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城区鼎立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实验高中西院。
经营者: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玉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嘉豪阳光**。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先。
一审第三人:仝文。
再审申请人**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城区鼎立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鼎立租赁站)、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玉川置业有限公司、王玉先、一审第三人仝文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2015年9月18日结算清单中关于玉川大厦脚手架工程款290万元的结算数额存在严重错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脚手架工程款应系1899163.97元,东南公司在一、二审中已经说明该数额的计算过程及仝文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鼎立租赁站未提供290万元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二审判决以此作为结算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脚手架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错误。涉案2016年12月6日结算明细并非东南公司与鼎立租赁站就脚手架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仅系为了办理以房抵款的预算,此期间脚手架尚未使用终结,也未通知拆除,仍在继续按天计算使用费用。故二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鼎立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2015年9月18日结算清单上有东南公司及其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且鼎立租赁站在一审中已经就290万元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作出说明,双方在2015年8月10日、9月18日、2016年3月1日、12月6日四次结算中均一致认可该结算数额,该事实应予确认。(二)鼎立租赁站与东南公司曾于2016年3月签订协议,约定由东南公司用房子冲抵拖欠鼎立租赁站的工程款。但东南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后双方又于2016年12月6日再次结算,一致确认了东南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鼎立租赁站的工程款数额,后东南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款项。故二审判决认定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东南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涉案2015年9月18日结算清单所载的玉川大厦脚手架工程款的总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该结算清单中载明:玉川大厦脚手架工程款总数额为290万元,东南公司已付685863元,尚欠2214137元,该欠款额经与其他工程款项合并计算后,东南公司总计结欠鼎立租赁站2435285元。该结算清单下方加盖了东南公司与鼎立租赁站双方的印章,故应认定东南公司已对该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以上2015年9月18日结算清单中记载的玉川大厦脚手架工程款290万元,与此前双方曾于当年8月10日就同一工程签订的《玉川大厦王超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载工程款数额一致,该确认单中对于290万元工程款的组成进行了说明。此后,东南公司与鼎立租赁站又在2016年3月的《开房协议》中、2016年12月的《玉川大厦外架班组工程款结算明细》中分别对2015年9月18日结算清单所载的工程欠款数额进行了多次确认。综合以上多份书面证据,2015年9月18日结算清单所载的工程款数额已经东南公司多次确认,其真实性足以认定。现东南公司主张2015年9月18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玉川大厦脚手架工程款290万元错误,与此前多份书面证据不符,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脚手架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东南公司与鼎立租赁站已于2016年12月6日结算,确认了东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此后,东南公司并未及时支付以上工程欠款,其虽称该结算系为了办理以房抵款的预算,但就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