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3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457390X6,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77746721,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宿支路(河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苏1302民初69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苏13民终3102号民事裁定,撤销**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案)民事裁定,指令**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1)苏1302民初988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运动中心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对运动中心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违背当事人约定,应先下浮再扣减甲供材。1.《**恒大华府运动中心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四条为工程结算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条内容为“合同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最终结算价下浮14%后作为本合同乙方结算价,税金由乙方承担,约为总造价的5.5%”。从文义理解即可得出运动中心约定的下浮是整体下浮、直接下浮。同时,该结算条款中无任何扣减甲供材再下浮的约定,亦可知双方对运动中心的结算安排没有扣除甲供材再下浮的考虑。一审采取先减甲供材再下浮计算工程款,缺乏依据。2.恒大公司对运动中心安装工程审定价2669881.98元中包含了甲供材金额。换言之,甲供材也是***工程量的组成部分。***要求扣除甲供材再下浮,意味着其主张仅下浮部分工程量,违反了《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二)一审认定甲供材金额为1303371.96元错误,甲供材金额应为1393162.03元。1.运动中心工程建设距***提起诉讼已有五年之久,**已就甲供材金额提交了初步证据。***在一审中对甲供材金额进行了多次变更,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否认的8笔甲供材在工程施工图纸中有明确的施工要求,且项目现场具备勘验条件。一审法院未对***提出异议的8笔甲供材进行现场勘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2.一审既已认定***主张甲供材1303371.96元构成自认,就应当要求***在1303371.96元的基础上对**的甲供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以***自认的1303371.96元认定甲供材金额,又按***主张甲供材1220922.43元时的质证意见审查证据,未能全面、客观地对**证据的三性作出认定。(三)不应将甲供材欠供、超领金额判由**承担。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669881.98元系恒大公司对运动中心安装工程所作的审计,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从原则上讲,构成审定价2669881.98元的21个项目都应属***享有或负担。若***主张某项应由**承担,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2.按照一审裁判思路,甲供材欠供、超领金额归于**负担,那么甲供材超领找回金额应归属于**。而一审判决将甲供材欠供、超领判由**承担,却将甲供材超领找回的292183.55元算作***工程款,明显错误。另***一审中多次自认运动中心的甲供材欠供金额为99499.9元,一审判决按61361元核减甲供材欠供款项错误。(四)一审判决***仅承担部分核减额、部分待落实金额错误,***应承担无争议核减额62579.66元、待落实金额67571.47元。《结算审计意见》第五条无争议项的第9***电工程配合费25422.23元系***向恒大公司要求增加的款项,后因该项配合费未产生,恒大公司在审计时未予确认,故不应从核减额中扣除。二、11号楼工程价款认定错误。地下室面积不应计算工程款。《水电工项目承包协议》第3.2.1.1条明确约定11号楼工程款按建筑面积乘26元每平方米计算,而施工图纸载明11号楼建筑面积为28739.4平方米。一审判决将该协议2.1.1条的工程承包范围条款混淆成为工程款结算条款,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与***签订的运动中心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按照正常的理解,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应当是施工人实际施工而产生的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在内的工程款,而事实上案涉工程的材料是由甲方提供,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扣除甲供材后下浮计算工程款符合普通人对工程价款计算的认识。而且工程款下浮系施工方对发包方工程款利润部分的让利。对于甲供材金额,**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员工签字的部分已经实事求是地认可。在2017年6月17日的《结算审计意见》中,甲方明确了甲供材的金额是1240225.02元,这是甲方对案涉工程甲供材的结算数字。一审中***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进行核算后认为是120余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自认的1303371.96元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甲供材欠供扣除和超领扣除金额待**举证后发表意见。《结算审计意见》中对无争议核减金额、待落实金额明确了包括配合费,而***的诉讼请求并未将工程核定表中的配合费计算在内,所以无争议核减金额、待落实金额中的配合费也不应该从***应得款项中核减。二、对于11号楼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1中(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附件附后。**一审提交的施工说明中项目概况第2条载明,建筑面积114957.6平方米,地下面积803.9平方米,可以证实地下室系***实际施工,应当计算相应的价款。
