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民初24号
原告:河北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某甲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开发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开发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及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698180.7元;2、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376295.58元,以上两项共计5074476.28元;3、依法判决三被告就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单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求3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就被告某甲公司未付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增加诉求4依法判决被告某丁公司就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张家口盛华家园北区1-20#、24-30#铝包木门窗供货安装合同,该项目具体位置为张家口市桥东区盛华东街北侧。合同总价为376295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铝包木门窗供货与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8月15日-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质保已到期。原告于2022年向被告上报结算资料,总价为34175544.1元,但被告某甲公司仅支付了29477363.4元,尚欠款项4698180.7元。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某甲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如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则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延迟支付超出15日,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即376295.58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至今并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拖延结算与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于诉求1剩余款项有异议,总额应是32583846.72元,已经支付了29477363.4元,剩余3106477.32元。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后期好多纱窗没有安装,某甲公司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安装,维修也没有维修。合同是跟某甲公司签订的,所以由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关于诉求1、2的答辩意见与某甲公司一样。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所有的合同都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诉求4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同意,2019年将某乙公司全部股份由国资委划归到市政集团,在划归之前某乙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实缴,后续被告某丁公司无需再缴纳注册资金。诉求5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判决,保函费用不承担。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不同意诉求4。被告某乙公司增资前股本已全部实缴,后股权无偿划转至市××委,某丁公司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张家口盛华家园北区1-20#、24-30#铝包木门窗供货安装合同,该项目具体位置为张家口市桥东区盛华东街北侧。工程承包范围:1、铝包木门窗供货,包含1-20#,24-30#楼,储蓄室门窗不含在内。2、铝包木门窗安装,包含1-20#,24-30#楼,储蓄室门窗不含在内。供货安装单价1217.28元/㎡,总价含税暂定37629558元。结算方式:按图纸面积即门窗洞口面积结算。超出图纸范围的面积双方据实结算。原告办理竣工结算前,须向被告某甲公司、监理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合同附件盛华北区1-20#、24-30#铝包木门窗报价单中显示:1、铝包木产品选用IV68窗纱一体系列,木材红松,表面选用木窗专用漆处理。铝型选用和平、新裕东品牌,表面静电粉末处理。2、钢副框规格:40*20*1.5㎜,热镀锌。开启窗配固定纱窗,纱窗为墨瑟品牌。合同附件盛华北区1-20#、24-30#主要材料清单显示纱窗规格固定纱窗,墨瑟品牌,单价70元。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铝包木门窗供货与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8月15日-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2947736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家口盛华家园北区1-20#、24-30#楼铝包木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张家口盛华家园铝包木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验收记录在卷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完成了铝包木门窗10920樘、面积27966.28㎡的供货及安装,增门窗51.55㎡的供货及安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洽商增加的7000支外墙胶费700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单价1217.28元/㎡计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4175544.1元。提供证据:1、张家口盛华家园项目材料工程结算单、安装人工费结算单;2、盛华家园北区铝包木门窗工程量清单一份、工程洽商单三份;3、张家口盛华家园铝包木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应收账款清单。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出具,面积与某甲公司最终的审计结果不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开票的数额与某甲公司支付的数额无异议,但是最后的欠款有异议,现在还有陆续维修的金额在产生,已经发生的有869扇窗纱未安装,单价70元,合计为60830元,前期发生的人工维修费107800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同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1、自制的盛华家园北区未安装纱窗明细表,证明原告有869扇纱窗未安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自制的盛华家园北区1-3期及18号楼墨瑟窗户工程量汇总表,证明最终审计工程量;3、垣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保修单,证明从2022年至今一直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文件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合同范围内已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不存在未安装事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已对工程量签字确认,被告陈述再经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认可;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至今从未收到被告某甲公司及物业报修文件,且被告提供的物业保修单均为2023年-2024年内容,合同约定质保期是2年,双方质保期至2022年12月20日已过,超出该质保期原告已无维修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供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丁公司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国资委文件二份、某乙公司股东进账单、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在划归市政集团之前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实缴,不应该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只是股权变动过程中的文件。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丁公司提供证据:1、张家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及企查查截图一份、银行回单三张,证明股权划转至被告某丁公司前股本已全部实缴到位;2、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两份,证明股权无偿划转至被告市××委,被告某丁公司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只是股权变动中过程中的文件,根据当前天眼查工商信息显示被告某丁公司确实未实缴出资。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盛华家园北区铝包木门窗工程量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工程量清单中有被告某甲公司合同中明确指定的其公司授权签订人***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即某甲公司对工程量已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张家口盛华家园项目材料工程结算单、安装人工费结算单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加上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2中的洽商单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而来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依据证据1与原、被告确认的某甲公司已付款数额制作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某甲公司自制,其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定。证据3存在编号在后,时间在前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提供的文件、股东进账单、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张家口盛华家园北区1-20#、24-30#铝包木门窗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某甲公司提供门窗供货和安装,被告某甲公司理应向原告付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有合同中被告某甲公司明确指定授权签字人***签字,即视为某甲公司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虽抗辩应以审计的工程量为准,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进行审计,以审计工程量结算,故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有单价,故原告主张的以合同单价×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2中的洽商单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70000元外墙胶费,共计34175544.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2947736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98180.7元。被告某甲公司抗辩有固定纱窗869扇未安装,单价70元,应予扣减,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其自制的未安装纱窗明细表,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已近五年之久,大部分房屋已交付业主,经本院现场勘验无法查明被告抗辩主张是否成立,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称原告后期未尽到维修义务,但其提交的物业保修单处存在编号在后,时间在前的情况,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十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则按500元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延迟支付超出15日则乙方可以暂停供货安装,直至甲方支付完供货款及违约金,最高不超合同总价1%,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应自项目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即从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今,经计算约为75万元,已达违约金最高点,所以按照合同总价的1%为376295.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就被告某甲公司未付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在未交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张家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中明确2011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注册资本6025.75万元已实缴,其提交的企查查截图以及银行回单可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90000万元注册资金已实缴,综上,在2019年被告某乙公司股权划转至被告某丁公司名下时,被告某乙公司注册资金15025.75万元已全部实缴完毕,被告某丁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保单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窗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98180.7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窗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76295.58元;
三、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某甲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1.33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某甲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某甲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