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执恢47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国际信息产业基地立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5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7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45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 本案在首执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三次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承诺还款,但逾期履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均被另案多次冻结,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措施。综上,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