**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远东公司,**公司并不知道**是挂靠远东公司,因此**公司与远东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恒大公司在637720.32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不当。案涉工程只是**公司总包工程的一部分,恒大公司欠**公司工程款637720.32元,并非全部指向案涉工程款。**公司与远东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尚欠远东公司246634.67元,因此,恒大公司只应在246634.67元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恒大公司述称,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远东公司资质承包安装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恒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远东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支付工程款729180.88元;二、判决**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33150.19元(以72918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5日为33150.19元);三、远东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恒大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恒大公司与**公司工程承包情况
(一)恒大公司与**公司合同情况
恒大公司系**恒大华府小区项目的开发商。其将恒大华府2号、3号、11号楼、运动中心、大门、2号楼附近1层的商业楼、3号楼附近的1层商业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
(二)恒大公司与**公司结算情况
1.“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结算情况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恒大公司与**公司就“运动中心及相关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核算,核算过程中,双方确认“运动中心安装工程”价款由21项组成:
①电气分项价款2016324.43元;
②给排水分项价款639186.04元;
③配电箱变更60601.14元;
④签证变更价款7152.89元;
⑤配合费117955.58元;
⑥贴息赶工奖531112.61元;
⑦甲供材欠供扣除245442.35元;
⑧超领部分扣除365229.44元;
⑨签证转扣、联系单罚款、***扣除356232元。
⑩工程量及套价争议239282.51元;
㉑排污费12474.01元。
具体计算方式为:第①至⑥**和,减去第⑦⑧⑨项,所得为2405428.9元,该数额再减去第
恒大公司预决算部作出《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对第①至
恒大公司预决算审计部作出的《结算审计意见》对第
第
2.总结算情况
2018年2月1日,恒大公司与**公司最终确定“**恒大华府首期(2-3、11号楼)主体及相关配套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98813419.87元,分为四部分:
第一段:2号楼、3号楼、11号楼、大门、2号楼附近1层商业、3号楼附近1层商业主体土建工程:壹亿肆仟叁佰叁拾柒万伍仟零贰拾捌元肆角整(¥143375028.40);
第二段:2号楼、3号楼、11号楼、大门、2号楼附近1层商业、3号楼附近1层商业主体安装工程:壹仟贰佰贰拾陆万贰仟零捌元叁角整(¥12262008.30);
第三段:运动中心主体土建工程:肆仟零伍拾万陆仟伍佰零壹元壹角玖分(¥40506501.19);
第四段:运动中心主体安装工程:贰佰陆拾陆万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玖角捌分(¥2669881.98)。
二、**公司与远东公司订立合同、**借用资质情况
2011年8月25日,**公司将恒大华府11号楼、运动中心工程分包给远东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
合同第1.3条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恒大华府11#楼、运动中心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
第5.4条约定,甲方单位收取乙方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若乙方项目获江苏省扬子杯,则甲方返还其0.2%的管理费。若乙方施工项目获**市优质工程,则甲方返还其0.1%的管理费。
第5.5条约定,甲方支付款**前,乙方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该合同系**借用远东公司资质订立。
三、《11号楼合同》相关情况
2011年7月29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11号楼合同》)。双方约定,**将**恒大华府“11#楼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一切”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合同第2.1.1条约定,“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附件1中(安装工程承包范围)……”
第3.2.1条约定,“综合单价为26元/㎡(建筑面积),计算。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含所有安装部分人工费、管理费、办公费、办证费、车旅费、各种劳保统筹、各项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按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予以扣交)、周转材料看护费、手头工具费、耗材及辅材费、加班费及冬雨季施工降效费、主材用量控制……”
第9.1条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后双方办理结算,乙方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甲方,甲方在20天内审核完毕,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7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无质量问题付至95%……余款至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付清余款。”
四、《运动中心合同》情况
**(甲方)与***(乙方)还签订《**恒大华府运动中心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运动中心合同》),约定**将恒大华府运动中心的给排水、电气安装预留、预埋等工程分包给***。
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内容为“**恒大华府运动中心工程给排水、电气设计图纸和建设单位联系单,设计变更范围内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所有内容)”。
第3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最终结算价(审定价)下浮14%后作为本合同乙方结算价,税金由乙方承担,约为总造价的5.5%。”
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按主体工程申报节点同时申报,付款按业主方拨款的实际情况,按实支付,乙方自行按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进行申报进度款。”
五、竣工验收情况
2016年3月4日,11号楼、运动中心通过竣工验收。
