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770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钟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52021592,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破产管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市宿城区东海路19号兴邦大厦9层。

负责人:张志勇,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仲凯,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园区。

破产管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胡剑桥,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玉先,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睢宁县。

原告***诉被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王玉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东南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第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第三人王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债权本息合计311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90000元由原告汇款至王玉先账户,剩余910000元是承兑汇票。因玉川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法定代表人王玉先也表示没有支付能力。协商后玉川公司将未支付利息算入本金重新出具收据,金额为1180000元,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东南公司及王玉先为该笔借款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破产受理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112840元,原告就此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应凭证;2.案涉借款担保期限已经经过。

第三人金某公司述称:1.金某公司对案涉借款不知情,金某公司原名为江苏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2014年4月,原经营者王玉先将公司转让给现经营者李某,公司转让时王玉先罗列的公司欠款清单中不包含本案债务,直至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也未有人与金某公司或李某联系,金某公司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用其行为默示其不认可金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2.玉川公司于2014年已经转让给李某,并更名为金某公司,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向金某公司或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主张权利,原告自始至终未向金某公司或李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未提供借款交付凭证;4.在侍梦华诉被告一案中,第三人王玉先陈述案涉借款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给付,即便案涉借款真实存在,也已经清偿完毕。

第三人王玉先述称:1.我个人的银行卡确实放在玉川公司使用,原告陈述的90000元转账也是公司使用,我并不知情;2.案涉借款和侍梦华诉被告一案的借款合计280多万元,2013年玉川公司付原告利息付到六七月份,之后就将对外300多万元的债权转由蔡某律师索要来清偿原告和侍梦华的借款,当时和原告、盛某、蔡某等人一起协商的,之后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2日,玉川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玉先。

2011年10月19日,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某,股东为:王玉先,认缴出资额4500000元;邹某,认缴出资额4500000元;高某,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

2012年3月26日,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股东为:王玉先,认缴出资额9000000元;高某,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

2012年6月1日,原告向王玉先转账合计90000元。

2013年4月8日,玉川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4月8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换据,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正,¥1180000,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息)”,玉川公司在该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财务章。

2013年4月10日,王玉先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收据上签字,东南公司在该收据下方声明:“本公司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东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先,2013.4.10”,东南公司在收据及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1月10日,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股东变更为:王金先,认缴出资额9000000元;李某,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

2014年4月10日,玉川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

2014年4月16日,玉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金某公司。

2019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东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5日指定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本案债权证据不足而未予确认,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王玉先是被告东南公司的唯一股东,证人唐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玉川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交付1000000元借款;2.借款是否已经清偿;3.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玉川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包括90000元转账及910000元承兑汇票,约定月利率2分,并提供90000元转账记录、证人唐某证言和收据为证。唐某陈述,借款发生时原告***和盛某一起到公司将转账加承兑汇票合计1000000元交给公司的财务吴娟和刘磊。2013年4月8日,玉川公司将100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暂借款1180000元,收款事由为换据。本院认为,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是换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玉川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系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其中9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转入王玉先账户,此时王玉先系公司股东,王玉先也称借款发生时其银行卡由公司使用,可认定原告向玉川公司交付了90000元。剩余款项以承兑汇票支付,有唐某的证言佐证,唐某系玉川公司员工,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借款收据、第三人王玉先关于还款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原告和玉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则还款应先冲抵利息。2013年4月8日,原告和玉川公司结算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180000元,从4月1日开始计息,则之后的利息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院受理东南建设破产之日(2019年12月23日)止为1638000元,本息合计2818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王玉先举证玉川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显示南通建工集团金桥大厦应收款1439883.5元还蔡某借款,江苏时代建设迪迈机械工程357910元还蔡某借款,江苏中厦建设凡客酒吧街526620元还蔡某借款,江苏江苏中厦公司交通工程标段442785元还蔡某借款,又称原告委托案外人蔡某索要款项,上述工程款系清偿原告和蔡某的妻子侍梦华两人的借款。本院认为,玉川公司账目明细表系公司内部账目,不能证明原告和玉川公司达成了抵清欠款合意,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2年的保证期间。诉讼过程中王玉先自认2013年左右和原告、盛某、蔡某等人协商还款事宜,第三人王玉先在借款发生时系玉川公司股东,且一直任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则原告要求第三人王玉先还款可以视为要求玉川公司和东南公司还款,2013年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还款时,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过程中证人盛某、唐某、程某出庭作证,盛某陈述原告每年都委托蔡某向王玉先要款,盛某本人也和原告曾在饭店遇到王玉先并向王玉先索要款项。证人唐某陈述,原告大概在2014年去要过款;证人程某陈述,其在2015年和原告等人在饭店遇到王玉先并索要借款,2018年原告致电王玉先索要借款。盛某、唐某和程某与本案原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向金某公司索要借款,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东南公司应对截至破产之日的借款本息281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818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1元,由原告负担1179元,被告**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小云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