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宿迁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侍梦华、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胡剑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诉讼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凯,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玉先,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原审第三人:刘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玉先、刘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张浩,被上诉人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原审第三人王玉先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磊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借款主债务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和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川公司,现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公司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陈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但**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直到2014年才接手玉川公司,并更名为**公司。李某接手公司时,王玉先并未向李某告知存在该笔债务,也从未有人向**公司或李某主张过债权。直至***向**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也是东南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可见,**公司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用其行为默示其不认可**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其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发生,更不足以证明**公司系借款人。***提供的2012年的三张借条均为复印件,且上述借条和2013年4月3日的收条均没有玉川公司的公章(仅有财务章),不具备证明力。结合***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其陈述的还款情况,***主张的三笔借款均未直接汇入**公司的账户,而是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王玉先或刘磊。虽然王玉先和刘磊辩称其系原玉川公司股东或员工,且个人银行卡交由玉川公司使用,但这只是王玉先和刘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王玉先同时还是东南公司的法人,无法认定案涉借款就是出借给原玉川公司。再次,***对案涉借款的具体情况的陈述存在前后反复。***作为债权人,对于何时收到利息,何时清偿,由谁清偿应当了然于心,但是***在庭审中先是自认玉川公司支付了利息,后又主张从未支付过利息,对于其自认的还款数额是如何偿还,由谁偿还的也无法说明清楚。其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因此,结合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即便案涉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人也应当为王玉先、刘磊,根据在案的证据,案涉借款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完毕。根据王玉先、刘磊以及证人的陈述,王玉先已经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玉川公司对南通建工集团金桥大厦、江苏时代建设迪迈机械工程、江苏中厦建设凡客酒吧街工程、江苏中厦公司交通工程等4个项目的应收款债权276万余元转让给了***用以冲抵案涉借款。庭审中,***也认可其收到的还款是通过收取玉川公司的上述部分债权获得清偿。结合***提供的录音证据,蔡武从未要求王玉先或李某还款,只是要求王玉先、李某配合向上述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对债权转让的情形是知情且认可。只是因为其未能全额主张受让的债权,才不认可债权转让事宜。因此,***的债权已经通过受让债权的形式获得了清偿,至于***能否全额实现受让债权,与**公司无关。三、即便***的债权仍然存在,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于向王玉先主张还款的情况陈述均是含糊不清的,均陈述“每年都找”“打电话联系的”,其证言并不能被采信。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从2013年蔡武向王玉先主张还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虽然***提供了部分2014年蔡武与王玉先的录音,但是录音的内容并非是要求王玉先还款,只是要求王玉先帮助其索要受让的债权。故在此期间,***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其与王玉先之间的通话无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再次,鉴于本案中王玉先于2014年将玉川公司转让给李某,也就是玉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对此也是知情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公司和王玉先或东南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向王玉先主张过权利,但是其在2014年李某接受玉川公司后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即便法院认定玉川公司系借款人,***对玉川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虽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应按照现行民间借贷审理的相关要求审查***的个人征信情况。
***二审辩称:1.***提供的证明足已证明其与玉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且提供的借条上盖有玉川公司财务章和工作人员签字。王玉先将玉川公司的股权转让李某,与***无关,对玉川公司的债务承担也不产生影响。实际上李某受让玉川公司后,***也同李某交涉过偿还借款的事情,并非**公司称李某从未知道欠款存在。2.案涉借款并没有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玉川公司出具给蔡武的手续仅仅是授权委托书代为领取款项并冲抵相应借款。对案涉债权,***与玉川公司双方并未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如果系债权转让给蔡武或者***,其二人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索要,不需要玉川公司出具任何手续。玉川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内容不属实,实际欠款额并不是其报表的数字。3.案涉债务均未超过担保期限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就我方向王玉先或者东南公司、玉川公司都在不断索要该笔款项,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公司主张对于王玉先、东南公司或者**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无法律依据。我方一审中已提交数份判决以证明本案中***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期限及担保期限的问题,况且***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即使适用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证据上也能够证明没有超过此期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用其行为默示其不认可**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起诉债务人是因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该种推测无任何依据。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的债权为1561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债权本金为829951.252元、利息697047.73元,合计1526999.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1年10月19日,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某,股东为:王玉先,认缴出资额4500000元;邹某,认缴出资额4500000元;高某,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
2012年3月26日,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股东为:王玉先,认缴出资额9000000元;高某,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