六、鉴定情况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运动中心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施工图纸,无法确定工程量,鉴定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实质提出了七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支付《11号楼合同》价款;二是请求**赔偿逾期支付《11号楼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三是请求**支付《运动中心合同》价款;四是请求**赔偿逾期支付《运动中心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五是请求远东公司对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是请求**公司对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是请求恒大公司对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请求**支付《11号楼合同》价款
一、关于请求权产生分析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请求权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与**之间订立合同;(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三)**因该合同取得了财产,且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同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需要再增加要件:(四)***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五)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要件一合同订立
2011年7月29日,***与**签订《11号楼合同》。
(二)关于要件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与**签订《11号楼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三)关于要件三财产不能或者没有必要返还
因***组织了1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为此免于组织施工,节省资金并能从其合同相对方处取得工程款。***组织施工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不能返还。
(四)***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3月4日,11号楼通过竣工验收。
(五)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11号楼工程价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11号楼主体部分价款747224.4元【28739.4平方米×26元/平方米】,另一部分为地下室部分20901.4元【803.9平方米×26元/平方米】。**辩称:第一,地下室部分不应计算;第二,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应扣除1%的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11号楼主体部分价款747224.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有二:一是地下室部分是否应当计算价款;二是价款是否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1%。分析如下:
1.关于地下室部分是否应计算价款
《11号楼合同》第2.1.1条约定,“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附件1中(安装工程承包范围)……”而图纸的施工说明部分(详见**提交的证据AP1)显示“本工程建筑面积28739.4……地下面积803.9平方米”。因此地下室部分也应计算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为20901.4元【803.9平方米×26元/平方米】。
2.关于价款是否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1%
《11号楼合同》第3.2.1条约定,“综合单价为26元/㎡(建筑面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含所有安装部分人工费、管理费、办公费、办证费、车旅费、各种劳保统筹、各项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按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予以扣交)、周转材料看护费、手头工具费、耗材及辅材费、加班费及冬雨季施工降效费、主材用量控制……”从该合同文义来看,综合单价为26元/平方米包含了人工费、管理费、办公费、办证费、车旅费、各种劳保统筹、各项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双方作出此种约定的目的是,避免***在施工中以支出“人工费、管理费、办公费、办证费、车旅费、各种劳保统筹、各项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为由请求增加工程价款。因此,此处的“个人所得税”是应由**支付给***价款中的一部分。
准此以言,双方在括号中的约定“由甲方按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予以扣交”的含义应解释为,甲方即**从工程款中扣除1%的费用后替***缴纳。但是,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付款义务没有任何关系。该条约定实质是乙方委托甲方代替自己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构成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一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作为委托人的***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在本案中主张全部的工程价款即以默示的意思表示表明解除委托合同。故**提出“扣除1%的个人所得税”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11号楼合同》的折价补偿款为768125.8元【747224.4元+20901.4元】。本案中,***仅主张7670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小结:***关于《11号楼合同》的折价补偿款请求权发生,请求的数额为767078元。
二、关于请求权消灭抗辩
本案中,***自认已付款为1370480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主张该款依次抵充《11号楼合同》、《运动中心合同》的折价补偿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针对《11号楼合同》,**已付款为767078元,故***基于11号楼取得的折价补偿款请求权全部消灭。
结论:***关于《11号楼合同》的折价补偿款支付请求权全部消灭。
