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宿迁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黎士刚、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胡剑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诉讼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凯,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玉先,男,1972年8月22日出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玉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张浩,被上诉人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原审第三人王玉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借款主债务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和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川公司,现已更名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公司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陈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但**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直到2014年才接手玉川公司,并更名为**公司。李某接手公司时,王玉先并未向李某告知存在该笔债务,也从未有人向**公司或李某主张过债权。直至***向**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也是东南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可见,**公司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用其行为默示其不认可**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其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发生,更不足以证明**公司系借款人。***主张案涉借款为9万元转账及91万元承兑汇票。但不论是转账还是承兑汇报都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一审中证人关于借款情况的陈述内容,都是听他人所说,并未亲眼看见交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提供的收据并未加盖玉川公司的公章(仅有财务章),不具备证明力。二、即便案涉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人也应当为王玉先,根据在案的证据,案涉借款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完毕。另案中,根据王玉先陈述案涉借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清偿,即便案涉借款真实存在,也已经清偿完毕。三、即便***的债权仍然存在,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于向王玉先主张还款的情况陈述均含糊不清,均陈述“每年都找”“打电话联系的”,其证言并不能被采信。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从2013年蔡武向王玉先主张还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另案中,侍梦华提供了部分2014年蔡武与王玉先的录音,但是录音的内容并非是要求王玉先还款,只是要求王玉先帮助其索要受让的债权。故在此期间,***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其与王玉先之间的通话无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再次,鉴于本案中王玉先于2014年将玉川公司转让给李某,也就是玉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对此也是知情的。在这样情况下,***对**公司和王玉先或东南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向王玉先主张过权利,但是其在2014年李某接受玉川公司后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即便法院认定玉川公司系借款人,***对玉川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虽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应按照现行民间借贷审理的相关要求审查***的个人征信情况。
***二审辩称:1.***提供的证明足已证明其与玉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且提供的借条上盖有玉川公司财务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王玉先将玉川公司的股权转让李某,与***无关,对玉川公司的债务承担也不产生影响。实际上李某受让玉川公司后,***也同李某交涉过偿还借款的事情,并非**公司所称的李某从不知道欠款存在。2.案涉借款并没有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玉川公司出具给蔡武的手续仅仅是授权委托代为领取款项并冲抵相应借款。对案涉债权,***与玉川公司双方并未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如果系债权转让给侍梦华或者***,其二人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索要,不需要玉川公司出具任何手续。玉川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内容不属实,实际欠款额并不是其报表的数字。3.案涉债务均未超过担保期限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不断向王玉先或者东南公司、玉川公司索要该笔款项,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证据。**公司主张对于王玉先、东南公司或者**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中已提交数份高院以及江苏省关于本案的款项期限以证明本案中***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期限及担保期限的问题,况且***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即使适用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证据上也能够证明没有超过此期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用其行为默示其不认可**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起诉债务人是因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公司的该种推测无任何依据。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债权本息合计311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1年4月22日,玉川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玉先。
2011年10月19日,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某,股东为:王玉先,认缴出资额450万元;邹某,认缴出资额450万元;高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
2012年3月26日,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股东为:王玉先,认缴出资额900万元;高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
2012年6月1日,***向王玉先转账合计9万元。
2013年4月8日,玉川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4月8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换据,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正,¥1180000,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息)”,玉川公司在该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财务章。
2013年4月10日,王玉先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收据上签字,东南公司在该收据下方声明:“本公司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东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先,2013.4.10”,东南公司在收据及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1月10日,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股东变更为:王金先,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
2014年4月10日,玉川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
2014年4月16日,玉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公司。