2012年5月24日,玉川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贰分)到2012年7月24日还款,江苏玉川混凝土公司”,唐毅在该借条上签字,玉川公司在借条上加盖玉川公司财务专用章。”
同日,***通过其丈夫蔡武工商银行62×××09账户分两次向王玉先6222081116000236000账户转账合计1000000元。
2012年6月19日,玉川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2分),经办:唐毅,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6.19”,该借条上加盖玉川公司财务专用章。
同日,***的丈夫蔡武从工商银行62×××09账户中取款100000元。
2012年7月28日,***通过其丈夫蔡武账户向刘磊名下转账300000元,此时刘磊系玉川公司员工。
2012年8月1日,玉川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月息贰分,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息,此款暂定使用期两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结算。借款人(盖章):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名):唐毅,日期:2012年8月1日”。
2013年4月3日,玉川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4月3日,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柒万正,¥1670000,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息)”,玉川公司在该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财务章。
2013年4月10日,王玉先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收据上签字,东南公司在该收据下方声明:“本公司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先,2013.4.10”,东南公司在收据及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4月18日,玉川公司股东变更为:王金先,认缴出资额9000000元;高某,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
2014年1月10日,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股东变更为:王金先,认缴出资额9000000元;李某,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
2014年4月10日,玉川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
2014年4月16日,玉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公司。
2019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东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5日指定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本案债权担保期限已过而未予确认,因而成讼。
另查明,第三人王玉先是东南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登记表、借条、收据、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东南公司债权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玉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借款是否清偿完毕;3.案涉借款的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3年4月3日,玉川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暂借款1670000元,后东南公司为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称该收据系三笔借款本息结算形成,结算时三笔借款的借条原件由玉川公司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共向法院提供三张借条复印件,第一笔金额为1000000元,玉川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同日***通过其丈夫蔡武账户向王玉先转账10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3日,该笔借款应产生利息209333元。第二笔借款金额100000元,玉川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称该笔款项为现金支付,同日,***丈夫蔡武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3日,该笔借款应产生利息19200元。第三笔借款金额300000元,玉川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于2012年7月28日通过其丈夫蔡武账户向刘磊转账3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3日,该笔借款应产生利息49000元。上述三笔款项虽未直接转入玉川公司账户,其中现金交付的100000元有借款当日的取款记录佐证,另外两笔转账分别转入第三人王玉先、刘磊账户,借款发生时,王玉先系公司股东,刘磊系公司员工,诉讼过程中二人称借款发生时各自的银行卡由公司使用,加之转账时间和借条出具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向玉川公司交付了14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3日,上述三笔借款产生本息1677533元,此时***将借条原件交还玉川公司并将利息取整结算为1670000元出具新的收据的行为符合常理,现***持该收据主张权利,应认定***和玉川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庭审中,***自认玉川公司支付了2013年4-6月的利息,后又称玉川公司从未支付过利息,但不再主张该三个月利息。***还自认玉川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50000元,于2015年2月的还款3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还款应先冲抵利息,截至2013年4月3日,***和玉川公司结算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利息为270000元,扣除4-6月的利息,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为197866元,1050000元还款扣除利息467867元(270000+197867),剩余582133元清偿本金,则截至2014年1月29日尚余借款本金817867元。以8178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利息200105元,340000元还款扣除利息后清偿本金139895元(340000-200105),则截至2015年2月1日尚余借款本金677972元(817867-139895)。以6779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受理东南公司破产之日(2019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806787元,本息合计148475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南公司及王玉先称涉案债务已清偿,对此王玉先举证玉川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显示南通建工集团金桥大厦应收款1439883.5元还蔡武借款,江苏时代建设迪迈机械工程357910元还蔡武借款,江苏中厦建设凡客酒吧街526620元还蔡武借款,江苏江苏中厦公司交通工程标段442785元还蔡武借款。王玉先同时提供录音两份,其中一份是王玉先与案外人吴某的通话,其内容是吴某讲述借款相关情况并告知王玉先可以找下账目,另一份是王玉先与仝浩通话,仝浩本人后作为证人出庭,其在庭审中陈述曾负责凡客酒吧街的项目,该项目有50多万元工程款,后接公司指示称该笔款项已经抵给蔡武,金桥大厦项目负责人张某曾告知其项目款项也抵给蔡武,但相关手续如何办理其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明细表系玉川公司内部账目,无***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玉川公司和***之间达成抵清债务的合意。王玉先和案外人吴某的通话并不涉及借款清偿问题,仝浩的证人证言中提到玉川公司拿对外债权抵账问题,但仝浩仅是接到公司指示称相关款项抵给蔡武,不要再索要工程款,即便仝浩陈述的是事实,也仅能证明玉川公司有抵款的意思表示,具体的金额、抵款的方式均不确定,亦不足以证明玉川公司以对外债权来抵清全部借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2年的保证期间。