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宿迁东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个体户。
原告***(曾用名王素琴),个体户。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富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玉先,经理。
原告***、***诉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宿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11月1日,原告***代表原告***与被告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两原告将塔吊一部租赁给被告承建的金乡县新城区金港星城工程建设项目部使用。合同约定塔吊租赁费每台每天240元,租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按月收取租金,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所欠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台塔吊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7000元,作为塔吊的往返运输和安装拆卸及维修费用。塔吊实际计费日自2011年11月6日开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交付被告金港星城工地使用。现被告承建工程早已建设完毕,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启卫结算,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吊315天,共计租金75600元及运输安装费用7000元。截止到2013年2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尚欠租金22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金22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25元。
被告宿迁东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系合伙关系。2011年11月2日,原告***以金乡平安塔吊租赁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塔吊一部用于金港星城工程,塔吊安装地点金港星城5#~7#楼间,塔吊型号为QTZ40,高度:标准,臂长:48米,随机限位:齐全。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7000元作为塔吊的往返运输及安装拆卸费用。计算费用每台每天240元,租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按月收取租金,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加收乙方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甚至拆走塔机。除春节正常放假十五天外,其余时间不予报停。使用计费日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算。原告***和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在合同书上签字/加盖印章,项目部负责人仝文予以签名。
2013年9月10日,***与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结算,结算单载明: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共计315天(扣除假期15天),每天租金240元,共产生租金75600元,进出场费7000元,合计82600元,***、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启卫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租金余欠2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来看,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被告宿迁公司承建的金港星城工程,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系被告因建设金港星城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宿迁公司金港星城项目部租赁塔吊等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2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结算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于结算之日时清偿所欠租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以7225元为限。被告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2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倍支付,以722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熙明
审判员  赵 雪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