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视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绿视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2529号
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声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视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视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绿视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绿视点公司向锐声公司定作货物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完毕,故绿视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本案中总货款的数额问题,锐声公司依据货物变更送货函主张因设备升级产生的3万元差价应由绿视点公司承担,首先锐声公司提交的货物变更送货函无绿视点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其次该货物变更送货函中载明由甲方支付该3万元,而锐声公司主张甲方处签字人员为业主方工作人员而非绿视点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锐声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8日的记账凭证中载明,其与绿视点公司之间全部账款金额为2 305 399元,而此时货物变更送货函已经签订。综合以上三点,本院无法认定锐声公司关于总货款金额为2 335 399元的主张,而应依据绿视点公司认可的2 305 399元作为双方之间全部货款的金额。 现绿视点公司已经支付了2 220 129.05元,故绿视点应继续支付剩余85 269.95元。该部分款项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于115 269.95元质保金中的一部分。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而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验收,故质保期已于2017年6月27日届满,绿视点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锐声公司与绿视点公司未在合同中对绿视点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但锐声公司有权要求绿视点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锐声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28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应以85 269.95元为基数,具体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锐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锐声公司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该律师费金额并非固定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锐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7日,发包方(甲方)绿视点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锐声公司签订《移动式舞台灯光、音响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锐声公司承建绿视点公司的移动式舞台灯光、音响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2 305 399元,包括国家正规税票、线材、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后期维护、发包方配合第一次保护性拆除。工程制作及安装工程地点为发包人指定地点。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在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即691 619元整;锐声公司在接到绿视点公司通知入场按照器材后,锐声公司需要在三个工作日内携带附件中所有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器材入场安装,安装完成调试经绿视点公司、建设方、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第一场演出结束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1 498 510元;余款5%作为保修金,若锐声公司无违约行为,在1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未发生绿视点公司代付代扣维修费的,甲方在7天内无息付清。合同开工时间2016年6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到货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关于验收,双方约定锐声公司完成本合同工程后两天内向绿视点公司申请完工验收,绿视点公司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的验收,验收合格后,绿视点公司相关部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锐声公司可进行结算款申报;验收不合格的,锐声公司在绿视点公司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指合同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绿视点的直接损失、第三方索偿及为此所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次演出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16年6月28日。对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锐声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 绿视点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17日向锐声公司转账支付691 620元、800 000元、698 509.05元、30 000元,共计2 220 129.05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2016年8月8日,锐声公司向绿视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 305 3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外,锐声公司2016年8月8日的记账凭证中显示预收绿视点公司预收账款691 620元,应收账款1 613 779元,合计2 305 399元。 2019年5月10日,锐声公司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锐声公司采用实际回款后收取模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按照实际回款金额收取10%律师费。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锐声公司尚未支付该律师费。 庭审中,锐声公司提交了2016年6月20日的货物变更送货函,该函载明因现场演出要求,业主单位要求将调音台升级,故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需要将原定方案内的调音台升级,原设备型号为“ALLENHEATHU-24全数字调音台”单价37 600元,升级的设备型号为“ALLENHEATHGLD80全数字调音台”单价85 000元,双方协商升级设备折后成本差额为30 000元,升级调音台的差额不与主合同同时结算,待乙方将更换后的调音台送达于业主单位并调试完毕后,甲方在三日内支付差额30 000元。刘晓波、张子兵均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锐声公司主张上述两人为业主方现场负责人,并主张绿视点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的3万元即为该货物变更送货函中载明的货款差额。 锐声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6月28日的材料进场验收单,该验收单经锐声公司盖章,供应单位处有锐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兵签字并注明物品已按合同数量清单交付,需求部门处有王林签字并注明同意接收。同日,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验收单位对工程地点在长沙市湘江玖号现场,名称为移动式舞台灯光、音响供货及安装的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中锐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绿视点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绿视点公司认可其中标了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并与其签订了合同。 上述事实,有《移动式舞台灯光、音响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货物变更送货函、材料进场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绿视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85 269.95元; 二、被告北京绿视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85 26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湖南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视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春龙
法 官 助 理   商游丽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