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

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宁05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复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宁05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元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申15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73012元货款的主张;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以复盛公司开具了发票,基于信赖”推断复盛公司向天元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复盛公司主张其与天元公司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1754799元,也即其主张已向天元公司履行了1754799元的供货义务,但复盛公司未提供相应供货证明、结算证明或货物签收证明等证据。二审法院仅凭天元公司提供的两张单笔金额的发票,即推断复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认为复盛公司开具发票后不向天元公司交付发票而自行持有与常理不符的推断,违背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即使如二审法院认为复盛公司开具发票后不向天元公司提交与常理不符,但天元公司收到发票后可以进行增值税抵扣是有利于天元公司的,天元公司收到发票后应当会进行增值税抵扣。但经税务机关查证,二审法院认定的15000元及32320元发票并未经过增值税抵扣,且复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元公司已对上述两份发票申请了增值税抵扣。三、二审法院认为复盛公司不可能在既未向天元公司供货又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履行开票义务,仍属于主观推断,与案件事实不符。 复盛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准确。天元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混为一谈,将付款金额列入双方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交易金额,并谎称复盛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双方争议的15000元及32320元是客观存在的,合同实际履行了,复盛公司并开具了发票。天元公司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法庭维持二审判决。 复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支付货款120332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自2010年12月21日签订《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开始,建立起了空压机及配套设施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9月30日,双方共计签订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供货类合同27份,合同总金额为1792487元,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分为以下几类:1.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待设备验收合格后天元公司根据复盛公司提供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待复盛公司指导天元公司安装、调试设备成功后并签署验收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备忘录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2.款到发货,复盛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以电汇的方式支付;3.款到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复盛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数合同能够按照约定的方式开具发票、支付货款。根据天元公司会计记账,复盛公司给其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1707479元,天元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634467元,未支付金额为73012元。复盛公司除对上述欠款金额认可外,认为还于2016年2月16日向天元公司提供过金额分别为15000元、3232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实际发生交易的货款发票未统计在天元公司的发票数据中,故欠款金额为120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复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天元公司供应货物并提供发票,天元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共同认可的货款欠付金额为73012元,存在争议货款金额为47320元,即复盛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16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0元、32320元货款。复盛公司主张该票据已经交付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理应按照票面金额支付货款;天元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该发票,且除了63万元及39万元的合同外,其余的合同均按照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再提供发票,故即使天元公司支付了货款也不能证明复盛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过发票。首先对天元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73012元予以确认。根据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确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3日分别签订过金额为15000元、32320元的《供货合同》,在天元公司的付款记录中也明确2015年1月16日电汇支付32320元(其他《供货合同》中均无该款项的交易),但在复盛公司给天元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却没有该两笔货款的发票,故复盛公司主张的32320元的货款已实际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复盛公司无法证实双方有争议的15000元是否按照约定实际供货以及复盛公司向天元公司提供过发票,故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天元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复盛公司货款73012元,逾期付款利息12704元(73012元×4.35%×4年,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85716元,天元公司按年利率4.35%支付复盛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复盛公司负担1000元,天元公司负担353元。 复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复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天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对于天元公司下欠复盛公司的货款,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有两笔,分别是32320元和15000元。经核,在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具有与32320元和15000元相对应金额的合同,32320元的货款在一审时天元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中证明其于2015年1月16日向复盛公司电汇支付,复盛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虽然天元公司抗辩复盛公司未将该发票实际交付天元公司,但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在买卖合同履行结束后,其开具发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向买受人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复盛公司将发票开具后在天元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不向天元公司交付发票而自行持有与常理不符,故该32320元的发票金额应统计在复盛公司向天元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中。对于15000元的货款,双方签订了该金额的供货合同,天元公司抗辩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以在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没有与之对应的付款记录,但复盛公司却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作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后一道程序,复盛公司不可能在既未向天元公司供货又未在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履行向天元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因复盛公司与天元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买卖往来,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签订过供货合同,天元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复盛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对于每份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在复盛公司向天元公司开具与合同相对应的发票金额后,基于信赖应视为复盛公司已向天元公司履行了该供货合同确定的供货义务,但天元公司未实际付款,故该笔货款应计入总合同价款中。综上,天元公司下欠复盛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20332元(73012元+32320元+15000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486元,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889元(120332元×4.35%÷12个月×34个月+120332元×4.35%÷12个月÷30天×4天);2.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5597元(120332元×4.25%÷12个月×13个月+120332元×4.25%÷12个月÷30天×4天),天元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复盛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复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332元,逾期付款利息20486元(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140818元,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诉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天元公司、复盛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复盛公司再审认为天元公司应向其支付下欠货款120332元,天元公司认可其中的73012元、否认其中的47320元。对于天元公司不认可的47320元欠付货款,复盛公司认为,其向天元公司交付了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0元、3232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并发货,天元公司应该按照发票金额向其支付该二笔货款共计47320元。对此,复盛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天元公司供货的凭据及其他证据支持其再审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天元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与复盛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复盛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天元公司转账32320元,复盛公司再审称该32320元系天元公司抵顶的以前的欠款,但其不能予以充分说明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复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天元公司关于其欠付复盛公司货款金额为73012元的再审主张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复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基于信赖应视为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天元公司下欠复盛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73012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12430元(9034元+3396元),其中: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034元(73012元×4.35%÷12个月×34个月+73012元×4.35%÷12个月÷30天×4天);2.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3396元(73012元×4.25%÷12个月×13个月+73012元×4.25%÷12个月÷30天×4天),天元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复盛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一、二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再审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申请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3012元,逾期付款利息1243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85442元,再审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申请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1元,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