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2753号
原告:金随新,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河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007688468,地址:大城县留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城县留各******民委员会,地址:大城县留各******。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金随新与被告河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大城县留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随新、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之夫***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城县留各******村民,在1989年12月2日原告丈夫***(已故)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等人共同承包宋*****多年没人耕种的土地220亩,承包期限为25年。***承包土地后种植了果木树,经过多年的辛苦经营,正值盛果期,***的投入正逐步收回。随着留各**工业的发展,大量企业承租土地建设厂房,造成土地价格飞速增长。第三人见租给企业建厂房利润要高,便提出与***解除合同,双方产生了诉讼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便把其承包的土地租给了被告建厂房,这期间对土地上的投入和种植的果树并未处理,导致***损失严重。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09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472棵果树和房子的产权和经营权以24万元转让给被告,而当时472棵果树的评估价值为732590元,***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在第三人赔偿渺茫的情况下先从被告处取得一部分补偿以解燃眉之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便告知了第三人,造成原告索赔困难。这时***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早已串通了,欺骗***签订协议书再提供给第三人。因此,该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现***已病故,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合同签订双方为**公司与***,在***病故且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3.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及订立过程无欺诈胁迫和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金随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与***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诉争协议书的签订双方及内容;2.民事起诉状二份及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之母史焕廷、之子***、***、***出具的声明各一份。用以证实***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土地产生的所有权益及诉讼权利,上述权益全部由金随新享有,金随新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4.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报告书、2009年**公司与宋***委会土地租赁协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5月24日对***律师的答复、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等16户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廊坊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5月11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大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留各******金随心反映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的复查的答复意见书、大城县国土资源局、留各**人民政府关于留各*********、金随心要求对答复意见书进行复查复核的答复、大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等人信访问题听证会合议意见各一份。用以证实**公司与宋***委会串通一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系双方自愿签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民事诉状只能证实***曾经可能提起诉讼,但不能证明已经提起诉讼。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在2014年已提起诉讼,距今时间也已5年,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3中的***死亡注销证明应提供原件,对四份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宋***委会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随新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宋***村民,***于2018年7月11日病故。2009年10月16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其承包土地(位于大城县)上472棵果树和房子的经营权及产权以24万元转让给**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有权对果树自行处置,***不得干涉,以前的果树收益损失由***自行处理,**公司不得干涉。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随新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金随新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与**公司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随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已于2018年7月11日病故,金随新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土地产生的所有权益及诉讼权利,上述权益全部由金随新享有的情况下,金随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随新的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金随新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是***与**公司自愿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或第三人利益。原告主张**公司与宋***委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随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随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