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凌兴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
法定代表人大坪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兴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凌兴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90327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大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诺。
上诉人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广东菱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凌兴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久凌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10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久凌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久凌兴业公司为采购中国中铁总部机关电梯更新项目相关电梯设备,于2013年12月19日与广东菱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S0311-130268-000的《供货合同》,约定广东菱电公司向久凌兴业公司出售共计人民币415万元的三菱牌全电脑控制乘客服务电梯9台,该《供货合同》附件一《技术规格》对广东菱电公司所供电梯设备的预留装修重量、轿厢配备滚轮导靴等技术规格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中铁总部机关电梯更新项目补充协议书》,对广东菱电公司所供电梯设备的轿厢侧壁、扶手、梯厅召唤操作版、轿门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参数进行修改并增加了合同总价2万元;久凌兴业公司于上述协议签订后如约付款,而在上述电梯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久凌兴业公司发现广东菱电公司所供电梯设备存在滚轮导靴、预留装修重量等诸多违约问题,经久凌兴业公司多次致函要求按约对上述电梯设备进行补修或更换,广东菱电公司均予推诿。久凌兴业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菱电公司严格履行《供货合同》项下义务、对其所供不符合约定技术规格的电梯设备进行补修或更换等。
一审法院向广东菱电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广东菱电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供货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广东菱电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因久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903279号,本案也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广东菱电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久凌兴业公司与广东菱电公司所签《供货合同》对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凡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就本合同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即久凌兴业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就应视为久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现因久凌兴业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久凌兴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租赁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38号院B栋2单元102号房屋作为办公使用,故久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东菱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菱电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久凌兴业公司对于广东菱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久凌兴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38号院B栋2单元102号,并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久凌兴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所作本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广东菱电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久凌兴业公司系依据该公司与广东菱电公司所签《供货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东菱电公司严格履行《供货合同》项下义务、对其所供不符合约定技术规格的电梯设备进行补修或更换等,属于合同之诉。
本案中,《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就本合同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现已查明久凌兴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38号院,该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应认定为久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久凌兴业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有鉴于此,广东菱电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