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天津街1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备注:此报价含运费、含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以施工量为准……项目施工安装验收合格后……”等。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除了负责货物供应,还涉及安装、验收。故,本案虽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约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河北省大城县,故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