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卡勒威尔色彩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卡勒威尔色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滨路168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TANCHIAH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晨阳大街1号。 诉讼代表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昆山卡勒威尔色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勒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9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勒威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晨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勒威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得出已经向持票人德意志银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唯一结果;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因清偿债务而取得了票据,依现在证据来看,持票人仍为案外人德意志银行;三、应当由晨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晨阳公司管理人认可涉案票据,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进行权利登记也可实现票据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华润公司辩称,一、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德意志银行清偿了票面金额取得票据,“上海票据交易所信息截图”及“票据历史信息查询记录”一审已提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华润公司票据未清除与事实不符;二、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及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清偿责任。 晨阳公司述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背书人之一应当与出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提出的要求晨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带向华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汇票金额187000元,以及票据到期日(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请求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20年5月29日,晨阳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5月29日、到期日2020年12月31日、出票人晨阳公司、承兑人晨阳公司、收票人卡勒威尔公司、票据号码230213402451720200529649850702。2020年6月1日,卡勒威尔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润公司;2020年6月29日,华润公司将该票据买断式贴现给德意志银行。2020年12月31日,德意志银行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晨阳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0年12月25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09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昂凌新材料科技河北有限公司对晨阳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0)冀0609破1号决定书,指定晨阳公司清算组担***公司管理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华润公司主张,其向持票人德意志银行清偿后,有权向出票人晨阳公司及背书人卡勒威尔公司行使追索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则认为,华润公司缺乏行使再追索权的事实依据。华润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票据历史信息查询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华润公司已经向德意志银行清偿,取得票据,并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发起再追索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SettlementAdvice)一份、银行对账单及借记报单(DebitAdvice)各一份(附有中文参考翻译件),用以证明华润公司与德意志银行就本案诉争票据于2020年6月29日完成买断式贴现,后由于晨阳公司到期拒付票据金额,银行于票据到期当日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中扣除票据金额187000元,据此华润公司因向持票人德意志银行清偿票据款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卡勒威尔公司质证称,票据历史信息查询截图是华润公司电子系统的单方界面,不能证明华润公司有实际清偿行为,也不能证明华润公司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卡勒威尔公司;华润公司提交的向德意志银行付款的证据为英文格式,应同时提供有资质的翻译社进行翻译的中文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华润公司补充书面意见可知,银行的扣款是暂时的,票据兑现后是要向华润公司解除扣款金额的,因此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清偿债务行为;从华润公司提供的汇票看,直至今日,持票人为德意志银行,华润公司是以买断式贴现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德意志银行,这是一种不可回购的转让方式,华润公司不可能成为持票人,华润公司没有能力在获得清偿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交出汇票。晨阳公司质证称,对华润公司提交的票据历史信息查询截图证实票据关系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能直接显示华润公司已向德意志银行支付款项;对银行交易凭证、对账单、借记报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为复印件,非原始凭证,晨阳公司无法核实该对账单以及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华润公司账户于2020年12月31日付款,德意志银行于2021年1月13日行使追索权,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华润公司是为履行票据义务而付款。华润公司质证称,在票据历史信息查询截图中显示华润公司同意清偿而后签收,是因为华润公司支付了187000元才取得票据的,如果华润公司没有清偿是不会取得票据的。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提交的票据历史信息查询截图虽为华润公司电子系统的单方界面,但其所载信息与双方均认可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被拒付的历史记录所载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润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SettlementAdvice)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印证,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2020年6月29日案涉汇票完成买断式贴现,该凭证中的索引号与华润公司提交的借记报单及银行对账单中的索引号相同,均为911GD12000144,能够证实账单中产生的交易系围绕案涉汇票进行的;且借记报单中所记载的票据对应号码200529649850702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相一致,可以证实2020年12月31日,德意志银行从华润公司银行账户中扣除票据金额187000元,结合被拒付的历史记录及票据历史信息查询截图,可以证实德意志银行于2020年12月31日向承兑人晨阳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被拒付当日德意志银行从华润公司账户中扣除案涉票据款187000元;2021年1月12日,德意志银行向华润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华润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同意清偿签收;同日,华润公司向卡勒威尔公司及晨阳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华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华润公司因向德意志银行清偿票据款187000元从而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案外人德意志银行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提示出票人晨阳公司付款被拒付后,华润公司作为背书人对德意志银行清偿了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华润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出票人晨阳公司及背书人卡勒威尔公司行使追索权。卡勒威尔公司及晨阳公司称,晨阳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华润公司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向晨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华润公司主张的由出票人晨阳公司及背书人卡勒威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本金1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润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日(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晨阳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华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昆山卡勒威尔色彩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票据款187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昆山卡勒威尔色彩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德意志银行向原审被告晨阳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从华润公司账户中扣除案涉票据款187000元,华润公司作出同意清偿签收后,向上诉人卡勒威尔公司及晨阳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华润公司因向德意志银行清偿票据款从而取得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已判决晨阳公司连带给付华润公司票据款,晨阳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山卡勒威尔色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昆山卡勒威尔色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斌 审判员 白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