第二部分:***请求**赔偿《11号楼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是自2021年1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而***自认**于2021年1月5日前已付1370480元,故截止2021年1月5日,《11号楼合同》的折价款补偿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本案中***基于《11号楼合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未产生。
第三部分:***请求**支付《运动中心合同》价款
一、请求权产生分析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也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请求权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与**之间订立合同;(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三)**因该合同取得了财产,且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同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需要再增加要件:(四)***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五)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要件一合同订立
***与**签订《运动中心合同》。
(二)关于要件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24.4条规定,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才能承担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工作。而***不具备上述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运动中心合同》无效。
(三)关于要件三财产不能或者没有必要返还
因***组织了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的施工,**为此免于组织施工,节省资金并能从其合同相对方处取得工程款。***组织施工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不能返还。
(四)***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3月4日,运动中心通过竣工验收。
(五)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主张:
关于运动中心价款如何计算,***先后提出四种意见,并于2022年3月8日最终确定为1332582.88元【(2756880.08元+32860元-1240225.02)元×(1-14%)】,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第一部分2756880.08元。包含恒大公司与**公司结算中的第①项2016324.43元、第②项639186.04元、第③项60601.14元、第④项7152.89元、第
第二部分工程增量32860元。***主张:(1)因运动中心土建施工方原因造成回填土下降,**要求***拆除后重新施工;(2)该增项工程的价款为32860元。
第三部分应扣减1240225.02元。***主张:(1)其在施工中使用**提供的工程耗材即“甲供材”;(2)“甲供材”费用为1240225.02元。
***还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下浮14%。根据上述组成及计算方法,运动中心折价补偿款为1332582.88元【(2756880.08元+32860元-1240225.02)元×(1-14%)】。
**辩称:
运动中心价款为464971.74元【2308240.71元×(1-14%-5.5%)-1393162.03元】(详见2021年6月25日笔录第6页,存于2021苏13**民初698号卷宗第2册第85页),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第一,2308240.71元的计算方式两种:一种是恒大公司与**公司就“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结算总价2669881.98元,减去第⑤项117955.58元,减去第⑥项531112.61元,加上第
另一种是第①项2016324.43元、第②项639186.04元、第③项60601.14元、第④项7152.89元、第
第⑦项“甲供材欠供扣除”245442.35元的扣除理由是:(1)恒大公司在施工前预算某分部工程施工完毕需要使用固定数量的耗材,且这些耗材全部由恒大公司提供,而**公司在施工中领取的耗材数量少于预算数量。(2)恒大公司即认为,差额部分耗材所对应的工程量**公司没有施工,所以应扣除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所以,恒大公司预决算部认定的第⑦项“甲供材欠供扣除”245442.35元应从运动中心价款中扣除。
第⑧项“超领部分扣除”365229.44元扣除理由是:恒大公司预算某分部工程将使用一定数量的耗材(该部分耗材由恒大公司提供),但是在施工中**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耗材数量高于预算数量,则差额部分属于**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浪费,该部分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
此外,第
第二,对***提出的第二部分工程增量32860元不认可。
第三,关于“甲供材”费用,数额应为1393162.03元。
第四,折价补偿款总额还应扣除5.5%的税金。
第五,折价补偿款总额计算时应先计算14%下浮率,再扣税金,最后扣减“甲供材”费用。
3.***反抗辩
关于第⑦项、第⑧项,***先后提出两种意见:其于2021年5月31日、6月21日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主张,“因甲供材是对四栋楼的整体扣除,因**未提交审计报告,***仅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详见2021苏13**民初698号卷宗第一册第7、8页)。但是,***在2022年9月6日的庭前会议中却增加了“不同意扣除”的意见。
关于第
关于第
关于“甲供材”费用,***认可数额为1220922.43元。
关于《运动中心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税金”,***解释称,系应由**公司缴纳的营业税、个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但主张该部分税金在工程结算时已由恒大公司代扣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运动中心工程价款,《运动中心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最终结算价(审定价)下浮14%后作为本合同乙方结算价,税金由乙方承担,约为总造价的5.5%。”根据合同文义、合同目的以及双方意见,此处的“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指的是恒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
**公司与恒大公司就“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669881.98元,但***、**1主张该价款不能真实反映***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以**公司与恒大公司的结算过程列明的21项费用为依据,分析确定***施工的“运动中心安装工程”价款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分为两步:第一步,确定费用组成;第二步,确定计算方式。
1.确定费用组成
