵司收到函件之日起第三日开始,聘请第三方完成贵司遗留的全部工程的整改及剩余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给我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将从贵司剩余应付未付的款项中优先予以扣除……等内容。后世纪佳和找第三方完成了剩余的工程,支付工程款90000元。
上述事实有《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核算项目明细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佳和公司与被告泰州兴泰装饰公司签订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17日被告泰州兴泰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截止2021年3月15日尚未完工,逾期已超过20天,依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世纪佳和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金额为235500元(1570000×1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未完工且因质量问题导致加固下沉脱漏由原告聘请第三方修复及施工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图片、光盘并不足以证实系工程质量问题致加固下沉脱漏,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佳和公司要求因被告泰州兴泰装饰公司责任导致解除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因违约方的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多重属性,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这样既维护了守约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违约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本案中,已判令被告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又以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州兴泰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355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4元,由原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24元,被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及公告费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州市兴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锋
人民陪审员     郭显业
人民陪审员     冯嫣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魏静新
书 记 员     郭晓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