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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2533号
原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1幢1层-1。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宜宸,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永康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芳,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挖运及回填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预计方量:暂定12000立方米,最终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方量进行结算”。2020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工程负责人针对青春中学项目挖土总方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6267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626700元工程款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2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76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8996.18元(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2年3月18日,之后按同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445696.18元。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标的为土方(建筑垃圾)挖运及回填服务法律关系,原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指定范围内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的挖掘、运输及回填工作,不承担任何施工义务。根据申请人与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挖运及回填服务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申请人系依法在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为磐安县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案涉《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挖运及回填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鉴于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甲方(即**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虽然**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在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永康街999号,但**开发区属于磐安县在金华市区的“飞地”,由磐安县行使行政管理权,**集团有限公司也是在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在此情形下,认定**集团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磐安县,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综上,**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庄期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