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6656号
上诉人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3,1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改判上诉人支付以603,100元为本金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总共税金是79,915元,约定税金与实际税金的差额19,684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金额是603,100元。
被上诉人泰响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泰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博公司向泰响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409.41元(含税);2.判令旭博公司自2017年6月19日酒店开始运营之日计算到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泰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为155,125.81元;3.案相关诉讼费由旭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泰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22,784元;二、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泰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36,644.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86,139.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3元(上海泰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16.50元,由上海泰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6.50元;鉴定费48,000元(上海泰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各预付24,000元),由上海泰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税金来计算工程款,但本院需指出的是,其一,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其二,该主张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约定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其三,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其亦应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元,由上诉人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娄 永
审判员 刘 佳
书记员 张功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