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诉讼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召强,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飞,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胡剑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露,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召强、韩飞,原审第三人**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东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殷召强、韩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2014年6月27日的承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东南公司在(2018)苏1302民初2379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抵扣混凝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殷召强、韩飞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理由同一审意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金鼎公司二审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召强、韩飞给付东南公司混凝土款4568675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殷召强、韩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川公司,现为金鼎公司)与东南公司苏某四期项目部(以下简称苏某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玉川公司向苏某项目部供应混凝土,该三份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分别为苏某程某项目部、***项目部、韩飞项目部。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结束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有商品砼款。
2012年10月25日,案外人程某在销售余额为1916467.50元、抬头为苏某程某部的客户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苏某项目部印章;2012年11月1日,***在销售余额为1309890元的客户明细单上签字确认;韩飞分别在金额为375330元、734537.50元、104850元、304390元、19210元的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东南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显示玉川公司签章的《2013年9月集团销售欠款》中载明苏某韩飞部欠款余额为1338317.50元、苏某***部欠款余额为1309890元、苏某程某部欠款余额为1916467.50元、世界之窗***欠款余额为4000元。该明细单下方声明:以上债权由东南公司享有,由东南公司从相关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殷召强、韩飞借用东南公司资质承建苏某四期工程。2018年3月26日,***、***、殷召强、韩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379号案件)要求东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1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东南公司主张以混凝土款材料款冲抵工程款,***、***、殷召强、韩飞在该案中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过玉川公司与东南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亦不欠付玉川公司混凝土款。
一审法院在2379号案件中查明,2014年6月27日,***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一、**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本人在宿城新区苏某四期工程等项目中,本人挂靠施工的工程款2012年7月25日由东南公司与宿城新区签约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61%由本人按所施工的工程比例及实际使用的工程款承担。二、本人提前使用工程款,购买江苏金某2置业有限公司部分股份及借给金某2公司部分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归本人所有。三、本人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扫尾工程,确保工程顺利验收交付使用。如因工程质量、拖欠材料款、拖欠人员工资、造成工期违约,全部损失由本人承担全责。”。同日,韩飞出具相同承诺一份(承诺第二项提前使用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300万元,其余内容一致);***、殷召强亦共同出具相同承诺一份(承诺第二项提前使用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300万元,其余内容一致)。
再查明,2018年7月19日,金鼎公司(原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至一审法院谈话称:“我是在2014年4月9日开始担任玉川混凝土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是东南公司欠我工程款就把玉川混凝土抵给我的。***四人不欠玉川混凝土的货款,玉川混凝土也从来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东南公司。实际上东南公司把玉川混凝土给我的时候已经欠了很多外债,我当时接手时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以2013年9月5日玉川公司将案涉混凝土债权转让给其进而作为债权受让人为由主张案涉货款,关于东南公司诉请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23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东南公司在本案提供的销售明细单、关于***、***、韩飞付款情况的辩称意见,应当认定***、***、殷召强、韩飞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关于***、殷召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东南公司诉请***、***、殷召强、韩飞给付混凝土货款,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销售明细单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殷召强、韩飞在销售明细单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商品砼款”,双方均陈述主体封顶时间在2012年。东南公司称其在2379号案件中曾主张混凝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在2379号案件中提出该主张的时间在2018年,***、***、殷召强、韩飞在本案中辩称其曾于2013年支付混凝土款,但至东南公司提出抵扣混凝土款主张的时间业已超过二年,且在该案中***、***、殷召强、韩飞对东南公司主张的其四人欠付混凝土款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可。东南公司在2379号案件中举证的2014年6月27日的承诺整体内容看,***、***、殷召强、韩飞承诺的“如因工程质量、拖欠材料款、拖欠人员工资、造成工期违约,全部损失由本人承担全责”,从中亦难以得出是对欠付玉川公司、东南公司混凝土的欠款确认或付款承诺。综上,东南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75元,由**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混凝土买卖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时间2012年,故应按此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在此时间两年后即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文义解释,***、***、殷召强、韩飞承诺的“如因工程质量、拖欠材料款、拖欠人员工资、造成工期违约,全部损失由本人承担全责”,系指***、***、殷召强、韩飞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工程质量、拖欠材料款、拖欠人员工资、造成工期违约”损失,约定一旦产生上述损失,则应由***、***、殷召强、韩飞承担,上述承诺内容与涉案混凝土款的欠付无关,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东南公司称在2018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曾主张混凝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0元,由东南公司承担,东南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补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王 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万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