(1)双方对恒大公司预决算部认定的第①至④项、恒大公司与**公司协商的第
对于第⑤⑥项、第⑨至
(2)关于第⑦项“甲供材欠供”245442.35元是否应从《运动中心合同》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询问了**公司与恒大公司。**公司表示,其将运动中心工程分包给远东公司,系远东公司与恒大公司直接进行的结算,其并不清楚。恒大公司表示,其与**公司存在四个标段的合同,双方是共同结算,无法确认该项费用是否仅是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甲供材欠供”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第⑦项“甲供材欠供”费用应从《运动中心合同》价款中扣除,其应举证证明“甲供材欠供”全部由于***施工的运动中心工程导致,但是其并未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恒大公司表示其与**公司系共同结算,且恒大公司预决算部作出《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并未载明第⑦项“甲供材欠供”是对运动中心的单独结算,一审法院推定该项费用是对四个标段工程结算。关于运动中心安装工程在其中的比例问题,***自认为四分之一,系对其不利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此外,***“不同意扣除”该项费用的意见实质是撤销在先“负担四分之一”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撤销自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因此,第⑦项“甲供材欠供”245442.35元应从《运动中心合同》价款中扣除61361元【245442.35元÷4】(注:四舍五入后取整)。
(3)关于第⑧项“超领部分”365229.44元是否应从《运动中心合同》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询问了**公司与恒大公司。双方的意见与第⑦项“甲供材欠供”的意见相同。基于与第⑦项同样的分析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第⑧项“超领部分”应《运动中心合同》价款中扣除91307元【365229.44元÷4】(注:四舍五入后取整)。
(4)关于第
(5)关于第
(6)关于第
(7)关于工程增量3286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8)关于税金
《运动中心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最终结算价(审定价)下浮14%后作为本合同乙方结算价,税金由乙方承担,约为总造价的5.5%。”
第一,从合同文义来看,该条约定的是“合同价款”,工程价款下浮14%与“税金由乙方承担”都是对“合同价款”如何计算的解释说明。***主张此处的税金是指应由**公司缴纳的营业税等。但是,***未解释其与**签订的合同如何对**公司应负担的税金进行约定。同时,***主张恒大公司已经代扣代缴,亦未举证证明。
第二,从合同目的来看,工程价款下浮14%与“税金由乙方承担”都是**与***约定对工程价款数位的降低,其目的是减少应当支付给***的费用。虽然双方约定税金“约为总造价的5.5%”,但也表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降低5.5%均可接受。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的主张,即价款应当扣除5.5%。
(9)关于“甲供材”费用
**主张“甲供材”费用为1393162.03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AP7-AP120,共114页。***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分别是:证据AP19载明的830元;证据AP27-29载明的15144元、1722元、11966元;证据AP63载明的14468.1元;证据AP103载明的26000元;证据AP109载明的2269.5元;证据AP118载明的99840元,合计172239.6元。扣除***不认可的部分,剩余数额为1220922.43元。
***关于“甲供材”费用先后提出三个意见:
第一次,***提出“甲供材”费用1303371.96元(详见***于2021年6月15日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恒大***班组结算》以及***于2021年5月24日、6月15日两次提交对**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存于2021苏13**民初698号卷宗第一册第63、66、70页)。
第二次,***提出“甲供材”费用1240225.02元(详见***于2022年1月4日、3月8日分别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第三次,***提出“甲供材”费用为1220922.43元(详见2022年9月6日的庭审笔录第16页倒数第五行)。
对此,一审法院两次询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前后陈述矛盾的原因,其第一次回答“甲供材的证据是被告1(注:即**)提供的,是本案涉及到甲供材的超供超领问题,这个数字没有涉及到超供超领,有重复扣减部分,所以我们自认以恒大公司书面的甲供材金额为准……”(详见2022年9月6日的庭审笔录第16页);第二次回答“***在提起诉讼时没有明确意见……**提供的单据显示1393162元,扣除***不认可的部分,得出甲供材数字为1303371.96元”(详见2022年10月11日的庭审笔录第5页)。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主张“甲供材”费用为1393162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AP7-AP120中证据AP19、AP27-29、AP63、AP103、AP109、AP118中并无***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名,不能证明***领取了上述材料,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第二,***于2021年6月15日关于“甲供材”费用1303371.96元的意见构成自认,其在后的两种意见均属于撤销在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撤销自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第三,本案中无法认定***于2021年6月15日的自认与事实不符。经查,**于2021年5月11日提交关于“甲供材”费用的证据AP7-120,***于2021年5月24日、6月15日两次提交对**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在两份书面质证意见中,***均主张“甲供材”费用为1303371.96元。因此,***关于“甲供材”费用1303371.96元的主张是在查阅**提交关于“甲供材”相关证据后作出的陈述。但是,***却在此后的庭审中否认**的证据,该否认的实质也是对其自身在先陈述的否认。对于***的两次陈述,一审法院并不能确凿无疑地认定哪一次陈述为真实。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甲供材”费用为1303371.96元。
2.关于计算方式