诉讼过程中王玉先自认2013年左右***的丈夫蔡武找到他要求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先在借款发生时系玉川公司股东,且一直任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则***要求王玉先还款可以视为要求玉川公司和东南公司还款,则从2013年***的丈夫蔡武要求王玉先还款时,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过程中证人盛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多次和***的丈夫蔡武找王玉先索要借款,在2016年左右和蔡武等人在君临国际饭店遇到王玉先时也索要过借款,且每年都通过电话找王玉先要款,王玉先在另案中陈述曾在君临国际饭店遇到蔡武盛某等人,与盛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盛某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虽无证据证明***向**公司索要借款,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东南公司应对截至破产之日的借款本息1484759元承担保证责任。东南公司关于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已经过的辩解,不予采信。东南公司要求在判决中确定东南公司可以追偿,因借款人**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东南公司可就追偿问题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对东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484759元。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负担688元,东南公司负担1816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如存在,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3.**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提供的三张借条、一张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王玉先、刘磊的陈述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发生,***与玉川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首先,三张借条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蔡武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在三张借条出具当日或前几日,***的丈夫蔡武的银行卡均有对应数额的款项取出或转账至王玉先、刘磊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虽系支付到个人账户,但借款发生时,王玉先系玉川公司股东,刘磊系玉川公司员工,二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发生时其二人的银行卡均交由玉川公司使用,故案涉借款的交付可以认定是向玉川公司交付。王玉先二审中否认借款的事实,表示并不知道借款事宜,明显与一审中陈述内容相悖,根据禁反言原则,依法不予认可。其次,**公司上诉称,上述三张借条和收据均仅加盖玉川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玉川公司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范围即在于公司对内或对外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玉川公司在案涉三张借条和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未超出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符合会计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再次,**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公司现股东李某于2014年1月接手玉川公司,并更名为**公司,在新老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王玉先并未向李某披露案涉借款,***也从未找**公司或李某主张过权利,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仅系公司内部事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产生影响,即使公司新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约定,在未得到外部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对外也不产生效力。**公司以公司股东变更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案涉债权在王玉先与李某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披露,**公司在清偿债务后,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根据王玉先提供的玉川公司应收账款情况明细表和录音资料,***与玉川公司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一致同意用南通建工集团金桥大厦、江苏时代建设迪迈机械工程、江苏中厦建设凡客酒吧街工程、江苏中厦公司交通工程等4个项目的应收款债权约276万余元冲抵案涉借款,**公司不欠***借款。***主张,其与玉川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仅形成委托关系,由***丈夫蔡武代玉川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讨要工程款并以实际要回款项冲抵案涉借款,现仅要回139万,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玉川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二审中,王玉先主张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且***已经收回上述全部工程款,但并未按期提供证据,故除***自认已收回139万元款项外,对剩余借款本息,**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王玉先在2013年4月3日的收据上手写“担保人:王玉先。2013.4.10”。东南公司在该收据上注明“本公司对此款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法定代表人王玉先签字并加盖东南公司公章。故,王玉先、东南公司对案涉借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王玉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东南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具体到本案,2013年底蔡武向王玉先主张还款,彼时,王玉先系玉川公司股东、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可以随时要求**公司还款。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陆续从上述四个工程中要回139万元,此后再未要回款项,故在2015年2月应认为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2016年左右,蔡武在君临国际饭店遇到王玉先并向其索要案涉借款,此时,***对王玉先个人的权利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王玉先免于保证责任,对东南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东南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自2016年之后每年年底蔡武均有向王玉先索要款项,故东南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据此认定东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未过,认定东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2014年1月,玉川公司即被王玉先转让给李某,根据***提供的2018年5月7日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自2013年年底向时为玉川公司股东的王玉先主张过债权后,再未向玉川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公司的债权自2015年2月起计算已过诉讼时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8850元,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吴雪林
审 判 员  王 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 记 员  刘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