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2158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锡澄路**。
法定代表人:黄铁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虞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俊,被告***、***,被告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工程款89万元;2、判令朝阳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朝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8月3日,朝阳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朝阳公司将位于江阴市青阳镇无锡腾飞机电冲件有限公司车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8月17日,***、***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他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80元。合同签订后,他带领农民工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当工程施工到实际工程量的30%时,朝阳公司单方面要求停工。2020年8月18日,双方对他实际工程款进行确认,他木工模板费78万元、车间二模板未拆费用6万元、停工期间补助木工误工费5万元,该款各被告承诺尽快予以解决,但经他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共同辩称:***与他们确实有合同。***主张的工程款89万元这个金额他们不认可,双方没有结账清楚,至于具体结欠多少,由于账还没算,因此不清楚。确认单上的字确实是他们签的,但是数字不准确。朝阳公司与他们之间尚未结算。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经过他公司的书面同意。***与***、***以及郑小刚签订的有关工程人员工资材料费用等相关金额的确认函件也未经过他公司的同意,因此对***主张的相关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他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关系,是不结算的,工资是政府结算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小刚挂靠在朝阳公司名下承接了无锡腾飞机电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年产20万套电机配件技改扩能(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工程。
2019年8月3日,朝阳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朝阳公司将上述腾飞公司发包的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机械、木板、木方、钢管(不包含保温、涂料、水电安装、防水)”分包给***、***,工程面积18500平方米,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425元每平方米结算(不含票),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付工程量的60%,主体结束后付工程量的20%,粉刷完成后付到80%,验收合格付至90%,保修一年内10%全额结清”。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树、郑小刚代表朝阳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字确认,***、***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7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由***、***将其分包自朝阳公司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包含模板、木方的采购、模板支撑排架的搭设及财务,自带圆钉、铁丝等辅材)分包给***,建筑面积18300平方米(以图纸面积为准),承包单价180元每平方米。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朝阳公司、郑小刚与腾飞公司终止了有关合同的履行并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
2020年8月,***就其承包的木工工程等金额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形成了抬头为“致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单1份,该确认单中载明木工模板材料周转及辅材工程款金额78万元、车间二一层模板未拆价款金额6万元、停工期间补木工误工费5万元,***、***、***、郑小刚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工程款金额89万元是否属实;2、朝阳公司应否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朝阳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明显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个人,***、***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明显不具备专业资质的***,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相应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给承包人。***与***、***就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木工模板材料周转及辅材工程款金额78万元、车间二一层模板未拆价款金额6万元、停工期间补木工误工费5万元,该结算金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朝阳公司对***依据确认单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89万元不认可,但在***、***以及曾代表朝阳公司签订合同的郑小刚均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朝阳公司未就该89万元数额不属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主张工程款金额为8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朝阳公司不仅陈述与***、***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了有关结欠的工程款,因此,朝阳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9万元。
二、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由***、***、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66********,开户银行: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