***主张运动中心价款计算方式为先扣减“甲供材”费用,再下浮14%;**主张先下浮14%与5.5%,再扣减甲供材。一审法院认为,甲供材是价款的计算基数,确定折价补偿款时应当先扣减甲供材,再下浮。因此,运动中心价款为1243424元【(2756880.08元-61361元-91307元-37157.43元-11240.4元+292183.55元-1303371.96元)×(1-14%-5.5%)】(注:四舍五入后取整)。
小结:***有权请求**支付运动中心工程折价补偿款1243424元。
二、关于请求权消灭抗辩
本案中,***自认已付款为137048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文所述,其中767078元充抵了《11号楼合同》的折价补偿款,故***《运动中心合同》折价补偿款请求权的消灭抗辩为603402元【1370480元-767078元】。
结论:***有权请求**支付《运动中心合同》折价补偿款640022元【1243424元-603402元】。
第四部分:***请求**赔偿《运动中心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请求权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与**之间订立合同;(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三)**存在过错;(四)***存在损失;(五)**的过错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六)损失如何计算。关于要件一、要件二,上文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其他要件分析如下:
(一)关于**存在过错
《运动中心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按主体工程申报节点同时申报,付款按业主方拨款的实际情况,按实支付,乙方自行按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进行申报进度款。”该条约定“业主方拨款的实际情况,按实支付”,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于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未按期支付折价补偿款,存在过错。
(二)关于***存在损失
***无法将折价补偿款投入交易或存入银行,即存在损失。
(三)关于因果关系
正是因为**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产生利息损失。因果关系成立。
(四)关于损失计算
1.利息基数,应以**未付款项作为计算基数,即640022元。
2.利息起点,***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5日起计算,根据上文分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利息标准,***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结论:***有权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以640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
第五部分:***请求远东公司对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远东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经查,***与远东公司之间并无连带责任的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情形中,远东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而不包括转包、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等主体,因此,***该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部分:***请求**公司对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与第五部分同样的理由,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部分:***请求恒大公司对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经查,***与恒大公司之间并无连带责任的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情形中,恒大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恒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范围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情况,恒大公司主张其欠付金额为637720.32元;**公司先后提出两个意见,其先于2022年6月7日提交《答辩状》主张欠款金额为637720.32元,后于2022年10月10日陈述欠款金额为1763226.93元,其在后的陈述属于撤销在先自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撤销自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大公司欠付工程款为637720.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折价补偿款640022元;二、**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息损失,以640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三、**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应在637720.32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债务向***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9元,由***负担1659元、**负担10000元。
除**对运动中心安装工程价款具体计算方式的表述有异议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其余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需要扣减的项目,表述为减去相关项目,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8月19日的设计交底记录和证据2、水箱照片,以证明运动中心安装工程含水箱施工,设计交底载明的水箱内容与**一审证据AP118相符,该部分甲供材金额为99840元。
证据3、货物托运单和证据4、2014年8月26日设备使用许可证,以证明污水泵12台已被***工作人员**签收,规格、型号、数量、使用位置与**一审证据AP27相符,该部分甲供材金额为15144元。
证据5、2014年11月20日的材料使用许可证,以证明**一审提交的收货单中的PVC排水管等已由***工作人员**验收,规格、型号与**一审证据AP63相互印证,该部分甲供材金额为14468.1元。
证据6、***于2017年5月18日向**发送的“预决算部结算书”邮件,该原始邮件由恒大公司决算部发送给***,附件中有“**甲供材核对台账”、“欠供量汇总”两份文件,证据7、***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4日向**发送的邮件,邮件内容与证据6相同。以证明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的结算是***自行与恒大公司对接,审计项目及金额是***直接参与,**仅是配合**。
