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10272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64681.91元;2.依法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646.82元;3.依法判决被告某工程局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签订成都某项目一期标段1#楼、2#楼、3#楼、5#楼、14#楼、15#楼、16#楼、17#楼顶及地下室被动式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该项目具体位置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合同总价为564681.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于2022年3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北京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北京某公司迟迟不予及支付。故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二)甲方第一条约定,如甲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则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无故延迟支付超出15日,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即5646.82元。被告某工程局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根据合同第7页第五条(f)内容,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以被告某工程局支付被告北京某公司进度结算款的时间为准。被告北京某公司称未收到被告某工程局支付的款项导致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某工程局应在被告北京某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拖延结算与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后原告对事实部分进行补充,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7日,项目验收合格2022年3月4日,存在时间偏差是因为该项目为先安装后补充签订的合同”。
被告某工程局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我方与北京某公司在2020年订立《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楼、2#楼、3#楼、5#楼、14#楼、15#楼、16#楼、17#楼顶楼及地下室被动式门窗入户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某乙公司也没有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原告某乙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二、我方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第43条及第二款规定,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依据前述规定,我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我方在未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方无须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某乙公司无合法正当的理由提起的对答辩人诉讼,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的费用。综上,原告向我方人主张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北京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工程局系案涉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2#、3#、5#、14#、15#、16#、17#楼及相应地下室被动式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某工程局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2#、3#、5#、14#、15#、16#、17#楼及相应地下室被动式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被动式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被告北京某公司。
后于2021年初左右,被告北京某公司将上述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楼、2#楼、3#楼、5#楼、14#楼、15#楼、16#楼、17#楼顶楼及地下室被动式工程中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某乙公司进行施工。
2022年3月4日,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
后于2022年3月7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甲方)针对上述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补充签订一份《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被动式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64681元。第五条货款总金额、交货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在明确结算总价款后10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甲方留结算总加跨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年质保期满后且双方确认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后10日内无息返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无故延期支付工程款,则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无故延迟支付超出15日,则乙方可以暂停施工直至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如无辜延迟支付超出30日,则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双方按乙方已购买材料及供货施工部分据实结算”。合同尾部双方负责人均盖个人章确认并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竣工验收报告》、《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被动式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2#、3#、5#、14#、15#、16#、17#楼及相应地下室被动式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工程局作为总包方承包工程后将被动式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某公司,后被告北京某公司又将其中的被动式防火门供货及安装的工程交由原告某乙公司施工,性质上属于对工程的再分包,故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所签合同应属于无效,原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被告北京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北京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与北京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价款为56468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工程564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亦无效,但被告北京某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质保金为应当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项,故本院酌定自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2022年3月15日起算,但应以合同总价1%即5646.81元为限。被告某工程局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4681元及利息(利息以56468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以5646.8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3元,保全费3372元,合计12875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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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