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迪格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1938号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新桥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新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11.2万元及滞纳金(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神州新桥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神州新桥公司购买交换机及服务供其在山西省右玉县京玉电厂办公楼项目使用,合同总金额为64万元。神州新桥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等义务,但因***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其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付款承诺函说明,承诺在3个月内支付全部欠款。***公司至今仍尚欠货款11.2万元。
***公司未作答辩。
神州新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神州新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神州新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公司向神州新桥公司购买交换机用于其山西省右玉县京玉电厂办公楼项目使用;合同总金额64万元;甲方指派授权代表进行设备安装验收人为蒋宝庆;合同签订后交付首付款12.8万元(预付款性质)、设备到场完成货物交付后支付44.8万元、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6.4万元;如果款项在60天内不能如上按时支付,将以欠付部分金额的每月1.5%收取滞纳费。2011年12月15日,***公司出具了设备签收单。2015年7月17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说明,载明以下内容:***公司与神州新桥公司于2011年8月签署阿尔卡特交换机购销合同,***公司向神州新桥公司购买阿尔卡特交换机事宜,项目总金额人民币64万元,尚余人民币16.2万元货款未支付给神州新桥公司。目前神州新桥公司已履行完合同工作,针对剩余货款,***公司将按月分期支付,分三个月支付完毕。庭审中,神州新桥公司认可***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12月23日、2013年7月16日、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12.8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和5万元。***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1.2万元。
本院认为,神州新桥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公司既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按其书面承诺付清全部货款,故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神州新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万元及其利息(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原告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浃