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随新,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007688468,地址:大城县留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永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城县留各庄镇宋张吉村民委员会,地址:大城县留各庄镇宋张吉村。
法定代表人:杜进东,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金随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大城县留各庄镇宋张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张吉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随新上诉请求: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一、该《协议书》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将评估价值73万余元的果树以24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金威公司。其目的就是在向村委会索赔无果的基础上。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从金威公司处索赔后再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但事实上金威公司早已和村委会申通好了,协议签订后就立即告知了村委会,造成上诉人无法再向村委会索赔。金威公司已经与村委会密谋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将上诉人种植果树的土地租赁给了金威公司。而后金威公司隐瞒此事欺骗上诉人又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二、本案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金威公司购买果树和房屋的目的并不是用于农业经营,而是在农业用地上建设房屋。改变了土地性质,而这种建设行为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三、金威公司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土地被毁坏无法恢复,造成日后村民再也无法耕种。四、金威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处置果树的行为没有得到林业部门的许可,同时处置完果树后。毁坏土地在土地上建设同样也没有得到建设和土地部门的许可,其行为严重违法。故此协议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书。
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公司与段长水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内容及订立过程无欺诈、胁迫,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的情形,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村委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时隔多年后,现上诉人又以种种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大城县留各庄镇宋张吉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金随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之夫段长水与被告金威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随新与段长水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宋张吉村村民,段长水于2018年7月11日病故。2009年10月16日,段长水与金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段长水将其承包土地(位于大城县上472棵果树和房子的经营权及产权以24万元转让给金威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金威公司有权对果树自行处置,段长水不得干涉,以前的果树收益损失由段长水自行处理,金威公司不得干涉。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金威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是段长水与金威公司自愿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或第三人利益。原告主张金威公司与宋张吉村委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段长水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随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行政违法的事实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金随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金随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