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初2号
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58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工业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雅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润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瑟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田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润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生产隔热合金门窗、木铝复合门窗、铝包木门窗、实木门窗、阳光能源屋、玻璃幕墙、木质幕墙的国内大型节能门窗生产、研发、安装企业,为第7088259号、7088262号、7088260号、7088261号、7088255号、7088256号、7088257号“墨瑟”注册商标,及“MOSER”商标的专用权人。我公司发现被告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墨瑟”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名为“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并将我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墨瑟”商标用于厂区宣传及生产的门窗中,且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孵版以公司简称为“墨瑟门窗”的名义挂牌交易。此举足以误导消费者,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严重影响了我公司门窗的正常的销售,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给我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长期致力于技术引进吸收和转化、致力于科技创新,形成具有世界前沿水平的多套具完全独立知识产权的产品系统,取得150多项科研成果和发明专利,被列为河北省首批知识产权优势重点培育企业,拥有业内首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和省级“建筑门窗节能工程技术中心”,生产的产品销售21个省市和地区,在18个一级城市设有办事处,在58个城市设有60家经销商。我公司在产业规模上,尤其是各类节能门窗的生产方面,连续多年位居行业领先地位,与多家企业达成战略合作关系,承揽了多项国内外重要工程项目。在产品宣传上我公司投入巨资,通过电视、杂志媒体、户外广告等多种渠道直接或间接地宣传“墨瑟”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扎实稳固的形象,具有极高的品牌影响力,被告作为业内人士明知我公司“墨瑟”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影响力,但仍私自盗用,主观恶性较大。
综上,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我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公证费用5000元,合计2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作为企业的字号停止使用墨瑟的图文及字样;在厂区及厂区周围停止使用墨瑟进行广告宣传;将墨瑟以及数字图文商标停止使用在商品上进行销售;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商标侵权的行为。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其构成要件是,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的事实发生。3、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导致。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均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答辩人申请工商登记时,一共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了10个企业名称,“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只是其中一个名称,登记机关恰巧只核准了现在使用的名称。这个名称是经登记机关核准使用,程序合法,答辩人使用“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答辩人使用“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后,请商标公司设计好商标,然后进行注册申请,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答辩人便找上门,答辩人在拿捏不定是否侵权的情况下,没有以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外销售产品,因此没有损害事实存在;答辩人的名称是2016年8月17日注册,经营人只是刚踏入门窗行为,对门窗行为并不熟悉,并不知道被答辩人注册了“墨瑟”商标,况且拟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答辩人请商标代理公司设计,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失,更不存在故意。从这些事实来说,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商标侵权的要件均不具有,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二、“墨瑟门窗”是答辩人使用的名称的简称,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没相同名称,不构成对被答辩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答辩人的名称是在张家口市登记,在这个区域内,没有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因此,答辩人通过这个名称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自然也不会对被答辩人注册的商标造成其他损害。三、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使用的名称是依法核准,在是否侵权存疑的情况下,没有以墨瑟门窗名义销售产品,所谓的损失根本不存在。
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河北广播电视台2015年广告播出证明》(2014年4月11日-2016年1月18日)、《央视市场研究第三方监控证明》(监控时间2012年11月19日-2015年7月1日),拟证明墨瑟品牌的知名度。2、《光盘》1张,拟证明中央电视台、北京卫视从2009年开始对墨瑟品牌的报道。3、打印费(公证后打印出的照片费用)62元,拟证明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庭对其证人证言质证后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视听资料有剪辑迹象,且该视听资料的形成的时间是2009年,那时原告公司还未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原件,且打印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河北广播电视台2015年广告播出证明》、《央视市场研究第三方监控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单,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因原告的上述证据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故上述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2中所载明的内容为:凤凰网、新浪网、羊城晚报、保定日报等数十家网络媒体报道了“2009年7月18日,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与德国MOSER公司共同投资33亿元兴建的节能门窗基地于河北奠基河北奠基开工。中央电视2台及北京卫视对该新闻进行了相关报道。因网络媒体的报道在网络上能够查询,且部分媒体属于政府网,该组证据已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打印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其主张该打印费系公证后打印照片的支出,该主张及该项支出62元均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对62元打印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奥润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8262号“墨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的金属门;金属门廊(建筑);金属外窗;金属窗框;金属建筑结构;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窗用金属附件(截止)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同日,奥润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8261号“墨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的已加工木材;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窗;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防昆虫纱窗;玻璃钢制门、窗;磨沙玻璃;建筑玻璃;隔热玻璃(建筑);窗玻璃(车辆玻璃除外);安全玻璃;镀膜玻璃(截止)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同日,奥润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8260号“墨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的办公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金属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木条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窗户附件;门的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截止)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同日,奥润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8259号“墨瑟”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的建筑信息;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盖屋顶;安装门窗;商品房建造;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家具制造(修理)(截止)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0年10月7日,奥润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8257号“MOSER”字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的已加工木材;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防昆虫纱窗;玻璃钢制门、窗;磨沙玻璃;建筑玻璃;隔热玻璃(建筑);窗玻璃(车辆玻璃除外);安全玻璃;镀腊玻璃(截止)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0年9月28日,奥润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8256号“MOSER”字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窗户附件;门的非金属附件;室内非叶窗(遮阳)(家具)(截止)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7日,奥润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8255号
