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华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3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3201624X,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9357L,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铁树。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9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10月13日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江阴市华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68980元,该款由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36898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江阴市华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4488元由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江阴市华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按全部剩余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江阴市×××路×××号、江阴市××××路×××号、×××-×号、×××-×号、×××-×号的不动产均已设立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予以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经多方查找未能发现下落,现已予以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韩鹏彦
审判员  施君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