证据8、证据6邮件中的附件“**甲供材核对台账”的部分甲供材打印件,以证明**主张的甲供材明细(一审证据AP7-120),在该表格中均有记载,***一审否认的7笔甲供材亦在其中,甲供材金额应为1393162元。
证据9、证据6邮件中的附件“欠供量汇总”,以证明该文件为***与恒大公司核对形成,对不属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的两笔甲供材欠供已经作了明确记载,剩余均为运动中心甲供材欠供,一审仅判决***承担四分之一错误。
证据10、***工作人员**2017年11月22日向**发送的“回复”邮件,以证明***对恒大公司结算审计意见中无争议核减金额62579.66元无异议,***现主张其中25422.23元不应扣减不能成立。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存在该水箱,但该水箱系由水箱的制作人直接提供过来,***仅负责水箱的水管部分的安装,**至今未提供***工作人员签字交接的证据证明该水箱是由***接收,该证据无法证明水箱是由***接收。对甲供材包含水箱以及恒大公司审计的运动中心安装工程价款2669881.98元包含水箱价款予以认可。
二、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至证据5涉及到的甲供材均已经包含在《结算审计意见》中恒大公司决算审计部认可的甲供材1240225.02元当中,不应以单个或单项的材料来进行累计叠加。一审认定甲供材金额为1303371.96元,是基于***的自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三、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承包2#、3#、11#楼和运动中心工程,运动中心最后审计,故只能在最后审计中确认超领、欠供的材料。***承建的部分系**挂靠远东公司从**公司分包,**公司一审也陈述不知道**转包给***的事实,故该邮件系***代表**项目部与恒大公司的联系。该邮件往来不是***最终认可的行为,只是结算的过程。
四、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甲供材打印件中**标出的材料确实存在,但该部分材料已包含在《结算审计意见》中确定的运动中心甲供材1240225.02元中,《结算审计意见》结算的过程至最终工程结算书的出具之间有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未对甲供材作出大额调整(SC20管争议2200.975元、预埋防水套管29963.68元),故1240225.02元系真实的甲供材金额,不能以**提出的单项或单件材料单相加确认甲供材金额。**提供的证据9“欠供量汇总”中已经显示有2#、3#、11#楼的欠供材料,该证据与一审中的《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以及***关于甲供材超领365229.44元、欠供245442.35元而运动中心的甲供材总金额只有130万元左右的质疑相印证,可以证实甲供材超领365229.44元、欠供245442.35元的金额是2#、3#、11#和运动中心共同结算,并非只是运动中心甲供材欠供、超领的金额。**3主张甲供材欠供、超领部分应当由***全部承担,**2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自认的四分之一扣除是合理的。
五、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邮件是***代表**项目部与恒大公司的往来核算,**对无争议部分核减金额62579.66元的认可,并不代表其中的24422.23**能化工程配合费就应当由***承担,***一审中并未主张配合费为其工程款,故一审认定无争议核减金额中的24422.23元配合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正确。
恒大公司、**公司、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甲供材包含该水箱,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对该笔99840元的甲供材予以确认。二、***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12台污水泵、相关的PVC排水管已由***工作人员**接收,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对甲供材包含15144元的污水泵和14468.1元的PVC排水管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邮件只能反映***参与过结算核对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对相关文件中的数额全部认可。四、***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甲供材打印件中**标出的材料确实存在。结合***对**二审证据1至证据5的质证意见,应认定***一审中对**主张的甲供材不予认可的部分真实存在。故对**主张的甲供材金额1393162.03元予以采信。恒大公司决算审计部2017年6月17日出具的《结算审计意见》仅是一个过程性文件,《结算审计意见》中载明的甲供材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的甲供材金额。五、***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结算价款中是否应扣减相关款项以及扣减的金额,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该“欠供量汇总”的内容表明,《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中的甲供材欠供金额并非全部为运动中心金额,**主***明具体**的全部为运动中心的甲供材欠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六、***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1主张**公司与恒大公司就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2669881.98元并不能直接作为***与**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故不能因***在结算核对过程中对无争议核减金额62579.66元没有异议,即将该金额从***应得工程款中全部扣除,而要根据组成该62579.66元的具体内容确定应扣除金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主张。
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二审补充查明,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甲供材金额为1393162.03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11号楼工程价款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运动中心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11号楼工程价款问题。***与**签订的11号楼水电工项目承包协议约定,11号楼综合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双方该约定并未区分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根据**一审提供的图纸施工说明,工程包含了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建筑也在***施工范围之内。**主张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应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确定11号楼的工程款数额为767078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运动中心工程价款问题。