“MOSER”字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的建筑信息;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盖屋顶;安装门窗;商品房建造;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家具制造(修理)(截止)等服务项目上。
原告提交的《光盘》载明,2009年7月18日,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与德国MOSER公司共同投资33亿元兴建的节能门窗基地在河北奠基开工。
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参考消息》头版下方发布广告,宣传“MOSER”、“墨瑟门窗”。
原告提交的2本《中国国际门窗城》行业杂志,均对原告奥润公司进行了相关报道;其中2015总第18期06《中国国际门窗城》杂志第15页载有《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落实全省建筑节能门窗推广应用工作会议工作举措>》(摘要)一文,该文在最后一段载有:“十三、以奥润顺达为标杆,组织建筑业相关企业赴高碑店进行参观学习和业务培训,取经验、找差距,提高行业整体水平。”该内容与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1月2日,在其网站发布的《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落实全省建筑节能门窗推广应用工作会议工作举措的通知》的附件《厅相关处室、厅属相关单位落实全省建筑节能门窗推广应用工作会议工作举措》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另查明,奥润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销售:门窗、幕墙、玻璃加工销售、承揽幕墙设计、室内外装饰装修等。
黑瑟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其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金属门窗销售、安装等。
再查明1,(2016)高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8日14时20分,奥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么玉超同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河北省怀来县工业街南侧一处悬挂有“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牌匾的门窗生产厂家。该公正处提供的照片载明:该公司门口左侧有“MS墨瑟门窗”字样的招牌;厂区室内走廊处印有“MS墨瑟门窗”字样的标志;在一个被告所称的样品展示的门窗上,载有“MS墨瑟门窗”的字样图形。本次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5000元,支出照片彩色打印费62元。
再查明2,原告提交的《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挂牌证书》(孵化板)载明,公司名称: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简称:墨瑟门窗。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奥润公司作为第7088255号、第7088256号、第7088257号、第7088259号、第7088260号、第7088261号、第708826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仍处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奥注公司享有上述商标(“墨瑟”、“MOSER”)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本案中,虽然被告墨瑟公司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如果其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本案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前条件,也不应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墨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奥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侵害了奥润公司的“墨瑟”、“MOSER”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墨瑟公司注册使用含“墨瑟”字号的企业名称行为是否构成对奥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明确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定,墨瑟公司使用“墨瑟”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首先,墨瑟公司使用“墨瑟”字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7年奥润公司成立生产、销售、安装门窗为主业,之后经过各种途径的宣传、推广,且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落实全省建筑节能门窗推广应用工作会议工作举措的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能够认定奥润公司的产品在同类商品中享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墨瑟”商标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墨瑟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与奥润公司同在河北省,且两公司住所地的所在地区相毗邻,在理应知晓“墨瑟”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墨瑟”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其次,墨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墨瑟”与奥润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墨瑟”完全相同。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通常会将“墨瑟”或“墨瑟门窗”与使用该商标的奥润公司联系起来。再次,墨瑟公司注册使用“墨瑟”字号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虽然商标与企业名称有所不同,但其均具有标识生产者的作用,尤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标识意义更强,与商标在使用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墨瑟公司将“墨瑟”作为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二、墨瑟公司使用“MS墨瑟”行为是否构成对奥润公司“MOSER”“墨瑟”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MOSER”、“墨瑟”是奥润公司注册的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墨瑟公司在其厂区招牌、走廊过道、门窗样品上使用“MS墨瑟”文字及图文,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墨瑟”“MOSER”商标的突出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奥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墨瑟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墨瑟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规范使用“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全称也难以避免市场混淆,故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墨瑟”字号的民事责任。其次,因墨瑟公司在厂区招牌、厂房走廊过道、门窗商品上因突出使用“MS墨瑟”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奥润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墨瑟公司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再次,因奥润公司未证明其商誉遭受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墨瑟公司已构成对奥润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奥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墨瑟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故本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为15000元。
综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墨瑟”字号,在厂区及厂区周围停止使用“MS墨瑟”字样进行广告宣传,停止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墨瑟以及图文商标;
二、被告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公证费、打印费等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负担4055元,被告张家口墨瑟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
审 判 长 赵景献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李红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备注:上述商标法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的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商标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