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东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5日指定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本案债权证据不足而未予确认,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王玉先是东南公司的唯一股东,证人唐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玉川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有无交付100万元借款;2.借款是否已经清偿;3.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称玉川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包括9万元转账及91万元承兑汇票,约定月利率2%,并提供9万元转账记录、证人唐某证言和收据为证。唐某陈述,借款发生时***和盛某2一起到公司将转账加承兑汇票合计10万元交给公司的财务吴娟和刘磊。2013年4月8日,玉川公司将100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收据给***,载明收到***暂借款118万元,收款事由为换据。一审法院认为,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是换据,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玉川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系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其中9万元于2012年6月1日转入王玉先账户,此时王玉先系公司股东,王玉先也称借款发生时其银行卡由公司使用,可认定***向玉川公司交付了9万元。剩余款项以承兑汇票支付,有唐某的证言佐证,唐某系玉川公司员工,其证言与***的陈述、借款收据、第三人王玉先关于还款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向玉川公司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和玉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则还款应先冲抵利息。2013年4月8日,***和玉川公司结算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18万元,从4月1日开始计息,则之后的利息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院受理东南建设破产之日(2019年12月23日)止为163.8万元,本息合计281.8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王玉先举证玉川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显示南通建工集团金桥大厦应收款1439883.5元还蔡武借款,江苏时代建设迪迈机械工程357910元还蔡武借款,江苏中厦建设凡客酒吧街526620元还蔡武借款,江苏江苏中厦公司交通工程标段442785元还蔡武借款,又称***委托案外人蔡武索要款项,上述工程款系清偿***和蔡武的妻子侍梦华两人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玉川公司账目明细表系公司内部账目,不能证明***和玉川公司达成了抵清欠款合意,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东南公司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2年的保证期间。诉讼过程中王玉先自认2013年左右和***、盛某2、蔡武等人协商还款事宜,第三人王玉先在借款发生时系玉川公司股东,且一直任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则***要求第三人王玉先还款可以视为要求玉川公司和东南公司还款,2013年***和第三人协商还款时,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过程中证人盛某2、唐某、程某出庭作证,盛某2陈述***每年都委托蔡武向王玉先要款,盛某2本人也和***曾在饭店遇到王玉先并向王玉先索要款项。证人唐某陈述,***大概在2014年去要过款;证人程某陈述,其在2015年和***等人在饭店遇到王玉先并索要借款,2018年***致电王玉先索要借款。盛某2、唐某和程某与本案原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虽无证据证明***向**公司索要借款,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东南公司应对截至破产之日的借款本息281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对东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81.8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1元,由***负担1179元,东南公司负担146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如存在,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3.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提供的转账记录、证认证言和收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发生,***与玉川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首先,转账记录只有9万元,虽转至王玉先个人账户,但此时王玉先系玉川公司股东,且其个人银行卡由玉川公司使用,故上述9万元应认定为玉川公司借款。另91万元为承兑汇票,有证人唐某证言佐证,其证言能够与***本人陈述、收据为换据及王玉先关于还款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91万元亦是实际交付,***与玉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次,**公司上诉称,上述借款的收据仅加盖玉川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玉川公司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范围即在于公司对内或对外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玉川公司在案涉三张借条和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未超出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符合会计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再次,**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公司现股东李某于2014年1月接手玉川公司,并更名为**公司,在新老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王玉先并未向李某披露案涉借款,***也从未找**公司或李某主张过权利,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仅系公司内部事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产生影响,即使公司新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约定,在未得到外部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对外也不产生效力。**公司以公司股东变更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案涉债权在王玉先与李某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披露,**公司在清偿债务后,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根据王玉先提供的玉川公司应收账款情况明细表,***与玉川公司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一致同意用南通建工集团金桥大厦、江苏时代建设迪迈机械工程、江苏中厦建设凡客酒吧街工程、江苏中厦公司交通工程等4个项目的应收款债权约276万余元冲抵案涉借款,**公司不欠***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玉川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二审中,王玉先主张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但并未按期提供证据,故对案涉借款本息,**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王玉先在2013年4月8日的收据上手写“担保人:王玉先。”东南公司在该收据上注明“本公司对此款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先。2013.4.10。”故,王玉先、东南公司对案涉借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王玉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东南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具体到本案,王玉先自认2013年底***等人找其协商还款事宜,彼时,王玉先系玉川公司股东、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可以随时要求玉川公司还款。证人唐某陈述,***在2014年左右有向王玉先索要借款;证人程某陈述,其在2015年和***等人在饭店遇到王玉先并索要借款,2018年***致电王玉先索要借款;证人盛某2陈述,自2016年之后每年年底蔡武受***委托均有向王玉先索要款项。根据上述证人证言,***于2013年向王玉先及东南公司主张还款的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此后每年都有索要款项,故王玉先和东南公司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据此认定东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4年1月,玉川公司即被王玉先转让给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公司主张债权,故***对**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5851元,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吴雪林
审 判 员  王 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 记 员  刘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