1.关于甲供材款项是否应参与下浮的问题。***与**签订的《运动中心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由恒大公司提供,相应的利润也不再由***享有,***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需扣除甲供材款项。一审法院在扣除甲供材金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下浮确定***应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2.关于甲供材金额。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甲供材金额应认定为1393162.03元。
3.关于甲供材欠供扣除金额245442.35元。恒大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恒大公司与**公司存在四个标段的合同,四个标段是共同结算,无法确认甲供材欠供扣除金额是否仅是运动中心安装工程甲供材欠供的结算。而**二审提交的该部分款项的明细表明,该项费用中存在2号、3号、11号楼的费用,对未标明**的费用,**并未举证证明具体为哪个标段的费用,**主***明**的费用全部为运动中心的费用依据不足。但是,***原审中提交的《恒大***班组结算》以及***于2021年5月24日、6月15日两次提交对**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存于(2021)苏1302民初698号卷宗第一册第63、65、69页]中,均自认运动中心的甲供材欠供金额为99499.9元。***此后主张甲供材欠供应按245442.35元的四分之一即61361元扣减,但未能提供其撤销之前自认金额的合法依据,故甲供材欠供费用应按99499.9元扣减,一审法院按61361元扣除不当,应予纠正。
4.关于甲供材超领费用的扣除。恒大公司对甲供材超领费用的陈述与对甲供材欠供的陈述相同,一审认定该费用是对四个标段的结算,按四个标段平均负担的方式从运动中心价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并无不当。但是在审计过程中,对起初确定的甲供材超领扣除金额365229.44元,经核对最终找回292183.55元,故该部分费用应按两者差额的四分之一扣除。一审法院将365229.44元按四分之一金额扣除,而将找回的292183.55元全部计入***应得工程款,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甲供材超领费用,应直接按18261元(73045.89元÷4,取整)扣除。对于结算价款中是否应扣减相关款项以及扣减的金额,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中甲供材超领金额全部为运动中心安装工程金额,其主张应将全部甲供材超领金额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应承担的无争议核减金额、待落实金额问题。**公司与恒大公司在对运动中心安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过程中,最初的价款包含配合费117955.58元,经双方核对需扣除无争议核减金额62579.66元、待落实金额67571.47元。根据恒大公司决算审计部出具的结算审计意见,无争议核减金额62579.66元中包含不应计算的智能化工程配合费25422.23元,待落实金额67571.47元中包含不应计算的暖通空调工程、设备供应安装工程的配合费56331.07元。而**主张审计中确定的117955.58元配合费不应作为***应得工程款,***也未将117955.58元配合费主张为其应得工程款,故无争议核减金额、待落实金额中相关的配合费也不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确定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无争议核减金额、待落实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应得的运动中心工程款应为964035元【(2756880.08元-99499.9元-18261元-37157.43元-11240.4元-1393162.03元)×(1-14%-5.5%),取整】,***应得的11号楼工程款为767078元,**已付工程款1370480元,故**尚欠***工程款应为360633元。
**在听证后提交的意见中主张,**与***签订的《运动中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按业主方拨款的实际情况按实支付,而审理中各方均认可恒大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公司欠付**工程款,故**不应向***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早已到期,**怠于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能免除其应当及时向***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公司、恒大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故对恒大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公司关于恒大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限额的主张,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由于**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部分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对一审判决确定的**2付***工程款数额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98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9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折价补偿款360633元;
三、变更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9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息损失,以3606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
四、维持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98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应在637720.32元范围内对上述**对***所负的债务向***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9元,由***负担4949元,由**负担6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9元,由***负担4949元,由**负担6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