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0225执3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付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湘0225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某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4年7月9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公积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
二、2024年7月11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202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2024年8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的告知函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2破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已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申请中止对某乙有限公司的所有执行措施,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经查,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