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683号
上诉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复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复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天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天元公司因购买设备与复盛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交易价63万元;2012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交价是39万元,两份合同交易总价是102万元,天元公司已经支付88.6万元,剩余未付设备款13.4万元。2014年4月11日天元公司购买配件1950元,2014年5月购买配件14980元,2015年12月购买配件37526元,2016年2月购买配件15000元,合计购买配件69456元;天元公司在2015年1月支付配件款68346元,2016年10月支付配件款14778元,合计支付配件款83124元,减去实际应付配件款69456元,天元公司的结余配件款是13668元。结余配件款13668元冲抵未付设备款13.4万元,天元公司应付款为120332元,但天元公司仅同意支付73012元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根据买卖双方未结清的交易事实和付款记录,天元公司应付复盛公司的剩余设备款为120332元,而不是73012元。双方实际交易总金额是1754799元,减掉已付货款1634467元,天元公司应付货款余额同样为120332元,而不是73012元。二、按照天元公司辩称的合同交易总额1792487元,天元公司已付金额1634467元,那么天元公司应付货款余额就是158020元,而不是其辩称的剩余货款73012元。三、原审关于15000元及32320元交易事实认定错误。复盛公司开具给天元公司的发票总金额是1754799元,而不是天元公司辩称的开票金额1707479元。复盛公司在2016年2月16日开具了15000元及32320元的发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天元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3日分别签订过金额为15000元、32320元的《供货合同》,天元公司的付款记录也证明了2015年1月16日其通过电汇向复盛公司支付32320元。因此47320元的交易事实不仅有书面合同、付款记录还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且金额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复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答辩称,天元公司认可欠付复盛公司73012元,复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15000元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份供货合同,复盛公司未向天元公司提供该笔合同货物,天元公司也未向复盛公司支付该笔货款;32320元所涉及的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复盛公司已向天元公司提供该笔合同所涉货物,天元公司也向复盛公司支付了该笔合同货款。一审判决正确,是复盛公司对与天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弄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复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支付货款120332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自2010年12月21日签订《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开始,建立起了空压机及配套设施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9月30日,双方共计签订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供货类合同27份,合同总金额为1792487元,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分为以下几类:1、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待设备验收合格后天元公司根据复盛公司提供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待复盛公司指导天元公司安装、调试设备成功后并签署验收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备忘录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2、款到发货,复盛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以电汇的方式支付;3、款到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复盛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数合同能够按照约定的方式开具发票、支付货款。根据天元公司会计记账,复盛公司给其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1707479元,天元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634467元,未支付金额为73012元。复盛公司除对上述欠款金额认可外,认为还于2016年2月16日向天元公司提供过金额分别为15000元、3232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实际发生交易的货款发票未统计在天元公司的发票数据中,故欠款金额为120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复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天元公司供应货物并提供发票,天元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共同认可的货款欠付金额为73012元,存在争议货款金额为47320元,即复盛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16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0元、32320元货款。复盛公司主张该票据已经交付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理应按照票面金额支付货款;天元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该发票,且除了63万元及39万元的合同外,其余的合同均按照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再提供发票,故即使天元公司支付了货款也不能证明复盛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过发票。首先对天元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73012元予以确认。根据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确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3日分别签订过金额为15000元、32320元的《供货合同》,在天元公司的付款记录中也明确2015年1月16日电汇支付32320元(其他《供货合同》中均无该款项的交易),但在复盛公司给天元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却没有该两笔货款的发票,故复盛公司主张的32320元的货款已实际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复盛公司无法证实双方有争议的15000元是否按照约定实际供货以及复盛公司向天元公司提供过发票,故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天元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复盛公司货款73012元,逾期付款利息12704元(73012元×4.35%×4年,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85716元,天元公司按年利率4.35%支付复盛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复盛公司负担1000元,天元公司负担35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复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天元公司下欠复盛公司的货款,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有两笔,分别是32320元和15000元。经核,在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具有与32320元和15000元相对应金额的合同,32320元的货款在一审时天元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中证明其于2015年1月16日向复盛公司电汇支付,复盛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虽然天元公司抗辩复盛公司未将该发票实际交付天元公司,但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在买卖合同履行结束后,其开具发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向买受人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复盛公司将发票开具后在天元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不向天元公司交付发票而自行持有与常理不符,故该32320元的发票金额应统计在复盛公司向天元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中。对于15000元的货款,双方签订了该金额的供货合同,天元公司抗辩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以在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没有与之对应的付款记录,但复盛公司却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作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后一道程序,复盛公司不可能在既未向天元公司供货又未在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履行向天元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因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买卖往来,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签订过供货合同,天元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复盛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对于每份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在复盛公司向天元公司开具与合同相对应的发票金额后,基于信赖应视为复盛公司已向天元公司履行了该供货合同确定的供货义务,但天元公司未实际付款,故该笔货款应计入总合同价款中。综上,天元公司下欠复盛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20332元(73012元+32320元+15000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486元,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889元(120332元×4.35%÷12个月×34个月+120332元×4.35%÷12个月÷30天×4天);2、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5597元(120332元×4.25%÷12个月×13个月+120332元×4.25%÷12个月÷30天×4天),天元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复盛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复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332元,逾期付款利息20486元(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140818元,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诉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书记员 李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