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54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志伍,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浦东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457390X6。
法定代表人:盛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凯林瑞交通银行大厦办公室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869691024。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耿志伍、宿迁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江苏龙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建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被告耿志伍,被告远东建筑公司、龙门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耿志伍、远东建筑公司、龙门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37914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耿志伍支付劳务费229564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远东建筑公司、龙门建设公司对耿志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耿志伍、远东建筑公司、龙门建设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远东建筑公司承建滁州市南谯区御珑湖小区(原苏滁壹号小区)项目工程,将小区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耿志伍,耿志武又将小区内1-4号楼、6号楼及8号楼分包给***、***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经结算,***、***施工的总劳务款为659482元,耿志伍至今仅支付429918元,尚欠229564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
耿志伍辩称: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1、***、***不能代表一个群体只能代表其个人。2、所有的工资发放表为由耿志伍本人同意,由班组长签字,由耿志伍审批,最后工资再发到每个工人个人手中。耿志伍以及龙门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
远东建筑公司辩称:1、远东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远东建筑公司与耿志伍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远东建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远东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2、如果***、***主张远东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远东建筑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远东建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3、远东建筑公司已与耿志伍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耿志伍也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无权要求远东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综合以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对远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门建设公司辩称:***、***与耿志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与龙门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龙门建设公司与耿志伍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况,故***、***向龙门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龙门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远东建筑公司(甲方)与龙门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滁州御龙湖小区1#-4#楼土建(瓦工)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滁州御龙湖小区1#-4#楼土建(瓦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包清工;耿志伍为乙方项目负责人,职务为土建负责人。龙门建设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予耿志伍。
2021年8月16日形成的《御龙湖小区工程量清单》载明总工程量合计819800元。2021年8月25日,耿志伍向远东建筑公司出具《御龙湖小区1#-4#楼(瓦工)施工人员工资发放结算承诺书》,载明:“本人耿志伍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由我班组承担御龙湖小区1#-4#楼瓦工施工工作,至2021年8月25日止,我班组施工的1#-4#楼、10#-12#楼劳务结算总金额为82万元,我班组在御龙湖小区施工项目劳务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付清,由宿迁远东御龙湖项目部按合同约定进行网上代发(进场施工人员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附后),本人承诺如下:项目部网上代发的工资我均认可,御龙湖小区全部施工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并付清,如出现班组工人工资经济纠纷或工人上访,由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业主及总宝单位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与滁州市容州投资有限公司、宿迁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龙门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责任和劳资纠纷。原双方签订的1#-4#楼、地下车库劳务施工合同(编号YDJS-TJSG-H-20210511)自动作废。”。
2021年8月23日形成的《2021年5-8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中载明了御龙湖小区项目部包括庞业朋、***、***、耿志武等在内的72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应发放工资金额合计619473元。耿志伍在该明细表每页下方备注“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无误,同意由项目部网上代发”。该表格载明的***、***的工资已发放完毕。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与耿志伍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主张,耿志伍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予***、***,而耿志伍认为,***、***仅是其雇佣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此,***、***举证了①微信大王路滁州御珑湖施工项目管理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②涉案项目工程量清单照片打印件③自行制作的劳务费计算明细④御珑湖小区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耿志伍未予举证。耿志伍、远东建筑公司、龙门建设公司对②、③的真实性不认可,因②为复印件、③为***、***单方制作,在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②、③不予采信。耿志伍认可了①、④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④与《御龙湖小区1#-4#楼(瓦工)施工人员工资发放结算承诺书》相印证,能够确定④并非耿志伍与***、***的结算凭证。①的内容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综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7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47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芳
书 记 员 黄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