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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2724号
原告:***,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鑫,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1幢1层-1室。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宏,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031.3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必顺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婺州街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11时59分许,车辆行驶至婺州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婺州街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上肢毁损伤;2.右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上肢伸屈肌群毁损伤、右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5.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颧弓骨折等损伤。因伤势严重,原告到金华市中医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56天,花去总费用366616.52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右上肢毁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及右手指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七级、八级伤残;***的误工期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医疗过程中,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23067.58元。原告为施救电动自行车,花去施救费150元,车损损失经评估为1425元。
另查明,***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虽然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但***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用工单位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由于***的违章行为有两项,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先行”。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又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因超载事项,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额可享有10%的免赔率。
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为陈爱球的票据,费用为245.4元,该费用不属原告的损失,应予剔除;2.在总费用366616.52元当中,包含了伙食费用255.9元,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单独的请求项目,如再计算属重复,故该费用也应剔除;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2072.6元费用,与本次外伤治疗无明确因果关系,该费用应予剔除;4.治疗尿毒症的透析费用8820元,虽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列出,但该费用确实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不应计算在内;5.还有5张发票(5张发票的金额共计315元),虽非医院的正规发票,但这5张发票都印有医院的印章,且都是抢救原告时必需购买的物品的费用,该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不予剔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经审核认定如下:金华市中医医院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的右肘关节需支具外固定并定期更换(半年),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一副器具价格是468元,每年更换两副器具,依据相关规定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8720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审核认定如下: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因此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84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金华市锦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参考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月工资为2242.65元,按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折合成日工资为103.11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3326.24元。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52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0元、交通费91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25元、施救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40134.8元、误工费163326.24元、护理费112220元、营养费4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20元,合计1176498.66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1425元。
二、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155073.66元。
(鉴于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323067.58元,故还应返还其167993.92元。原告由于已经先行得到赔付款323067.58元,故应在总赔款额中相应减去323067.58元,原告还可获得赔偿款853431.08元。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853431.08元,应支付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167993.9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3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必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