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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10034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北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897592.06元;2.依法判决被告北京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211613.11元;3.依法判决被告某工程局就被告北京公司剩余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成都某项目一期标段1#楼、2#楼、3#楼、5#楼、14#楼、15#楼、16#楼、17#楼被动式门窗和单元门、被动式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该项目具体位置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合同总价暂定为211613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于2022年3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实际完成工作结算金额为21277592.06元,但被告至今实际支付金额为19380000元,尚欠款项1897592.06元。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北京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北京公司迟迟不予及支付。故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二)甲方第一条约定,如甲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则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无故延迟支付超出15日,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即被告北京公司应自2022年3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即211613.11元。被告某工程局为案涉项目总包,根据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会议纪要》,被告某工程局可代为支付工程款项。因此被告某工程局应就被告北京公司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拖延结算与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工程局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河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方与北京公司在2020年订立《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楼、2#楼、3#楼、5#楼、14#楼、15#楼、16#楼、17#楼顶楼及地下室被动式门窗入户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我方与河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付款义务仅仅向中创公司履行。另外,河北公司也没有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原告河北公司与中创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支付欠款。二、我方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规定,及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依据前述规定,我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河北公司要求在未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方无须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原告河北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公司(甲方)签订《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被动式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兴业大道的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楼、2#楼、3#楼、5#楼、14#楼、15#楼、16#楼、17#楼被动式门窗和单元门、被动式入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1161311元。第五条货款总金额、交货及付款方式约定“被动式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在明确结算总价款后10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甲方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被动式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年质保期满后且双方确认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后10日内无息返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无故延期支付工程款,则按500元/天向以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无故延迟支付超出15日,则乙方可以暂停施工直至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如无故延迟支付超出30日,则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双方按乙方已购买材料及供货施工部分据实结算”。合同尾部双方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河北公司对案涉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楼、2#楼、3#楼、5#楼、14#楼、15#楼、16#楼、17#楼被动式门窗和单元门、被动式入户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2022年3月4日,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后原告河北公司向被告北京公司现场报送《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合同部分所涉的被动窗、门联窗、单元门、入户门、普铝窗项目小计21055422.2元;合同外所涉门窗签证部分小计117727.48元,外墙保温施工等签证部分小计104442.38元,结算总价21277592.06元。其中现场签证记录单中被告北京公司和原告河北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原告河北公司制作一份《成都某项目被动窗应收账款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结算金额21277592元,合同总价21161311元,产品发票金额合计20060000元,加工款回款金额19380000元,欠款1897592元。后被告北京公司为按约付款,原告河北公司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某工程局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其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电建地产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2#、3#、5#、14#、15#、16#、17#楼及相应地下室被动式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工程局将案涉项目的被动式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被告北京公司。 2021年3月25日,为处理案涉项目的相关问题,原告河北公司(乙方)和被告北京公司(甲方)及被告某工程局(丙方)进行协商,并形成《三方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龙泉某项目一期一标段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甲乙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被动式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施工被动式门窗,甲方相应结算付款。针对甲乙双方付款事项,经总承包丙方协调,最终甲乙丙三方2021年3月25日会议友好协商,就丙方代为甲方支付甲方所欠乙方款项的相关事宜,大成如下约定:......三、甲方承诺乙方将5#楼门窗材料运至现场并安装完毕后将对乙方进行结算,最低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70%。后续甲方门窗结算款若甲方从业主方进行了当期结算却未向乙方支付,在当期甲乙双方确认具体金额且业主已结算支付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丙方代为支付。四、因丙方代为付款而导致丙乙双方可能发生的第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乙丙双方针对一期一标段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五、本次会议仅对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不免除甲方对仍未支付货款的付款责任 ......。六、丙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相应款项后才能对乙方进行付款,若未收到或甲乙双方对付款金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将不进行代付。七、各方将配合完善所有相关代付手续。协议尾部三方均加盖公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成都某项目一期一标段被动式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汇总表》、《某项目一期一标段1#、2#、3#、5#、14#、15#、16#、17#楼及相应地下室被动式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方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工程局作为总包方承包工程后将被动式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公司,后被告北京公司又将被动式门窗和入户门供货及安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河北公司施工,性质上属于对工程的再分包,故原告河北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所签合同应属于无效,原告河北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被告北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与中创公司的合同约定价款为21161311元,合同内实际价款为21055422.2元,合同外价款总计222169.86元,原告的总施工价款为21277592.06元,被告已支付金额193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1897592.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亦无效,但被告中创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质保金为应当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项,故本院酌定自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2022年3月15日起算,但应以合同总价1%即211613.11元为限。被告某工程局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三方会议纪的内容仅表示某工程局代北京公司进行付款,不能得出其加入债务的结论,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592.06元及利息(利息以1897592.0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以211613.1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74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