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24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5年11月01曰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申请执行人:***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向城镇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执行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晨阳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路××小区××座××**××室房××,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述称:申请执行人***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其他案由一案,贵院(2021)鲁1324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封了***名下位于保定市徐水区××路××小区××座××**××室房××,对该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不服,特提出异议。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保定市××路××小区××座××**××室房产的执行,中止拍卖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是被执行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卜'简称:晨阳公司)的员工,于1999年加入晨阳公司至今。***在晨阳公司任董事长职务,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异议人对晨阳公司作出的重大贡献,2009年***在职工大会上当众宣布,将涉案的房产奖励给异议人。该房产是以***的名义购买,当时由于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所以异议人与***商量好待房产证下来后,再办理过户到异议人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宣布上述决定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异议人,异议人开始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20年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下发后,异议人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发现该房产被贵院查封。2020年12月25曰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09破1号公告,决定对晨阳公司破产重组。申请执行人也申报了重组债权,法院也将该债权列为了重组债权,现徐水区法院正在对晨阳公司实施重组过程中。异议人对贵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裁定不服,理由如下:1、该房产是异议人基于对***所属公司的贡献有偿取得。2、该房产***己经实际交付给异议人。3、异议人己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长达十年之久。4、异议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异议人的添附导致房屋价值增加。5、异议人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房产证是刚刚下来,房产证下来后异议人及时去办理过户,才发现该房产被贵院查封。6、强制执行申请人己经在晨阳公司重组案件中申报了债权,执行申请人的权益有可能在重组案件中得到实现,贵院应先行中止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异议人基于对***所属公司的贡献取得涉案房产,异议人与***形成有偿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准用条款,贵院完全可以比附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该案,而不应拘泥于买卖合同,况且我国有大量案例就公司福利分房的权利可以排斥法院执行的案例。异议人在整个过程中有在先权利,且这种权利也是为了给异议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务相比,异议人的请求权在伦理上也具有一定的优综上所述,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效力的民事权益,因此恳请贵院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中止拍卖程序、解除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1324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000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9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000元,由***、***、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路××小区××座××**××室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对其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排除执行性进行举证,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查封的房产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