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7871号 原告: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国际信息产业基地立业路15号1-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南座九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盛机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盛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通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通用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17500元;2、判令中科通用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5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通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我公司与中科通用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中科通用公司采购我公司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56.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并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8日双方再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中科通用公司采购我公司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5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并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25日双方再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中科通用公司采购我公司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5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并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发票。综上我公司与中科通用公司货款合计172.5万元,合同项下货款,中科通用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共计支付120.75万元,尚剩余51.75万元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复盛机械公司(供方)与中科通用公司(需方)签订《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压缩空气系统空压机及附属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以下简称《鹰潭市供货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空压机及附属设备等产品,合同总价5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合同设备加工制造完成后,具备发货条件,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供方按合同约定及需方规定的交货顺序和交货期限将每批设备运达现场;合同设备运抵现场经清点无误并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工作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款;待合同设备完成可靠性运行,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给供方,如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时或之前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需方发现该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存在潜在质量问题,需方有权缓付质保金,直至供方解决其设备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是供方对本合同第3条项下的供货范围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间。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自本合同设备(系统)带负荷正常运行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满1年。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28日,复盛机械公司(供方)与中科通用公司(需方)签订《阜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压缩空气系统空压机及附属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以下简称《阜新市供货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空压机及附属设备等产品,合同总价5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方须向需方提交经需方认可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合同设备加工制造完成后,具备发货条件,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供方按合同约定及需方规定的交货顺序和交货期限将每批设备运达现场;合同设备运抵现场经清点无误并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工作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款;待合同设备完成可靠性运行,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给供方,如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时或之前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需方发现该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存在潜在质量问题,需方有权缓付质保金,直至供方解决其设备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是供方对本合同第3条项下的供货范围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间。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自本合同设备(系统)带负荷正常运行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满1年。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复盛机械公司(供方)与中科通用公司(需方)签订《枣庄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压缩空气系统空压机及附属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以下简称《枣庄市供货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空压机及附属设备等产品,合同总价5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方须向需方提交经需方认可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合同设备加工制造完成后,具备发货条件,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供方按合同约定及需方规定的交货顺序和交货期限将每批设备运达现场;合同设备运抵现场经清点无误并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工作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款;待合同设备完成可靠性运行,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给供方,如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时或之前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需方发现该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存在潜在质量问题,需方有权缓付质保金,直至供方解决其设备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是供方对本合同第3条项下的供货范围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间。本合同项下的质量问题保证期自本合同设备(系统)带负荷正常运行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满1年。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复盛机械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为:2016年3月21日出具58万元、2016年4月20日出具58万元、2016年6月21日出具56.5万元。 中科通用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为:2016年4月28日支付11.6万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46.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11.30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51.75万元。 复盛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该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最后一张发票是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后完成安装工作复盛机械公司开具发票,所以一年后应为质保期结束时间,故该公司再结合工作人员实际履行情况,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9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核实供货时间,中科通用公司表示并不清楚货物是否安装并验收完成。 另查,本案开庭过程中,中科通用公司指派员工**参加诉讼,其表示,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该公司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这些合同,也收到这些货物,但是欠款金额现在还在核实,中科通用公司2019年起经营出现问题,工作人员交接也没有交接清楚,有些账目和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办法核实,复盛机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公司也需要进一步核实。因**未能向本院提交中科通用公司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相应手续,故本院以中科通用公司未能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复盛机械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复盛机械公司与中科通用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复盛机械公司未能就供货时间和验收时间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复盛机械公司主张至迟于2017年4月29日中科通用公司应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复盛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中科通用公司应于复盛机械公司提起诉讼时即2019年12月20日及时支付货款,故现复盛机械公司主张中科通用公司支付货款5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中科通用公司未及时付款而给复盛机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调整自2019年12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金额以本院判决为准,该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中科通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5元(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