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龙发村8组。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免除违约金;2、判决上诉人延期支付欠款,该欠款我们请求延期一年支付,在此一年内我们根据经济能力逐步支付,在此期间对延期的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8)冀1091民初1881号,在还款纠纷中,因特殊原因导致还款延迟,导致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被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97805.9元、违约金25000元、其他费用(另案诉讼费用)4009元,共计326814.9元。”上诉人原审过程中,向法庭书面陈述了目前所面临的实际困难,遭遇恶意诉讼并被执行。法院也根据此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不合理违约金金额进行了酌定,在此我们对人民法院这种负责任的态度表示感谢!但在此情况下要求我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我们确实有问题,故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向贵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与上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向被告提供橡塑保温材料,货款总金额1080000元。1、自2017年,我公司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协商欠款事宜,上诉人多次以短信、微信、电话及协议方式答应我公司归还欠款,但一次都没有按照协议履行。2、我司于2018年1月12日就上诉人欠款事项起诉至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1091民初73号,上诉方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收到传票后,与我司销售总监及副总经理李金署沟通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货款377805.09元分期归还我司,并约定最晚于2018年11月1日前将货款还清,鉴于上诉人态度诚恳,我司特向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8年5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后,上诉人陆续归还我司货款8万元,余款297805.9元一直未支付。经过多次沟通,上诉人一再推拖,我司于2018年11月27日再次向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冀1881号,法院判决上诉人五日内将欠款297805.09元归还我司,我司尊重法院的公平判决。3、我公司认为上诉人这种严重失信的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且藐视国家法律法规,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且我公司目前财务压力巨大,截止目前我公司贷款金额已达1100万元,恳请法院公平的判决上诉人尽快归还我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缓解我公司财务压力。
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97805.9元、违约金50000元、差旅费3738元、诉讼费4009元、律师费27846.35元、逾期利息30971.73元,上述合计414370.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橡塑保温材料。货款总额为108000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事项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冀1091民初73号(后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2018年3月26日,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7805.09元。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诺诉讼费4009元,即(2018)冀1091民初73号的诉讼费,由其承担。此外双方约定了还款进度(最后一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前)及还款金额并约定如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5月3日,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余款297805.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如期支付货款。双方就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实现事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另案诉讼费4009元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欠款297805.9元的合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现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现实经营状况,参考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为因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的具体体现,不能重复主张,故对逾期利息30971.73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关的差旅费、律师支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97805.9元、违约金25000元、其他费用(另案诉讼费)4009元,共计326814.9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事实清楚,上诉人请求免除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欠款,不符合其公司实际情况,要求延期一年支付。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南通可利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令梅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世宗
书 记 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