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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8527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街38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1300号2层西面一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领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1293068.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告未能提供发票,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148760.12元(1293068.70÷1.13*13%),企业所得税损失286077.15元(1293068.70÷1.13*25%),合计43483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车辆提供维保服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保养费产生争议,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7民终1050号判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1568989.70元,扣除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还需开具1293068.70元。但被告未按国家规定给原告开具发票,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领豪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具有理由如下:一、根据发票管理规定,发票应由收款方开具给付款方。原告主张需开具发票的款项,已经以执行款的名义交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为收款单位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不能重复开具,这是基本的原则。二、案涉的保养费,是在(2021)浙0702民初973号案件中经司法鉴定后认定的金额,鉴定结论中对涉及的修理费税率并未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税率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之间在真实性方面不持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2022)浙0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执行款发票、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确认(2021)浙0702民初973号案件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案件生效后原告支付的执行款情况。对双方有关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对于本院在线出示的由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称,“相关税率”并不单指增值税税率,而是指与涉案货物相关的全部税率(包括增值税税率),“综合税率”是销售的货物在流转过程中的所有税费占销售额的比率,“综合税率为3%”是将涉案货物在销售流转过程中所要产生的所有税费(包含本案销售货物的增值额所要缴纳的增值税还有其他税费)考虑在内之后得出的结论。换言之,就是在考量了货物增值额后,涉案货物鉴定价格已经将需缴纳的增值税计算在内。原告已经将包括增值税在内所有税费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就算被告自行核算后认为存在损失,并非原告造成,与原告无关。本院对鉴定结论所考虑的综合税率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关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领豪公司为原告**公司的渣土车及保障车(洒水车)提供日常维修保养及24小时维修服务等,双方连续合作多年。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继续由领豪公司为**公司的车辆提供上述维保服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2020)浙0702民初8280号案件组织调解,双方于当日一致确认先行解除上述《机动车维修协议》。因双方对尚未付清的保养费金额产生争议,领豪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保养费1611716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2020年3月之前发生的修理费275921元以及2020年3月至合同解除前的修理工时费394472元不持争议,针对存在争议的零部件价格,经司法鉴定,本院在***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认定零部件价格为898596.70元。202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浙07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领豪公司维修保养费156898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68989.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驳回了领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浙07民终105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领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将1568989.7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 另查明:在(2021)浙0702民初973号案件进入诉讼前,领豪公司已经开具给**公司金额为275921元的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函询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回复:鉴定结论中零配件合理的价格已包含相关税费,综合税率为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原告将维修保养费通过法院执行款账户支付并取得法院执行款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二是在维修保养费经(2021)浙0702民初973号判决确认,而该案判决采用的鉴定结论适用3%的综合税率计价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税率及要求被告开票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21)浙07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已经通过法院执行款账户支付了维修保养费,基于法定纳税义务,同时作为收取服务费一方所附有的合同义务,被告领豪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具有经营性,法院向被执行人出具的执行款发票也并非是税票,故即使在**公司将维修保养费以执行款的方式支付,并不因此免除领豪公司基于收取经营款项所应负有的开票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服务及提供劳务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纳税人购进货物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可予抵扣销项税额。就本案而言,鉴定机构在考虑一般纳税人的平均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基础上,按照3%的综合税率鉴定得出零配件的合理价格,相应的零配件价格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虽然领豪公司的销售额税率为13%,但其在购进零配件时需支付或负担增值税额,因此销项税额与应纳税额尚不能等同。领豪公司在收到维修保养费的基础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领豪公司作为收款企业具体如何纳税,税款如何交纳,应以税务主管部门征税行为为准。因领豪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的一般纳税人企业,目前不存在无法开具的情形,应当开具而未开具的,可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通过补开方式得以处理;基于开具专票是双方《机动车维修协议》中约定的一项义务,为尽可能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纠纷,避免二次诉讼,如确实无法开具或因迟延开具造成实际损失的,领豪公司应承担赔偿税额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开具1293068.70元维修保养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确实无法开具或因迟延开具造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税额损失的,由被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税额损失(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按13%税率计算为148760.12元、企业所得税损失按25%税率计算为286077.15元,具体损失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538元,多预交的部分可予退费)、保全费3158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069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