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金鹏国际**。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恒,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经济开发区恒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隆园别墅**iv>
经营者:韩克强。
一审第三人:**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诉讼代表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系**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经济开发区恒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强建材经营部)及一审第三人**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一、二审认定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金鹏公司、恒强建材经营部、东南公司之间从未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或形成债权转让法律文件。2.金鹏公司将房屋以物抵债给东南公司,东南公司将以物抵债得来的房屋再次抵债处置给恒强建材经营部用以冲抵钢材款,故本案所涉房屋系两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的支付工具,本案存在两个完全独立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3.假设本案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则与两组独立的以物抵债行为相矛盾。东南公司将抵债得来的房屋网签给恒强建材经营部冲抵的是东南公司欠付的钢材款,金鹏公司与恒强建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债。4.东南公司在与金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认可收到7套房屋作价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又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主张该笔款项,系故意通过两个案件诉讼以获取不当利益。5.本案发回重审裁定中直接认定存在债权转让,显属不当,人为操纵、枉法裁判痕迹明显。(二)本案两个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作为抵债工具的房屋并未起到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应由东南公司与金鹏公司在结算时予以体现;东南公司与恒强建材经营部之间的欠付钢材款之债,仍应由恒强建材经营部向东南公司主张。(三)袁学山无权代表东南公司将房屋抵债给恒强建材经营部,其出具的承诺并非东南公司与恒强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1.(2015)宿中执异字第0038号案件中东南公司陈述不知道袁学山将涉案房屋抵给韩克强,也不认可;袁学山也陈述没有告知东南公司,没有征得东南公司的同意。2.2015年5月19日,东南公司与恒强建材经营部签订协议确认之前的承诺和协议一律作废。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债权转让,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恒强建材经营部提交意见称,东南公司欠恒强建材经营部钢材款是事实,东南公司用金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来冲抵钢材款,合法有效,有金鹏公司和东南公司协议书证明,债权转让后不可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东南公司述称,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南公司承接金鹏公司开发的金鹏国际工程项目,向恒强建材经营部采购了钢材。后金鹏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金鹏国际大厦房屋抵付东南公司工程款。袁学山代表东南公司向恒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韩克强出具承诺同意将金鹏公司抵付工程款的部分房屋抵付欠恒强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款,韩克强与金鹏公司就抵债的房屋签订认购书,该认购书备注抵袁学山工程款(东南公司)。上述事实说明恒强建材经营部、金鹏公司、东南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金鹏公司将抵付东南公司工程款的部分房屋直接出售给韩克强,该后果是金鹏公司用房屋抵付欠东南公司的工程款,东南公司用金鹏公司抵债的房屋支付欠恒强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款。一、二审据此将上述三方的行为理解为东南公司将对金鹏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恒强建材经营部,符合三方就金鹏公司抵债房屋达成的相关协议、承诺及认购书的约定。虽然金鹏公司将上述三方行为理解为两个以物抵债关系,即金鹏公司以房屋抵付东南公司工程款,东南公司以金鹏公司抵工程款的房屋抵付恒强建材经营部钢材款。但由于金鹏公司与恒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韩克强直接签订有关抵债房屋的认购书,故无论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关系,还是金鹏公司主张的两个以物抵债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均是金鹏公司的相关抵债房屋出售给恒强建材经营部,用于抵销金鹏公司欠付东南公司的工程款、同时抵销东南公司欠恒强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款。金鹏公司与恒强建材经营部签订认购书合法有效,现因金鹏公司原因导致认购书未能履行,恒强建材经营部要求金鹏公司承担责任,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金鹏公司的权益。
综上,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左其洋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