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7219号
原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胡剑桥,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露,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奇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士刚,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侍梦华,女,1972年1月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第三人黎士刚、侍梦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张盼、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露、章奇创、第三人黎士刚、侍梦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640025.33元,金额组成:(1)黎士刚破产债权2818000元,案件受理费14672元,合计2832672元;(2)侍梦华破产债权1484759元,案件受理费18162元,合计1502921元;(3)借款820000元,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462333.33元;以82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为22099元;合计利息1484432.33元,本息合计230443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向两位第三人合计借款2400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12月23日,原告进入破产程序,两第三人不服管理人决定,向**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第三人对原告享有债权4639839.25元。经法院最终确认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破产债权4302759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2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经偿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9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0年10月23日,**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1311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依法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却不予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债权可以分为具体三笔,第一笔是与第三人黎士刚的债权,第二笔是与第三人侍梦华的债权,第三笔是原告出借给被告82万元及利息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前两笔已经有明确的法院判决,明确载明两笔借款对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第三人的债权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对于第三笔债权,原告只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某的财务记账凭证及王某起诉原告的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管理人接手金鼎公司缺乏该笔转账的财务凭证,秉着审慎尽职的原则不予认可,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黎士刚、侍梦华辩称,对于前两笔侍梦华与黎士刚的债权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笔债权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黎士刚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将东南建设与金鼎公司诉至**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02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事实为截至东南公司破产之日,金鼎公司向黎士刚借款本息合计为2818000元,王玉先、东南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东南公司应对截至破产之日的借款本息281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确认黎士刚对东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818000元。后金鼎公司就该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侍梦华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将东南建设与金鼎公司诉至**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事实为截至东南公司破产之日,金鼎公司向侍梦华借款本息合计为1484759元,王玉先、东南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东南公司应对截至破产之日的借款本息1484759元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确认侍梦华对东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484759元。后金鼎公司就该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14日,被告金鼎公司(曾用名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东南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捌拾贰万元正,¥820000,收款事由暂借款,收款人:玉川混凝土,金额:¥820000,用途:暂借款”收据加盖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工商银行进账单显示原告东南公司向被告金鼎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汇款82万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金鼎公司向原告东南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9月23日,交款单位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贰佰元正,¥49200,收款事由暂借款利息(82万*2%)一季度(应付日期9.14)”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裁定受理金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的82万元债权,原告提供了收据、进账单及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82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债权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作为管理人接手被告金鼎公司缺乏该笔转账的财务凭证故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2万元的利息部分,原告提供了收据、记账凭证及第三人王某出具的利息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故本院支持利息以82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标准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确认的担保债权及案件受理费合计4335593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经查明,第三人黎士刚与侍梦华对被告的两笔债权并未得到原告的清偿,且第三人黎士刚与侍梦华已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故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82万元及利息(以82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标准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40元,由原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22元,由被告**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志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