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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973号
原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1300号2层西面间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E5YF174。
法定代表人:叶小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1幢1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9845654H。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红,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豪公司)与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小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被告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保费用161171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渣土车及保障车(洒水车)提供日常维修保养及24小时维修服务等,双方连续合作多年。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继续由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提供上述维保服务,如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配件及维修费)。2020年10月27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8280号)开庭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当日一致确认先行解除上述《机动车维修协议》。现维修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后三个月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无故拖延,拒不向原告支付应付的车辆维保费用。
被告盛捷公司辩称,对修理费工时费认可,对零部件的材料费用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机动车维修协议》第四条约定,1.领豪公司在维修后,必须及时将该维修部位的材料费和工时费,交于维修车辆的驾驶员和车队管理员签字确认(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除外),并交公司财务统计处……3.单价方面,双方有确认的按确认价,无确认价的不得高于同行业价格。4.领豪公司向盛捷公司提供铺底资金付款方式:即前三个月的修理费押在盛捷公司至第四个月修理费结算后开始支付(即第四月支付第一月的修理费,第五月支付第二月的修理费……以此顺序类推)。盛捷公司收到领豪公司税务专票后的30天内向领豪公司一次性付清第二个月发票中显示的总金额款项。除人力不可抗力因素以外,盛捷公司不得无故延迟向领豪公司支付修理费。如果确实特殊情况,无法支付的,必须提前与领豪公司进行解释沟通并争得领豪公司同意,否则领豪公司可采取控制配件发货及维修对盛捷公司制约。5.如双方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配件及修理费)。原告已对2020年3月份之前的275921元维修保养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付款。原被告对2020年3月至合同解除前的维修保养工时费394472元没有争议,但对3月至合同解除前更换的零部件价格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据由驾驶员签字,未经车队管理员确认。
2021年3月18日,被告盛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发生的修理行为所对应的零部件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法对维修零部件相应的市场合理价格进行鉴定估价,该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安顺评报字[2021]051号估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维修零部件的价格为668575元。原告认为,金华市安顺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遗漏零部件(其中部分零部件的价格与数量全部遗漏未予鉴定、部分零部件的价格有了但数量存在遗漏未予鉴定)未予鉴定、同时部分零部件的评估价格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的问题,导致该估价报告书的最终鉴定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评估报告。基于原告方的异议,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补充意见,增补的零部件价格为66917元,确认评估标的总价值为735492元。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价格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申请重新评估。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安顺评报字[2021]051号估价报告书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合理,造成部分被评估对象价值明显过高;本次评估的334项零部件中,根据被告走访以及查询网上公布的同类型零部件成交价、被告与其他销售单位的购货清单对比,其中40项零部件估价明显过高;根据已明确的评估目的,若评估对象宜采用多种方法进行评估,不得随意取舍,本案评估仅仅使用一种“市场法”作为评估方法,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综上,被告对鉴定机构价格数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本次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错误或无效,并重新选定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认为,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其市场调查不尽详实,部分数据缺失,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不合理,对安顺评报字[2021]051号估价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021年10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维修单据中零配件价格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维修单据中零配件合理的价格为898596.70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就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零配件价格结论仅仅只能作为当时市场一般交易价格标准供法庭参考,且该价格结论实际与原告的维修单据的零配件结算价格接近,原告的维修单据又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最终还是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据价格即原告诉请的价格来认定最终的零配件结算价格。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1.评估报告采用的估值法不合理,造成被评估对象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价值类型之一为“市场法”,该法应是在估价对象经适当营销后,由熟悉情况、谨慎行事且不受强迫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价值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与安顺评报字(2021)051号估价报告同样采用市场法进行价值评估,但最终评估价值却相差230021.70元,可见该份评估报告明显缺乏科学合理性。2.该评估报告估值依据的资料基础不充分,评估结果难以让人信服。即便评估机构在第八项鉴定过程及案件分析中强调: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国家有关规程和标准,严格按照价格鉴定的程序和原则,通过认真分析研究和广泛的市场调查,确定运用市场法、成本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最后确定案涉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据中零配件合理的价格为898596.70元。但在本次评估报告书中,除了附件勘估表外,没有关于周边市场价格信息的任何数据,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被评估对象现有价值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严重缺失,看不到任何调查结果和基础资料,更无从体现机构对周边同行业价值判断的数据依据。本院认为,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已进行市场调查,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对(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7日约定解除机动车维修协议,被告应在三个月内支付已产生的全部维修保养费。原被告对2020年3月之前发生的修理费275921元以及2020年3月至合同解除前的修理工时费394472元没有争议,对该两部分修理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虽然有被告驾驶员签字,但未经车队管理员签字确认,双方未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被告的维修保养更换的零部件价格争议,应按本院委托鉴定出具的(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结论认定价格,即本院确认零部件价格为898596.70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维修保养费共计1568989.70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156898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68989.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3元,由原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60元;鉴定费5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